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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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犯罪形势变得日趋严重,黑恶势力犯罪的问题日益显现和突出。黑恶势力犯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一种类型,犯罪影响恶劣,动摇政权的稳定,容易使社会公众处于长期的恐惧之中,从古至今都是政府打击的重点。在打击此类犯罪的过程中,有必要探讨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刑法对黑恶势力犯罪只规定了空泛的条文,其适用有赖于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进行把握。
  [关 键 词]:黑恶势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质特征法律适用
  自从重庆“打黑”行动以来,国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在国外都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为何这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会如此的猖獗,国家打击的力度不可谓不大,但为什么总是收效甚微,一个地方打击了,在另一个地方又出现了。要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犯罪,就必须了解黑恶势力犯罪的存在根源,研究现行的法律规定,我们究竟还要在哪些方面着手才会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一、正确认识黑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经常听到“黑恶势力”、“打黑除恶”等名词,即将黑恶势力犯罪与恶势力团伙相提并论,但实际上“恶”即流氓恶势力与黑恶势力犯罪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我国,黑恶势力犯罪和恶势力犯罪也不是法律上的用语,在法律上有关黑恶势力犯罪的具体罪名主要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恶势力犯罪主要以它所从事的具体犯罪活动定罪处罚。由此可见,黑恶势力犯罪在我国法律上的用语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文也主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二、正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由于恶势力的存在,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危害社会稳定,民愤极大。而且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比一般的违法行为和共同犯罪危害更严重,如果不及时予以有力打击,有一部分会逐步发展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社会形成更严重的危害。因此,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提并论只是为了强调打击两者同等重要。但在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定性时,还是必须要区分清楚二者的区别。
  (一)恶势力具有的特征:一是暴力胁迫。恶势力之所以“恶”,就在于其以暴力、威胁、滋扰为主要犯罪手段和行为特征,其成员经常借助组织的恶名和非法势力,动辄伤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经营,有的还从事黄、赌、毒活动。二是团伙性。孤立的个人难以成“势”,恶势力成员一般为三人以上,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三是公然性。恶势力追求在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和相当的人群中形成“恶”的声势,以“势”欺人,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这些“恶势力”在其活动区域内,公然地欺压群众,扰乱公共秩序蔑视法律和秩序。
  (二)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组织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而且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的分工或者只是具体行动时偶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通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初级群体的特征明显。黑社会犯罪的“组织化”程度则大大高于一般恶势力犯罪团伙,人数较多,较为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严明的纪律,成员间相互保护能力较强。二是在犯罪目的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一开始就有较明确的犯罪目的,而且具有较强的经济性,即大量攫取不义之财,甚至还有向政治领域渗透的企图。而恶势力的犯罪目的比较模糊,多是谋取小利小惠或纯粹是无聊取闹,其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只满足于成员的挥霍享受,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三是在违法犯罪活动方面,恶势力犯罪团伙主要从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弱暴力”犯罪活动,而黑社会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从事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强暴力”犯罪活动。四是在危害程度上,流氓流氓恶势力犯罪地域性、行业性危害及后果尚没有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三)恶势力犯罪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联系:虽然恶势力犯罪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很大的区别,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天然的联系,二者的思想基础、价值体系、组织结构、活动方式都有较多的相似,二者往往沆瀣一气,互相利用,谋取共同的非法利益。根据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形成的规律,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都是由恶势力犯罪团伙发展转化来的,如果任凭恶势力团伙不断发展,就很有可能转化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严重地危害社会。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前文已述我国刑法对黑恶势力犯罪主要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这三项罪名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上来说故意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犯罪分子就是要通过这类犯罪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和非法利益,因此不存在过失的内容。其次,从主体要件上看,只要年满16周岁都可构成此类犯罪,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概括罪名,犯罪分子在实施这一犯罪时,其行为很可能会同时构成其他罪名,如黑社会性质犯罪中常伴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以及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行为负法律责任,故黑恶势力犯罪中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再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也可能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关键要看在此类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具体实行了哪些行为,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犯罪分子可能是欺行霸市、横行一方,也可能是官商勾结横行不法。最后,此类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是千差万别,但基本上是对现行秩序的破坏以及不按法律的规定行事,属于非法行为。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294条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即:组织结构,经济能力,非法保护和行为方式。上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是对刑法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界定,只有符合上述四项特征,才能依照刑法第294条定罪量刑。因此,在具体打黑除霸专项斗争中,过多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论的研究是不必要的。我们应立足于已有的法律的现实,严格依照司法解释,使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偏离航线失去标准。
  (一)关于组织结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个特征是,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在这个特征中,当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突出特征,应体现在组织的具体结构和组织纪律上。因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等特征,不具有组织犯罪的典型性,它是组织犯罪所具有的,也是犯罪集团所具有的,刑法之所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组织犯罪本身就说明了组织犯罪与犯罪集团的不同,其不同点,就是组织犯罪比较紧密的组织结构和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上,如果忽视了上述特征,认为只要人数多,有“头头”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就符合上述特征,那就等于本末倒置。
  (二)关于经济势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个特征,是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机关为了拔高对案件的定性,将一堆人无序联结在一起之后,将个人的经济势力说成是组织的经济势力,由于刑法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应当依法追缴没收,这就形成了在法律需要经济势力条件时,说是有财产,但在具体没收时,又找不到财产。这种为找经济势力将个人财产说组织的经济势力,或者将组织经济势力与个人经济势力混为一谈的做法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
  (三)关于非法保护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特征是非法保护,即该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的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而有些司法机关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硬是将上述司法解释做内容上的曲解。给社会公众留下不必要的口实。我认为,对于一些刑事犯罪不能因为想认定而去认定,应当严格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这样才不违背法律的原则与初衷。
  (四)关于行为方式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是行为方式,即该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把握此特征时,一定要理清一个问题,即案件中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形式特征的,并不必然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关键要看,上述这些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团伙行为,还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有没有一个组织对这些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仅仅是为自己的个体利益,而且每一次行为都是他们个人意志的体现,而非哪一个“组织”意志的体现,也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就是只要形式特征具备,其他的特征就可以忽略不计,扩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范围。
  五、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刑法的有关条款不够健全,范围过窄
  目前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三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尚有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法中没有规定,致使司法机关面对这些涉黑“犯罪”处于打则无法可依,不打则放纵犯罪蔓延的两难境地。如我国人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境外人员入境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成员等犯罪活动,我国刑法目前尚无规范。另外,我国没有规定单位能否成为涉黑犯罪主体,如某些单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出于种种目的向其提供帮助;有的单位主动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勾结起来对某些行业或市场进行控制形成垄断,共同牟取丰厚的不法利益等等。
  (二)刑法的有关刑法设置不够合理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等自由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并未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虽然2000年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可以对黑社会犯罪组织适用追缴与没收财产等非刑罚的处置措施,但这类措施只能适用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因果关系的对象物,而不能适用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因果关系的对象物。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某些对象物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存在因果关系,是有很大困难的。这就给适用上述非刑罚的处置措施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恰恰可能因此而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再次复兴留下了经济基础。
  (三)量刑过轻
  现行《刑法》对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人员的处罚规定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中虽有数罪并罚的表述,但十年有期徒刑可看作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处罚,并且与其他常见的涉黑犯罪并罚,根据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实行限制加重的原则,其宣告刑也不会超过20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并且实践中因犯抢劫、贩毒罪而被处死刑的情况相当普遍。实践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后者的较大,处刑结果却常常是前者比后者轻,这不足以对涉黑犯罪分子形成严厉震慑。
  (四)查办涉黑“保护伞”难度大
  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坐大并成势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保护伞”的庇护,打黑除恶必须要严厉打击涉黑保护伞职务犯罪。但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通常会碰到一些侦查难点:
  其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不愿供出其背后的保护伞,发现线索难。一方面在于他们侥幸地认为,只要死不供认其背后的保护伞, 以后还可以继续得到庇护,另一方面是讲究所谓的“江湖义气”,不愿出卖那些曾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包庇和纵容的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这种想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可以对自己的刑事犯罪供认不讳,却会对其背后的“保护伞”缄默不提,致使取得案件线索较为困难。
  其二,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多,阻力大,影响了依法办案。在依法查办涉黑“保护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遇到的阻力是来自多方面的,既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恐吓或暴力等手段阻碍司法机关办案,也有个别领导出于个人私心或怕政绩受影响,想方设法为一些充当保护伞的国家工作人员开脱罪行,还有个别办案人员思想上有畏难情绪,顾虑重重。
  其三,充当涉黑保护伞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侦破难度大,取证难。主要表现在:1.党政机关或行政执法、经济管理等要害部门的领导干部实权在握,关系复杂,一般都是深藏不露,不易被发现。2.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熟悉政策法律和侦查破案方法,能够抓住侦查工作中的漏洞和薄弱点进行有效的反侦查活动,而且手段高明,变化多样,增加了破案难度。3.国家工作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事前订立“攻守同盟”,影响了侦查取证工作的开展。4.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或骨干成员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刚开始部署打黑行动计划或者在采取行动前就已经知道,提前通风报信使涉黑犯罪分子潜逃、藏匿或事先串供、毁灭证据甚至杀害证人,严重破坏了打黑除恶行动,也影响了查办涉黑“保护伞”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六、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相关法律完善
  (一)增加相关罪,修改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其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现行刑法对此类罪的量刑偏轻,应提高其量刑幅度,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应另行规定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得适用缓刑,由于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传染”性,加之危害严重,应不予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如果不够刑事处分,应规定有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此外,还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功效。
  (二)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程序立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究没有规定专门的诉讼规则。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反侦查能力强,且危害性严重,因而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完善及规定一些新的诉讼制度。一、通过法律推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即: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参加黑社会性质的集会,参加黑社会举行的仪式等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而黑社会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称为某些头衔或代号,如:老大、军师等称号,头衔,可以作为对其充当领导职责的推定,这种法律上的推定者以反证才能推翻。第二,确立特别证据规则(1)、加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效力,即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因害怕黑社会报复而不愿在审判中出庭作证,可以在法庭宣读适用他们的证言,鉴定结论。(2)、进一步加强视听资料在证据中的使用。
  (三)完善有关司法解释
  2000年12月4日的法律解释是目前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律标准,但也存在不足,一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与犯罪集团如何区分,该解释没有明确标准;二是该解释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做为犯罪处理的内容虚化了刑法294条对于“其他参加的”人的定罪处罚,既与刑事立法不甚一致,又给司法实践中对一般参加人员的认定造成了不必要的分岐;三是对于黑社会性质是否要求有较多严格的组织纪律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斟酌。
  总之,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是一项长期艰苦的斗争,必须树立长期作战思想,把推进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严格标准,依法打击,有效惩治。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的过程中,我们既要看到此类犯罪严重的危害性,但也要对于涉黑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应从涉黑犯罪案件的特点出发,本着忠于法律、实事求是的态度,把好证据质与量的关口,保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也要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入手,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把“打早打小”方针落到实处,有效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分子,而对那些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要及时兑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努力。
  (肖辉荣系铜鼓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刘驰来系铜鼓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王琛系铜鼓县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注 释]:
  ① 魏东 著《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第186页
  ②高一飞 著《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第212页
  ③刘佑生 著《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和法律治理》第198页
  ④赵秉志、肖中华 著《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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