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及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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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拟重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及其条件在法学上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方式 条件 法学探讨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政策法规体系具有完整性、连贯性、明确性的特点。这些政策法规体系的核心内容体现在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农民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创造前提条件。二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允许有条件的承包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面的经营主体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是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进行承包地流转。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底线。本文拟重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及其条件在法学上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根据这一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条件为:出租是一种产生租赁关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产生。出租后,虽然土地不再由承包经营权人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承包关系并不是发包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仍然是发包人与原承包人的关系。采取出租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这些规定,如果承租人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物权法》第128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条件,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条件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为避免因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打乱不同农民集体的土地权属,因此,互换一般只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进行,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从表面上看,互换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变为发包人与互换后的承包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履行互换后地块原来负担的义务。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应报发包人备案。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导致了两种结果,一是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二是受让方的土地经营权的产生。因此,这一方式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处置的最彻底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41 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可见,为了保障承包地被合理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要求受让方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而不能是从事工、商业等生产经营的人。这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因此,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承包户,才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人同意。原因在于,承包人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调整承包关系,变更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人同意是必要的。同时,对符合法定条件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准许。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是一种产生时间最早的最重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一般被称为转包方,接受转包的农户被称为接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条件为:首先,接包方对相关农地享有物权。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但是,这一流转方式导致了新物权的产生。在转包关系中,接包方对农地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直接支配农地的物权,是一种排除包括转包人在内的所有人进行非法干涉的绝对性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28条将转包与带有物权变动性质的互换与转让方式并列在一起,表明了该法肯定并维护着接包方对相关农地所享有的物权。其次,在转包关系中,转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方仍可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保持原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向接包方收取地租。在通常情况下,接包方要向转包方支付转包费,并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可以基于其所支配农地,享有占有、使用该农地的权利。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联合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该条款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农村承包地的股权属于复合性土地权利。这种权利以物权为基础、以债权为运作形式。第二,承包户之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合作社,合作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获得收益,收益按照股份分配。入股时,仍保留原承包经营权,不会导致原承包经营权的彻底变动。
  参考文献:
  [1]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调查分析》(2009年3月4日发布)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08年07月11日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简介:朱柏霖,男,1987年10月出生,现任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政治教师,大学本科学历,研究方向为中职德育课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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