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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规章制度日趋完善。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人民的利益,司法部门依法执政体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使人民的财产利益得到了進一步的保护。司法协助查封登记是人民的需要,是依宪治国的方针政策。查封不动产的唯一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登记,司法协助查封登记维护了不动产的交易秩序,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制逐步走向健全。
关键词:司法协助;查封登记;必要性
1、引言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以法律的威严维护了人民的利益。介于法律的实施与利益的保障之间,司法部门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要认真执行,使其法律效应在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中,形成最有效的法律依据。认清依法治国的发展形势,了解查封登记的性质,在执法中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
2、查封是人民法院从保护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人财产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制约
通过封条、告示及其它方式,强制禁止相关人员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利。确保国家和个人的权益。有益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辅助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以国家法律的角度对债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实现债权人不能自行行使的强制执行权。司法工作连接了债权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维护了第三者的利益。深入解读查封登记的性质和必要性,使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更严格。
3、查封登记的性质
查封登记指的是,在法院及有权机关的要求下,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记载的不动产。其制度属于《物权法》与《强制执行法》的结合。
3.1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变动差异
物权的绝对性体现在近现代的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干预性非常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得以实现。登记是一个公权力的表征,登记使物权变动,能对抗第三人及能处分该物权。登记波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体现了登记在实体法中的公示价值。公示原则具体表达了物权法的指导方针,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手段,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等作为不动产生效要件,对于现阶段不动产查封的过程中十分重要。
3.2 协调实践中的查封方法
司法实践中协调多种查封方法有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查封的方法很多,如提存财产权证照或者公告。但并不能很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公示公信力。打个比方某人与甲和乙是债务关系,甲为了行使债权申请法院查封债务者的一处房产,法院通过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后,认为财产属实,进行了公示查封;而债权乙在追债时也申请法院查封债务者的那处房产,但乙并不知道此房产以被甲起诉早已经被法院查封,而法院再一次查询债务者的房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薄上房产依然存在,于是进行封条查封。查封的结果由于缺少查封登记,会产生司法机关内部的矛盾现象。缓解矛盾,司法协助登记是必用的手段。从事例可以看出公示、加贴封条等查封手段,作为限制不动产被转让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是物权变动 ,加贴封条等查封手段没有强大的公示公信力,缺少现实法律上的操作意义及法律依据。使所谓的查封只是表面的一种形式,对于被查封的房产,只要债务者利用法院查封的房产证照,向银行进行抵押借贷,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证照调查中,不能通过司法部门找到查封记录,不动产登记也体现不了被查封的事实。银行贷款用查封了的房屋作为抵押,很容易生成为款额的发放行为。也就是说,没有司法协助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其它的查封手段显然不能阻止债务人处分其不动产。
3.3 司法协助不介入无法体现法律的威严
普通的公示措施不能充分保障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贴封条贴公告的效果,在实际操作中限制不动产的处分形式明显不足。在法治社会里,以往的形式已经仅存于道德的教化。对于乡村来讲,房屋和其它不动产的价格比较低,而且,如果房产被法院查封,在财产交易中,通过“熟人”可以了解到房屋产权的变更,可以起到防止不动产的转让效果。低廉的房产价位,也不足以产生较大的不动产纠纷。但对于一线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司法登记不及时介入财产查封登记,是对善意的第三人的不负责任、不公平的表现。容易出现在查封限期的过程中,房产所有人擅自撕毁封条,将已经被查封的房产转移出售给买受人,导致善意第三人成了受害人,购买权益受到伤害。针对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某种程度上也同样存在着有待改进的问题。如协助执行通知书若仅仅发给协助执行机构而未向其他第三人纰漏,登记簿册上记载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利用查封过程的时间差里向第三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移转手续。买受人本来可以避免伤害,却因司法登记在簿册而公示公信力的行为时间靠后的环节,造成不利的后果。
3.4 司法协助查封登记的重要性
国家法律法规对查封登记制度的认可,体现在2015 年 3 月 1 日将不动产查封登记明确写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登记作为唯一生效要件在查封不动产的过程中,有独到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由此得出司法协助登记的重要性,只有登记具有强大宣示效力和公示公信力,可以维护法律的威严,人民的利益。可以在实践中融合不同查封方法产生的矛盾,司法协助登记是实现法律效力的重要环节。是对财产真正所属权的有效保证。在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发展过程中完善各种制度,以司法协助查封的法律效力,防止不法分子在金钱利益面前利用查封的方式及时间差的漏洞,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协助查封登记将改变法院多次续查封只能使首封人受益,导致其他债权人的主张难以得到实现的现象。
结 语:司法协助查封登记是保障债权者利益的法律体现,是社会规范化发展的需要。使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得到统一。科学地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利于执行的实际操作。做到立法精准,确保民主和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最大限度地促进不动产交易,促进我国新时期的经济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 祝伟荣,徐燕.银行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风险防控问题研究—以相关法律的“冲突”与适用为视角[J].浙江金融,2017,第10期[J].小康,2017,第32期
[2] 杨梦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理性归位[J].职工法律天地,2017,第24期
[3] 吴玲.别把依法查封的『封条』不当一回事儿[J].江淮法治,2017,第20期
关键词:司法协助;查封登记;必要性
1、引言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以法律的威严维护了人民的利益。介于法律的实施与利益的保障之间,司法部门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要认真执行,使其法律效应在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中,形成最有效的法律依据。认清依法治国的发展形势,了解查封登记的性质,在执法中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
2、查封是人民法院从保护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人财产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制约
通过封条、告示及其它方式,强制禁止相关人员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利。确保国家和个人的权益。有益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辅助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以国家法律的角度对债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实现债权人不能自行行使的强制执行权。司法工作连接了债权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维护了第三者的利益。深入解读查封登记的性质和必要性,使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更严格。
3、查封登记的性质
查封登记指的是,在法院及有权机关的要求下,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记载的不动产。其制度属于《物权法》与《强制执行法》的结合。
3.1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变动差异
物权的绝对性体现在近现代的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干预性非常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得以实现。登记是一个公权力的表征,登记使物权变动,能对抗第三人及能处分该物权。登记波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体现了登记在实体法中的公示价值。公示原则具体表达了物权法的指导方针,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手段,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等作为不动产生效要件,对于现阶段不动产查封的过程中十分重要。
3.2 协调实践中的查封方法
司法实践中协调多种查封方法有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查封的方法很多,如提存财产权证照或者公告。但并不能很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公示公信力。打个比方某人与甲和乙是债务关系,甲为了行使债权申请法院查封债务者的一处房产,法院通过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后,认为财产属实,进行了公示查封;而债权乙在追债时也申请法院查封债务者的那处房产,但乙并不知道此房产以被甲起诉早已经被法院查封,而法院再一次查询债务者的房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薄上房产依然存在,于是进行封条查封。查封的结果由于缺少查封登记,会产生司法机关内部的矛盾现象。缓解矛盾,司法协助登记是必用的手段。从事例可以看出公示、加贴封条等查封手段,作为限制不动产被转让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是物权变动 ,加贴封条等查封手段没有强大的公示公信力,缺少现实法律上的操作意义及法律依据。使所谓的查封只是表面的一种形式,对于被查封的房产,只要债务者利用法院查封的房产证照,向银行进行抵押借贷,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证照调查中,不能通过司法部门找到查封记录,不动产登记也体现不了被查封的事实。银行贷款用查封了的房屋作为抵押,很容易生成为款额的发放行为。也就是说,没有司法协助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其它的查封手段显然不能阻止债务人处分其不动产。
3.3 司法协助不介入无法体现法律的威严
普通的公示措施不能充分保障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贴封条贴公告的效果,在实际操作中限制不动产的处分形式明显不足。在法治社会里,以往的形式已经仅存于道德的教化。对于乡村来讲,房屋和其它不动产的价格比较低,而且,如果房产被法院查封,在财产交易中,通过“熟人”可以了解到房屋产权的变更,可以起到防止不动产的转让效果。低廉的房产价位,也不足以产生较大的不动产纠纷。但对于一线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司法登记不及时介入财产查封登记,是对善意的第三人的不负责任、不公平的表现。容易出现在查封限期的过程中,房产所有人擅自撕毁封条,将已经被查封的房产转移出售给买受人,导致善意第三人成了受害人,购买权益受到伤害。针对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某种程度上也同样存在着有待改进的问题。如协助执行通知书若仅仅发给协助执行机构而未向其他第三人纰漏,登记簿册上记载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利用查封过程的时间差里向第三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移转手续。买受人本来可以避免伤害,却因司法登记在簿册而公示公信力的行为时间靠后的环节,造成不利的后果。
3.4 司法协助查封登记的重要性
国家法律法规对查封登记制度的认可,体现在2015 年 3 月 1 日将不动产查封登记明确写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登记作为唯一生效要件在查封不动产的过程中,有独到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由此得出司法协助登记的重要性,只有登记具有强大宣示效力和公示公信力,可以维护法律的威严,人民的利益。可以在实践中融合不同查封方法产生的矛盾,司法协助登记是实现法律效力的重要环节。是对财产真正所属权的有效保证。在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发展过程中完善各种制度,以司法协助查封的法律效力,防止不法分子在金钱利益面前利用查封的方式及时间差的漏洞,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协助查封登记将改变法院多次续查封只能使首封人受益,导致其他债权人的主张难以得到实现的现象。
结 语:司法协助查封登记是保障债权者利益的法律体现,是社会规范化发展的需要。使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得到统一。科学地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利于执行的实际操作。做到立法精准,确保民主和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最大限度地促进不动产交易,促进我国新时期的经济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 祝伟荣,徐燕.银行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风险防控问题研究—以相关法律的“冲突”与适用为视角[J].浙江金融,2017,第10期[J].小康,2017,第32期
[2] 杨梦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理性归位[J].职工法律天地,2017,第24期
[3] 吴玲.别把依法查封的『封条』不当一回事儿[J].江淮法治,2017,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