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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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个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监督。那么,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可行呢?
  [关键词]民事;执行案件;检察监督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的原因所在。
  内部影响也是制约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因素。内部影响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四是有些关于执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具体,又过于原则,在使用上容易产生模棱两可理解,不可避免地出现随意性。
  案例一:某市法院判决的一件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胜诉,被告偿还借款。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局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以被告的房屋以物抵债,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还应房管局提供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上,该房屋已由被告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居住满一年,只是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并未采纳。最后该市检察院介入此案,提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由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的建议。
  案例二:同样是该法院的一件交通肇事案,法院判决受害方获得十多万元的赔偿。但该案迟迟没有执行。受害方到市检察院申诉。经调卷审查,发现肇事者已逃逸,其固定财产只有一间二十平方米的平房,其财产不足以补偿受害方。但又发现肇事者车辆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的部分赔偿可从中获得。检察院向法院执行局发出建议,对该保险金予以执行。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起到了监督的作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提起抗诉,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监督。那么,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可行呢?
  首先,我们要先看看是否有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审判监督程序,说白了,就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程序,是自己对自己的监督。而现实当中,就算发现判决、裁定中确有错误,基本上都不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往往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另外说,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但是,人大基本上是对法院进行大体上的监督,它不能,也不可能对人民法院的每一案件进行监督。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一。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样的职能,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其次,就要看如何进行监督。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以目前的情况,检察机关只能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来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只是一份建议书,它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被监督单位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那么检察建议有可能变成一纸空文。只有通过立法,以法律来约束被监督单位,才能切实有效地履行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终结前,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其他可能影响执行、构成执行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发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在外人看来,要是立法的话,就是扩大检察职能,扩大检察机关权力,但事实上,这是检察职能日渐完善的体现。
  最后,我们还要看由检察机關哪个部门进行对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是对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刑事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监所部门是对羁押场所工作人员有无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要是在检察机关内再设立一个部门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的话,那么就显得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过于繁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就只有落在民事行政部门。民事行政部门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既然民事行政部门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监督,那么民事、行政的执行也应由该部门履行,这样既能节约办案资源,更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是一个较新的话题,笔者只是对这一话题作简单的探讨,发表一下个人的意见。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能否实施、具体如何实施,还需要进行多次的具体的研究。
  
  [作者简介]黄京文(1978—),男,广东从化人,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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