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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41条要求用人单位在决定被裁减人员的具体人选时优先留用三类人员.此优先留用制度是立法者在借鉴德国法经验的基础上引入的新规则,但是现行规定有较大缺陷,既没有真正实现优先保障对用人单位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差、家庭负担重的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也没有兼顾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求.所以,有必要深入研究立法时作为参照物的德国社会性挑选制度,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改造优先留用制度,具体包括明确优先留用的覆盖范围、重构优先留用的标准、设置保留骨干员工的例外、限定优先留用的错误后果、厘清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五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