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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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建设
  
  1、尽快制定《反商业欺诈法》,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反商业欺诈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只言片语散见于相关法律之中,最为知名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但此规定仅限于消费者以生活为目的的消费,对双方以商业为目的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在此状况下不要说杜绝商业欺诈,就是减少也很难做到。只有凭借法律的强制力予以制约,使得欺诈者为其欺诈行为付出远远高于其预期利益的代价,才能从根本上制止商业欺诈。同时针对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传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不正当引诱方式的欺诈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则。
  2、在立法模式上,将商业欺诈行为类型化。首先,应界定商业欺诈行为。商业欺诈,目前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以营利为目的,来自直接或间接为社会提供商品、劳务、信息、技术和资金而应得的差价或报酬,这是正当、应得的收入,而其他任何商人、商业组织来自非法的掠夺、欺诈和贿赂,均属于商业欺诈行为,都不是正当活动。其次,应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传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欺诈行为通过类型化的立法模式予以规定。我国目前仅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的13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对双方以商业为目的的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4.加强国际合作。随着跨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跨国欺诈有恃无恐,各国立法与管辖的冲突也日渐突出,由于管辖权与空间距离等方面的原因,跨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显得十分艰难。因此,我们必须加强与世界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合作,通过签订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和国际公约,统一技术和法律标准,制裁电子商务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朱军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商业欺诈就是发生在交易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欺诈为手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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