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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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我国法制进步、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律诉讼中的重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逐年增多并成为一道非常亮丽的当代中国司法景观。但是,在刑法领域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却未有所突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直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拒之门外”。这不仅令百姓大众大惑不解,而且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发了激烈争论。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视野及范围的呼声不绝,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及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了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但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很好地落实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长期以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在被害人遭受巨大精神损失的情况下无法获得赔偿,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不公。因此,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与性质
  “精神损害”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从目前的考证来看,这应当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形态。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涉及到人格权、名誉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可谓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在刑事诉讼领域,仍被认为“人格和名誉是不能用物质来估量的。”无论1979年、1997年还是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物质损失赔偿,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并进一步扩大了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范围。然而,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及赔偿标准不统一,以致出现了理论上“百家争鸣”,实践中“各自为政”的局面。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是被害人心里和感情上所遭受的创伤和痛苦,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1],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2]。
  二、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均予以“无情”驳回。
  因此,现存的法律法规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排除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外,其造成的后果是广大的赔偿权利人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时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的要求由于没有既定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弊端
  (一)违反刑事法学原理。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法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包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法学原理
  (二)不符合公平原则。按照民法的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身的痛苦,却得不到赔偿。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三)不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社会向法治化的转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刑事立法也应特别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我们知道,公民的合法权益既包括物质方面的利益,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利益,二者都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更何况,对于某些犯罪,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时比物质损害还要大,更能让被害人刻骨铭心,甚至带来终生影响。这对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四)破坏了法律规定的和谐统一。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特别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7号)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刑事法律制度中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样,使得部门法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不和谐。
  (五)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由于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刑事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如,法释[1998]23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是,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肯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
  (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创设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起,距今已30多年。30年来,立法、司法日益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却明显忽略。实际是司法无视犯罪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降低了刑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和保护功能,无从体现公平与正义。
  (二)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需要。刑事犯罪的侵权人主观恶性更明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的伤害更深重,被害人理应比照普通的民事被侵权者获得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院本应依法判决。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现实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额比专门提起的民事诉讼减少五分之四以上。由此就产生了“人命不值钱”的社会负面影响。包括轰动全国的2011年西安中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并处民事赔偿45498.5元。2013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周喜军故意杀人、盗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多年来,笔者代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以赔偿额过低为由时有上访。如果被害人一方未能获得充分的赔偿补偿影响感情恢复,将直接转怨于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刑事制度产生怀疑和动摇,并成为涉诉信访的老户,影响其家庭生活和一方稳定。重视附带民事的审理,使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到较好解决,更有利于震慑犯罪,构建平安和谐社会。
  (三)是法律统一适用的需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之一是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依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处理应符合民法相关规定。体现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的权益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应得到同等保护。
  五、关于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修改并完善这项制度呢?结合理论与实践:
  (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对犯罪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而笔者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要让被告人付出经济代价;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则重,适可而止。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通过加重对侵权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一个崇尚文明、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要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就有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
  随着人类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们将更加注重保护自已的精神权利,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讲究法律的公平和权威性,如今在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尽快调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法和民法领域的矛盾,笔者坚信,精神赔偿制度必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同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举,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3]
  注释:
  [1]包雯、翟海峰、王涛着《刑法总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2]邵世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戴建志、陈旭:《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309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杨立新·侵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 枣庄 27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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