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物品权的权利性质的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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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近些年来游戏产业的发展,网络游戏给我国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虚拟物品权的归属问题、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空白问题,这些问题给法律实务部分和理论界造成了诸多的困扰并引发了同行们的探讨和争议。但目前我国的学者仍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出发,提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这些观点都未能克服理论上的缺陷和摆脱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困惑。为了探讨虚拟物品权,本文严格区分了“虚拟物品”和“虚拟物品权”这两个概念并且就虚拟物品权的权利属性的多元性进行了阐述和探讨。
  关键词虚拟物品 虚拟物品权 权利性质的多元性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70-03
  
  一、虚拟物品和虚拟物品权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是指由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预先在游戏中设定的,存在网络游戏中的无体物品,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虚拟金币、虚拟人物。虚拟物品的特殊存在方式决定了它物理属性上的无体性、存在空间上的特定性、表现载体的单一性、存在时间的有限性。
  虚拟物品权是指以虚拟物品为客体,存在于其上的权利。权利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限度内能够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并且要求他人为实现其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①根据此定义,虚拟物品权是指虚拟物品相关权利主体包括游戏软件的开发商、网络游戏的运营商、玩家所享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因此,虚拟物品权并非某一单一的权利,它包含着一系列的权利,如网络游戏软件开发商所享有的软件开发著作权、玩家所享有的请求权。
  以往民法过于注重对实体物的拥有而忽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实质上是存在于该物上的权利,造成了我国学者往往存在“虚拟物品”与“虚拟物品权”不分的现象。正是由于这种把自己的财产看作是对实体物的拥有,我国因此而形成了以“实体物”为基础所构建起来的二元体系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固定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思维,使我国部分学者出现“路径依赖”的现象,习惯于从我国已有的权利体系中去为虚拟物品权寻找合理的解释,将虚拟物品权的性质认为是物权、债权,还有学者认为虚拟物品权是知识产权。
  二、虚拟物品权利性质的理论各说及评述
  自从网络游戏在我国发展以来,虚拟物品的权利性质问题,就一直为我国学者所关注,并提出了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三种主要的观点:
  物权说认定虚拟物品权的理由有两种,一种是从物权中所有权的角度来考察的,认为虚拟物品权属于物权,从民法上讲所有权包括了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玩家实质上拥有虚拟物品权的这四项全能,占有方面,玩家享有实质上的控制权,运营商只是一个保管人;使用方面,虚拟物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玩家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收益方面,其认为玩家可以获得因其产生的孳息;处分方面,玩家对虚拟物品可以或卖或赠;②另一种是是基于权利联系理论来考察的,认为虚拟物品权属于一种物权,这种理论是指权利人能依自己的意思享有实施某种作用于物的行为的独立选择权和决定权,玩家享有了虚拟物品上承载的权利利益和价值,并且對这种实施法律上的处分完全取决于玩家自己的意愿,玩家享有对虚拟物品的支配权,而支配是物权的首要特征,因此认定虚拟物品权为物权。③
  债权说认为虚拟物品产生于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债权存在的虚拟凭证。即虚拟物品是网络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凭证,如玩家之间虚拟物品的交易,本质是玩家对运营商的债权或请求权的让渡。玩家只能依不同的虚拟财产要求运营商提供特定的游戏服务,玩家的具体权利受游戏运营情况的影响并受运营时间的限制,因而虚拟物品权应属于债权。④
  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物品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属于一种知识产权,持该说的在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主要又分为两种观点:权利主体为玩家的观点和网络游戏开发商的观点。权利主体为玩家的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玩家在游戏中通过耗费自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伴有创造性的劳动投入所获得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应认定虚拟物品知识产权归属于玩家。权利主体为网络开发商的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它早在游戏开发时已由开发商预设在游戏中,具有创造性、可复制性,因此虚拟物的知识产权应为网络开发商享有。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它们都没有完全揭示出虚拟物品权的特性并各有其理论上的缺陷和困惑,试评述如下:
  首先,物权说应予否定:第一,物权原则上须为有体物,这点从罗马法时代开始,至现代都这样认为,因为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是有体物,则权利人怎样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对它加以支配?所以,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大都在民法典中明示:民法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如日本、德国。⑤我国基本上也是这种观点,我国2007年修订的最新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国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法律所明确认可的权利,虽然规定了法律所明确认可的权利,但原则上我国物权法的客体仍是以有体物为限。因为我国的物权法基本上是引入罗马法的体系,当时罗马人们由于接触到的事物是非常有限的。而他们的物权法体系的建立也是从已有的认识出发的,即罗马人的思维是以物为基础,他们缺乏对抽象权利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常以对实体物的占有多寡来衡量财产的多少,他们是以有形物来构建财产理论体系的,因而财产法内部的一些法律规则也是从有体物的特征出发的,这种财产法体系只适合来分析有体物,对于虚拟物品这种无体物是不适应的,⑥如物权法中要求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支配完全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网络游戏中玩家是不能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直接支配它的。虚拟物品的功能发挥需要运营商特定的游戏服务的行为介入,若运营商行使不作为,则玩家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第二,从通过权利联系行使对虚拟物品的支配权的观点出发来认定所有权也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用这种理论认定所有权存在诸多缺陷,例如国家公权力为公用事业而使用私人的财产,其同样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我们该如何认定物权归属?担保物权到达一定期限,权利人可行使拍卖或折价等权利,我们是否可以认定此时的担保物权已转化为所有权了呢?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财产,此时的管理人同样享有一系列的权利,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所有权呢?很明显,若是如此认定所有权,将会使各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致使物权的范围无限扩大,显然是不行的,这也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推理。因此基于物权理论来分析虚拟物品权的观点,是无法给予虚拟物品权合理的解释的。
  其次,债权说值得肯定,但其忽略了虚拟物品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笔者认为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确实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虚拟物品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但双方的合同凭证应该是ID账号,虚拟物品只是双方行为履行的载体,因为在有些游戏的开始,玩家账号里并不存在什么虚拟物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就否认了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呢?虚拟物品是基于服务合同、游戏规则所产生的,而不是合同本身,它有其特定的功能和价值,绝不只是用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它的基本功能是帮助玩家顺利进行有效升级或进入更富有刺激性、更高游戏境界,给玩家提供一种更高的服务。⑦如果说虚拟物品是合同凭证,拥有了虚拟物品之后是否就可以当然的要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呢?如有些私服、外挂的玩家,显然不是,还必须拥有相应合法游戏账号,他必须同意运营商关于游戏所设定的规则,并且有些游戏还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虚拟物品只有和ID账号一起,才能请求运营商提供特定的服务。当然债权说是有一定道理的,玩家确实可以基于ID账号和虚拟物品一起邀请运营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但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很明显虚拟物品的权利并不限于请求权。
  再次,知识产权说是有合理成份,但否定了债权的存在。对于这个观点,有的学者已经做出了回答:“网络游戏开发商在遵守Trips和我国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有显著新颖性的思维,当然的对该虚拟物品及其游戏程序软件享有著作权,这排除了玩家获得知识产权的可能。”⑧玩家通过游戏获得的虚拟物品是游戏开发商在开发游戏的过程中早已设计好的,玩家只是根据既定的规则,在达到开发商预设的特定环境下,获得设定好的虚拟物品,玩家本身虽投入了一定的精力、劳力、金钱等,但此时的虚拟物品并无新颖性可言。虽然分析玩家享有知识产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但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游戏开发商说的观点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开发商对虚拟道具、角色的外观形象设计是享有知识产权的,但他们仅就虚拟物品权的一个方面而言,忽略了债权,因此单纯以知识产权说理论来分析也是不妥的。
  从以上的观点和分析中不难发现,这种传统的财产法体系中的基本权利无法涵盖当今科技与市场社会中所产生的新型的权利形式,它中间的一些法律规则是不适应无体物的。⑨我们不能片面的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理论中寻找权利性质的依据,笔者认为,我们要突破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局限,应从虚拟物品权的多元性角度来认识其权利性质。
  三、虚拟物品权利性质的多元性
  虚拟物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具体的权利形式,并且它所涉及的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各个主体都在其特定的行为范围行使各自的权利。笔者认为虚拟物品权至少具有两种属性:债权属性、知识产权属性。
  (一)虚拟物品权的债权属性
  虚拟物品权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承载的可以要求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因此虚拟物品权的债权属性是指网络运营商和玩家以网络虚拟物品为中介而约定的服务行为,它存在债权的两个属性:相对性和期限性。
  第一,相对性是债权的根本属性,相对性要求权利人只能对特定人提出请求。玩家通过合法注册,事实上是与运营商签订了一份包括使用权在内的合同,双方之间就网络游戏这个标的形成了相对性的法律关系。玩家按照开发商预先设定的游戏规则,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到网络游戏当中,获取相应的虚拟物品,它是玩家向运营商履行自己合同的行为,玩家因此与虚拟物品建立了联系,玩家因此可以基于特定的虚拟物品要求运营商提供特定的游戏服务,并且玩家也只能针对特定的运营商提出要求,另外运营商也可以基于此合同享有游戏的利润,同时运营商也应向玩家保障虚拟物品的无瑕疵,运营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拟物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也不得删除虚拟物品,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债权具有期限性,我们不得設定无期限的债权。虚拟物品权也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网络游戏都是有其寿命的,这个会因它的技术档次和受欢迎程度而有所不同,技术高并且受玩家欢迎的网络游戏的寿命相对会长些。网络游戏的终止也决定了虚拟物品的消失,存在其上的权利也会相应消失。玩家所享有的虚拟物品的权利期限也就是从虚拟物品的获得至游戏终止这段期间。
  债权属性决定了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能够获得《合同法》的保护。
  (二)虚拟物品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虚拟物品是离不开网络游戏软件的,因为它依附于网络游戏软件而存在,虚拟物品是开发商在开发游戏的过程中预设在网络游戏某个特定段的数据,它的外观形象、背景等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创造性和非物质性,因此网络游戏开发商或运营商对游戏中的虚拟角色、虚拟装备等形象享有版权。网络游戏开发商作为网络游戏的研发者是最早接触虚拟物品的权利主体,他通过两种方式接触到虚拟物品:一种是其自主研发,另一种是受运营商的委托为其开发,因而此种情形中运营商也可能成为虚拟物品版权的权利主体。这两种不同的方式也决定了虚拟物品版权的两种归属。
  第一,在网络游戏开发商自主研发网络游戏的情形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因而网络游戏开发商对虚拟物品的外观形象享有著作权。
  第二,在开发商受运营商委托为其开发的情形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的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而此种情形中虚拟物品的版权可能归属于开发商或者运营商。
  虚拟物品权的版权属性决定了其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虚拟物品权多元性观点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虚拟物品权的多元性界定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如虚拟物品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和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空白问题。
  虚拟物品权的多元性消除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困扰,多元性的财产权代替了单一的所有权,任何一项具体的权利都有其明确的归属。若只是探索法律对虚拟物品的保护,完全没有必要去在意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有时抽象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会不可思议的消失,如信托关系中,甲将其所有的土地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乙,并指定丙为受益人,那么信托关系成立后,甲、乙、丙从法律上看并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若一定要理清谁这块土地的归属问题,不仅会造成成本的浪费,而且会导致这块土地因无人有权处分而闲置。⑩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去探讨这种所有权的问题,我们只要知道甲、乙、丙分别拥有何种具体权利即可,这样足以使其获得法律的保护。
  虚拟物品权的多元性的界定解决了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空白的问题,多元性将虚拟物品权界定为一系列的具体权利,如债权、著作权等,分别受到《合同法》、《著作权法》等的保护。虚拟物品虽然无形,但我们应从本质来认识,它和有形财产一样,都是财产权的客体,我国已有的财产法能给予其相应的保护。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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