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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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如何从法律上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从根本上彻底规范保险人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充分保障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本文对保险人解除权行使期间、程序标准、形式标准,以及时效标准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行使期间;程序标准;形式标准;时效标准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要严格遵守,依约履行,除非发生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实践中,保险人为坐收保费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很少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主动主张解除合同,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则常常随意解除合同,因而发生大量纠纷。为规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探讨。
  
  一、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
  
  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何时发生,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通常认为“自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之时。”纵观国外保险立法,均规定为“自保险人知道该事实之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前项(因告知义务违反)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值的进一步探讨的是,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投保申请时间与保险合同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以及保险事故发生与保险合同期满的时间并非完全一致。那么,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发生期间到底应如何理解,通说认为“当自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止”。笔者认为,这里还有下列三点还需进一步说明:
  1、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是否会发生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从保险人解除权成立的条件看,其中一项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其履行期间为“定约时”,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因此,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知悉有告知义务违反的事实,也不会发生解除权的问题,因为从保险合同解除原理与功能来看,保险合同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行为。换言之,保险合同解除的对象是业已成立的合同。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不发生解除权。
  2、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是否会发生解除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人承担责任开始到中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那么,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是否会发生解除权问题呢?通说认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契约,其解除期间,当自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为止,至于保险人责任是否已开始,固非所问。也就是说,保险人责任开始时间,依约定而产生,可能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某一时间(即追溯保险),也可能约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某一时间。在后者的情形中,保险人发生解除权,无可争议,至于前者追溯保险的情形,只不过是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提前至保险成立之前,但也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按约定而履行的,因此,也发生保险人解除权。
  3、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会发生保险人解除权?如前所说,通说认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当自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为止”。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始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或违约的事实,此时,保险人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规定用也来看,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始知悉投保人有义务违反的事实的,保险人也发生解除权问题。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标准
  
  投保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使保险人得以行使解除权,但对于如何终止保险合同的程序,即保险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
   其中,“通知”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表明只有当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才会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当然,“到达对方”不一定要求对方当事人知道通知的内容,只要到达对方当事人能控制的地方即可,因为送达当事人能控制的地方即可推定当事人会了解通知的内容。
  
  三、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形式标准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许多学者由此得出结论,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采取任何形式订立。笔者认为,该规定只能是说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其中未涉及是否要式合同问题,依一般法理,诺成性合同也可是要式合同,第12条接着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第2款又赋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且第18条要求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从这些法律规定来开,法律对于保险合同有一定行使要求,即保险合同必须以一定的书面形式存在。实务中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也均采用书面形式。
  
  四、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标准
  
  《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仅在年龄误保的情况下规定了两年,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因为很多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明知有解除合同事由存在,为了收取保险费而不行使解除权或拖延行使解除权,则不仅使被保险人、投保人不能获得该保险人的赔偿,也使他们丧失了向别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台湾保险法第64条、第68条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隐瞒遗漏、不实说明或违背特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或定约后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样规定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效分清情况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本文认为应根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时效。
  1、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的解除权行使时效。《日本商法典》第64条规定,该项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行使,即行消灭。自订立契约时经过五年,亦同。《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保险者得知其事实起一个月内,限于签订合同五年内可以解除。另外,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该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比较这三个规定,日本和韩国的法律实质相同,而对最长期间的规定,我国台湾的规定明显短于日、韩两国的规定。笔者认为采用台湾地区两年的做法,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时起一月内行使,比较合适。
  2、因危险增加或怠于通知而发生的解除权行使时效。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了危险增加时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即在有可归责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事由所致对保险人有重要性的危险增加时,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危险增加可能出现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因此不能像在违反告知义务时给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一个最长期间,为了不使保险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一般认为一个月较为合适。所以,因危险增加或怠于危险增加通知而发生解除权时,保险人应在知有危险增加的事实之日起一月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即应消灭。
  3、因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而发生的解除权行使时效。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及时交付当期保费合同即行中止。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时间为合同效力中止之日在两年后的对应日,这一时间可以从投保人应交付而未交付保险费之日推算出来,因此,不存在保险人解除权已发生但保险人不知道的情况。所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应从合同效力中止之日在两年后的对应日起算。
  4、因年龄误保和其他情况而发生的解除权行使时效。《保险法》已规定为两年,其他情况,如欠交保费、违反保证条款为保险人应知的情况,未免使保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笔者认为皆应以一月为宜。
  5、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时效。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一般在订立保险解除条款时,除了约定解除条件外,还可以约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约定不于此期限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即行消灭。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此期限,对方可以确定相应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表示是否解除,如果逾期不为解除行为,则解除权亦消灭。
  
  五、结束语
  
  保险法在实践中是否能够收到保证社会的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是否能切实保障保险交易的公平性。但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地位过于悬殊,实践中保险人经常利用其强势地位和法律规定的不足,借助于附和合同以及投保人保险知识的匮乏,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无法达到保险的预期目的,从而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做出更严格的限制,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期间,形式,方式等做出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尽量避免投保人合法利益免受被动附和可能带来的损害,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从而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被动地位给予一定补救。
  作者单位: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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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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