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无论男女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由于人们对生育权的讨论和关注大多集中在妇女的生育权上,而忽视男性生育权的存在,本文着重强调男性亦有生育权,以及如何协调男女生育权,实现生育权的平等。
关键词:生育权;限制;保护
一、典型案例研究
案例一:
2006年3月10日,徐某(男)经他人介绍,与刘某(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 ,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刘某与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擅自将怀孕7个月的孩子堕掉。无奈,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并称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二:
北京某报刊载一名7个月大的非婚生女婴,由于父亲不愿承担任何的抚养义务,所以其单身母亲向某热线的法律工作者及其志愿者求助,要求他们代自己向孩子的父亲讨个说法。
据悉,这个非婚生女婴的母亲35岁,父亲只有23岁;她的母亲在她怀孕期间一直住在楼道里,小女孩是在早产的情况下出生的,生下来时体重不足3斤。代夫诊断说,孩子患有先天性佝偻病,需要得到及时救治。
二、我国生育权的现状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1974年8月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做了经典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由此看出生育权是属于男女双方的。
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只有女性才享有生育权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生育权,对于男性是否是生育权的主体,目 前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具体理由如下:
1、从自然法上来讲,生育权表现为所有自然人与生具有的一项人权,它体现了人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平等的赋予了每个自然人,同时,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人之尊严的重要体现,是自然人所固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力,只要是自然人,即当然享有生育权,作为人类两性之一的男性也当然享有。因此,对生育权这样一种天赋人权无端的加以性别限制,即是不合理的,也是对人权的一种蔑视。
2、从生理上来讲,不论正常的两性生育还是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均需要精子和卵子相结合受精才能生育孩子,因此生育权不论男女都需要他方的合意才能行使。离开了男性或女性任何一方的参与,生育都不可能完成,男性跟女性一样也应当享有生育权,我们不能以男性生育权实现上的依赖性否认或者弱化男性对于生育权的享有。
3、从法律上来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中富有共同的责任",很显然,所有男性和所有女性不分年龄不分性别都有生育权。
(二)男性生育权保护的立法空白
1、男性生育权保护立法空白的原因
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条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
该法条中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一是因为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辅助社会弱势群体。
二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而独生子女数的增长、离婚率的攀升和失业问题的出现,使男性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
2、男性生育权遭受侵害的种类
侵害男性的生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怀孕的;(2)女方在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的;(3)女方隐瞒男方,长期服用避孕药物的;(4)女方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婚前未尽告知义务的或者婚后一直隐瞒的等等。
(三)女性生育权有过于放纵之嫌
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活不生育享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日前,最高法院公布《<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在已颁布的14个条款中,其中第十条因涉嫌剥夺丈夫的生育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
这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立能力。从中还可以看出,男性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排斥,有女性生育权大于男性生育权之嫌。如果说对男性生育权有所保护的话也仅存于事后补救-离婚,而这远远不能是男性生育权得到保护,反而会导致离婚率的上升,与法治理念相悖。
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凭借着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绝对保护,现实生活中,有些女性滥用生育权不但妨碍了男性生育权的正常行使更是以孩子为砝码酿成种种悲剧。男女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不得因为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使生育权最后支配权掌握在女性手中。
三、解决冲突的对策
(一)从立法上完善男性生育权的相关规定
马克思说过:"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同样的,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在内容上也应不断的充实和细化。
现如今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女性有了更多的自由和权利,社会地位有了明显改善,在这种局势下,部分女性错误运用生育权的绝对自由不止一次的侵犯男性生育权,而男性生育权于法无据,以致权利得不到救济,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男性的生育权,确定男性也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而不是女性的专利。
(二)达成生育协议,对女性生育权合理规制
笔者建议,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如财产约定一样,以合同的形式对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先定协议,进行立法规范。即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协商,孕前双方应达成一个协议,决定是否生育,一旦生育协议达成,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要遵守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胎儿,一方违约,允许无过错方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于离婚。
对于未达成生育协议的,在妻子不愿怀孕而采取相应的避孕措施的情况下,丈夫不能认定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可以采用协商的方式,由双方自行解决,法律不插手;对于感情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
在未做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女性必须尊重男性的知情权,不得隐瞒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事实,若有故意隐瞒的情形导致怀孕,如双方已商定避孕却故意不采用避孕措施造成怀孕,女方不应绝对的享有生育自由,需与男方协商是否孕育胎儿,协商不成,无过错方免责。反之若是过失怀孕,相应的生育权取决于女方,这是女方的生理特性决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我国应制定与男方生育权相关的法规,将男性的生育权明晰化,同时,对女性享有的绝对自由的生育权给予适当限制,规范女性生育权。另外应把对生育权的侵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之中。
参考文献:
[1]汪育玲:论生育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N],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六期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
[3]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
作者简介:刘明娟,女,山东新泰人,1986年6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法律硕士。
关键词:生育权;限制;保护
一、典型案例研究
案例一:
2006年3月10日,徐某(男)经他人介绍,与刘某(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 ,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刘某与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擅自将怀孕7个月的孩子堕掉。无奈,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并称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二:
北京某报刊载一名7个月大的非婚生女婴,由于父亲不愿承担任何的抚养义务,所以其单身母亲向某热线的法律工作者及其志愿者求助,要求他们代自己向孩子的父亲讨个说法。
据悉,这个非婚生女婴的母亲35岁,父亲只有23岁;她的母亲在她怀孕期间一直住在楼道里,小女孩是在早产的情况下出生的,生下来时体重不足3斤。代夫诊断说,孩子患有先天性佝偻病,需要得到及时救治。
二、我国生育权的现状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1974年8月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做了经典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由此看出生育权是属于男女双方的。
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只有女性才享有生育权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生育权,对于男性是否是生育权的主体,目 前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具体理由如下:
1、从自然法上来讲,生育权表现为所有自然人与生具有的一项人权,它体现了人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平等的赋予了每个自然人,同时,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人之尊严的重要体现,是自然人所固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力,只要是自然人,即当然享有生育权,作为人类两性之一的男性也当然享有。因此,对生育权这样一种天赋人权无端的加以性别限制,即是不合理的,也是对人权的一种蔑视。
2、从生理上来讲,不论正常的两性生育还是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均需要精子和卵子相结合受精才能生育孩子,因此生育权不论男女都需要他方的合意才能行使。离开了男性或女性任何一方的参与,生育都不可能完成,男性跟女性一样也应当享有生育权,我们不能以男性生育权实现上的依赖性否认或者弱化男性对于生育权的享有。
3、从法律上来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中富有共同的责任",很显然,所有男性和所有女性不分年龄不分性别都有生育权。
(二)男性生育权保护的立法空白
1、男性生育权保护立法空白的原因
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条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
该法条中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一是因为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辅助社会弱势群体。
二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而独生子女数的增长、离婚率的攀升和失业问题的出现,使男性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
2、男性生育权遭受侵害的种类
侵害男性的生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怀孕的;(2)女方在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的;(3)女方隐瞒男方,长期服用避孕药物的;(4)女方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婚前未尽告知义务的或者婚后一直隐瞒的等等。
(三)女性生育权有过于放纵之嫌
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活不生育享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日前,最高法院公布《<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在已颁布的14个条款中,其中第十条因涉嫌剥夺丈夫的生育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
这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立能力。从中还可以看出,男性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排斥,有女性生育权大于男性生育权之嫌。如果说对男性生育权有所保护的话也仅存于事后补救-离婚,而这远远不能是男性生育权得到保护,反而会导致离婚率的上升,与法治理念相悖。
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凭借着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绝对保护,现实生活中,有些女性滥用生育权不但妨碍了男性生育权的正常行使更是以孩子为砝码酿成种种悲剧。男女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不得因为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使生育权最后支配权掌握在女性手中。
三、解决冲突的对策
(一)从立法上完善男性生育权的相关规定
马克思说过:"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同样的,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在内容上也应不断的充实和细化。
现如今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女性有了更多的自由和权利,社会地位有了明显改善,在这种局势下,部分女性错误运用生育权的绝对自由不止一次的侵犯男性生育权,而男性生育权于法无据,以致权利得不到救济,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男性的生育权,确定男性也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而不是女性的专利。
(二)达成生育协议,对女性生育权合理规制
笔者建议,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如财产约定一样,以合同的形式对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先定协议,进行立法规范。即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协商,孕前双方应达成一个协议,决定是否生育,一旦生育协议达成,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要遵守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胎儿,一方违约,允许无过错方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于离婚。
对于未达成生育协议的,在妻子不愿怀孕而采取相应的避孕措施的情况下,丈夫不能认定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可以采用协商的方式,由双方自行解决,法律不插手;对于感情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
在未做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女性必须尊重男性的知情权,不得隐瞒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事实,若有故意隐瞒的情形导致怀孕,如双方已商定避孕却故意不采用避孕措施造成怀孕,女方不应绝对的享有生育自由,需与男方协商是否孕育胎儿,协商不成,无过错方免责。反之若是过失怀孕,相应的生育权取决于女方,这是女方的生理特性决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我国应制定与男方生育权相关的法规,将男性的生育权明晰化,同时,对女性享有的绝对自由的生育权给予适当限制,规范女性生育权。另外应把对生育权的侵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之中。
参考文献:
[1]汪育玲:论生育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N],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六期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
[3]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
作者简介:刘明娟,女,山东新泰人,1986年6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