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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作为新的媒体,由于其具有的去中心性、跨地域性、参与性等特点,日益成为我国目前主流媒体。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具有什么性质,公民在这种新的媒体中如何行使言论自由权,国家应如何对其进行保护与限制。本文试图从分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性质出发,探讨我国应如何做到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保护;限制
随着网络的发展与智能手机的普遍使用,网络已经成为人们交流与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一种新的媒体形式也迅速发展起来,网络媒体具有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多方性,互动性,及时性等特点,使人们能够自由地在网络中发表言论,这种自由既有积极的价值,也产生了负面的影响,那么在当今的法制体系内,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这种特殊的权利将如何定性,又将如何进行保护与规制是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我国当前网络环境与司法现状,就上述问题予以探讨。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定性及特点
网络言论自由权是指经网络这一特殊工具,对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资格。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英国 《牛津法律大辞典》把言论自由表述为“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而网络言论自由权则是对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媒介上的具体表述。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特点:网络言论自由权具有主体难以确定性,多方性,互动性的特点。
因为因特网可以允许任何一台并入网络的计算机使用者参与全球信息交流,
人们进入因特网不会遇到任何阻碍,因而人们可以选择任何一个话题进行讨论,从而实现言论最大程度的多样化,并且无论表达者是谁,在因特网上表达的信息都以同样的方式、沿着同样的路径传播,这些因素使网络言论权的主体难以确定性,多方性,互动性的特点彰显的淋漓尽致。
我国对互联网的管理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但目前由于网络上的言论未被明确指出是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而被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内,这在宪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并且国家现有的用于规制传统言论表达载体的法律规范因为互联网所具有的去中心性、跨地域性等特点而无法在网上有效适用。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是由法规来完成的,如:在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规范体系上存在缺陷,司法中对此问题出现回避现象等等。加之刑法所规定的以语言作为行为方式的犯罪存在一些不够完善和合理的地方,致使一些不当追究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刑事责任的案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如女歌手吴虹飞事件,李盟盟事件。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与限制还缺乏完善的体系制度,衡量标准。虽然在2013年8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办的网络名人交流座谈会中,网络名人达成共识,应坚守“七条底线”。即法律法规底线、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国家利益底线、公民合法权益底线、社会公共秩序底线、道德风尚底线和信息真实性底线。 但其毕竟是一种宣言式的表达,对网络言论自由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那么我国将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明确具体的保护与限制呢?在制定相关法规中应坚持什么原则呢?宪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研究发现,有四种方法都可以对网络言论起到规制作用,这四种方法分别是法律、道德准则、市场和架构。按照他的理解,道德“准则通过共同体施加的声誉毁损来进行约束;市场通过其中的价格来进行约束;架构通过其施加的物理负担来进行约束;法律则通过惩罚的威胁来进行约束。”([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上述四种规制方法中,法律是最重要的规制。一方面,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另一方面,法律会影响其他三种方法的规制效果。比如,法律可以通过对网络服务商作出相关规定,而对网络市场产生影响。
那么我们现今应该如何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与限制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可供思考。
一、确立事后审查原则,即禁止事前抑制原则,事前抑制会造成言论自由权的萎缩,并且会导致对言论审查权力的滥用,让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中得到充分行使,只有让各种言论在市场上自由竞争,民众才能够充分获得他们需要的东西,这是培养高质量的公共意识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论出版自由》英国政治家约翰·弥尔顿1644年出版。
二、严格相关法律责任。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有可能利用网络,散布不利于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其他公民的人格和隐私的言论。对这些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我国的法律已有相关的规范进行调整,如民法中的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公权力机关应该采取事后审查的原则,对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故意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也间接地保护了网络言论自由的安全。
三、用政府的公开透明来制止不实言论。言论市场的形成,以信息对称作为前提。目前,言论市场信息并不完全对称,所以过度的开放言论,有可能会引发其他问题。当前,要加快建设透明政府、法治政府,加大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谣言止于智者,公开透明、信息对称,人们便不会简单地追随网络舆论。
四、 修改完善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规范也有一些,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直至宪法层面,对网络言论均有不同程度的涉及。比如,侵权责任法有多条规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责任,涉及网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欺诈行为,等等。但仍有完善的空间,应尽快出台互联网管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 (易赛键,给网络言论自由一个法治支撑点 ,学习时报/2013 年/1 月/14 日/第 011 版 )
随着我国网民人数的日益增长,网络言论实现真正的自由,需要的不仅仅是我们的政府与法律的努力,还需要我们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提出了言论自由的口号。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把言论自由作为人权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加以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也把言论自由列为首要的公民权。其后各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都用宪法的形式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在我国,宪法也已确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如何做到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这种新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与限制,根本在于做到由公民到政府的对权利的信仰,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法治的日益完善,网络也必将成为公民实现言论自由,实现民主的途径。(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保护;限制
随着网络的发展与智能手机的普遍使用,网络已经成为人们交流与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一种新的媒体形式也迅速发展起来,网络媒体具有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多方性,互动性,及时性等特点,使人们能够自由地在网络中发表言论,这种自由既有积极的价值,也产生了负面的影响,那么在当今的法制体系内,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这种特殊的权利将如何定性,又将如何进行保护与规制是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我国当前网络环境与司法现状,就上述问题予以探讨。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定性及特点
网络言论自由权是指经网络这一特殊工具,对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资格。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英国 《牛津法律大辞典》把言论自由表述为“公民在任何问题上均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法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而网络言论自由权则是对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媒介上的具体表述。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特点:网络言论自由权具有主体难以确定性,多方性,互动性的特点。
因为因特网可以允许任何一台并入网络的计算机使用者参与全球信息交流,
人们进入因特网不会遇到任何阻碍,因而人们可以选择任何一个话题进行讨论,从而实现言论最大程度的多样化,并且无论表达者是谁,在因特网上表达的信息都以同样的方式、沿着同样的路径传播,这些因素使网络言论权的主体难以确定性,多方性,互动性的特点彰显的淋漓尽致。
我国对互联网的管理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但目前由于网络上的言论未被明确指出是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而被纳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内,这在宪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并且国家现有的用于规制传统言论表达载体的法律规范因为互联网所具有的去中心性、跨地域性等特点而无法在网上有效适用。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是由法规来完成的,如:在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规范体系上存在缺陷,司法中对此问题出现回避现象等等。加之刑法所规定的以语言作为行为方式的犯罪存在一些不够完善和合理的地方,致使一些不当追究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刑事责任的案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如女歌手吴虹飞事件,李盟盟事件。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与限制还缺乏完善的体系制度,衡量标准。虽然在2013年8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办的网络名人交流座谈会中,网络名人达成共识,应坚守“七条底线”。即法律法规底线、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国家利益底线、公民合法权益底线、社会公共秩序底线、道德风尚底线和信息真实性底线。 但其毕竟是一种宣言式的表达,对网络言论自由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那么我国将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明确具体的保护与限制呢?在制定相关法规中应坚持什么原则呢?宪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研究发现,有四种方法都可以对网络言论起到规制作用,这四种方法分别是法律、道德准则、市场和架构。按照他的理解,道德“准则通过共同体施加的声誉毁损来进行约束;市场通过其中的价格来进行约束;架构通过其施加的物理负担来进行约束;法律则通过惩罚的威胁来进行约束。”([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上述四种规制方法中,法律是最重要的规制。一方面,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另一方面,法律会影响其他三种方法的规制效果。比如,法律可以通过对网络服务商作出相关规定,而对网络市场产生影响。
那么我们现今应该如何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与限制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可供思考。
一、确立事后审查原则,即禁止事前抑制原则,事前抑制会造成言论自由权的萎缩,并且会导致对言论审查权力的滥用,让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中得到充分行使,只有让各种言论在市场上自由竞争,民众才能够充分获得他们需要的东西,这是培养高质量的公共意识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论出版自由》英国政治家约翰·弥尔顿1644年出版。
二、严格相关法律责任。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有可能利用网络,散布不利于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其他公民的人格和隐私的言论。对这些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我国的法律已有相关的规范进行调整,如民法中的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公权力机关应该采取事后审查的原则,对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故意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也间接地保护了网络言论自由的安全。
三、用政府的公开透明来制止不实言论。言论市场的形成,以信息对称作为前提。目前,言论市场信息并不完全对称,所以过度的开放言论,有可能会引发其他问题。当前,要加快建设透明政府、法治政府,加大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谣言止于智者,公开透明、信息对称,人们便不会简单地追随网络舆论。
四、 修改完善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规范也有一些,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直至宪法层面,对网络言论均有不同程度的涉及。比如,侵权责任法有多条规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责任,涉及网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欺诈行为,等等。但仍有完善的空间,应尽快出台互联网管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 (易赛键,给网络言论自由一个法治支撑点 ,学习时报/2013 年/1 月/14 日/第 011 版 )
随着我国网民人数的日益增长,网络言论实现真正的自由,需要的不仅仅是我们的政府与法律的努力,还需要我们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提出了言论自由的口号。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把言论自由作为人权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加以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也把言论自由列为首要的公民权。其后各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都用宪法的形式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在我国,宪法也已确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如何做到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这种新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与限制,根本在于做到由公民到政府的对权利的信仰,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法治的日益完善,网络也必将成为公民实现言论自由,实现民主的途径。(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