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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通讯群组,供卖淫嫖娼人员联络、勾结,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1款第1项"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以建立通讯群组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卖淫人员通讯账户信息属于"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应综合考量信息受众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确立"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