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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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研究,在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中,研究甚少,且尚存的研究中还存在许多的不足。本选题的最初动因为通过对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的分析从而探析刑事和解在民族地区具体适用的“民族化”,进而探讨对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在民族地区的适用路径。
  关键词:民族地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第一、民族地区刑事和解概念的明晰
  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基于其概念的明晰的前提之下,对于“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问题的研究”也不例外。对于这个论题,应该注重对民族地区、刑事和解两组对应概念的理解,从而分析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问题。
  民族地区,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对其的研究多是地理方面的探悉与一个国家对于其主权内的进一步划分。民族与地区从文化的角度亦可分为两个概念进行分析,即指拥有共同的文化、语言、生活习惯而形成的人群共同生活的区域。这里的民族地区如若要在政治上予以分析,则为一个国家对其自身的区域的划分。具有泛指的寓意。对于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问题的研究分析而言,如果要对其进行一刀切的刑事规定适用形式是不科学的,我们应该对其进行概括性的指导性的引导,从而对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民族区域提供适用的指导性,从而让不同的民族在应用时具有灵活性,变通性的可能。
  关于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这一概念而言,通过对已有的资料的查阅分析,就其概念而言,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278条规定,刑事和解必须在满足其规定的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按照其规定的程序要件进行。但在民族地区,由于族群长期聚居构成的典型“熟人社会”,其对刑事纠纷有着自己独特的认知方式和行为规范。认为,在推行国家法的基础上,尊重民族地区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法,通过对国家法进行相应地变通,使之更适合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故我国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地方模式,应当在充分尊重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习惯法传统的前提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①
  有的观点认为:我们应该明确民族地方刑事和解的发展特点和路径,认为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多来自与基层检察院,所以应该予以重视。我们应该对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加强协调与指导。应积极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增强社区矫正的管理教育功能。②
  还有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与民间规范具有关联性,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必需付诸社会实践的、同时也必将对社会实践和主体权利义务分配具有广泛影响的措施须借助制度的规范力量加以推导和实施。就民间规范而言,其虽然未说是民族地区的民间规范,但其与刑事和解在民族地区的理论处理上是有想通性的。其与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的精神是想通的。③
  就笔者而言,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应具有其特殊性,使得民族地区的民众易于接受。刑事和解与民族地区社会基础高度契合。如刑事和解与民族习惯法,少数民族在遇刑事案件时易接受自己民族内部的处理方式协调处理的思想观念相契合;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民族地区刑事案件类型单一,危害程度较低等特点;与大调解背景下协商性司法相契合。所以刑事和解在民族地区的适用由其天然的土壤支持,在集合实际情况之下,法理之下易与践行。
  第二、民族地区刑事和解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1、规范民族地区刑事“私了”的需要
  在民族地区,民众普遍接受自己习惯法的审判,即刑事“私了”,在一定程度上,这种私了是非法的。所以,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倡导下,怎样规范民族地区的刑事“私了”,使其在国家法里有一定的法依据就成了当务之急。
  2、完善“两少一宽”民族政策的现实需要
  “两少一宽”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其也是变通执行法律的一种灵活的空间,为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在实际贯彻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困难。关于它的存废之声也时常被提起,争论的焦点在于“两少一寬”刑事司法政策是否公正合理,是否存在缩小适用范围的必要。
  刑事和解不是民族地区特有的刑事诉讼形式,但刑事和解和“两少一宽”同属于那种比较温和、宽容的刑事纠纷处理形式。它不需要像“两少一宽”那样承担诸如有碍于民族平等、有所违背法治原则等舆论风险,从而不断地提升司法机关的能动效应。因而,在民族地区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深化“两少一宽”的政策效应。
  第三、民族地区刑事和解适用的路径
  民族地区适用刑事和解顾名思义,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而如何适用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我们应该在充分尊重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的前提下来具体适用刑事和解。这是我们处理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前提也是基础。
  1、在遵守国家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特殊模式的存在
  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的构建,必须有法的依据。故而就法的基础而言,应该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制定能够适用民族地区传统习惯法的相应条款。
  建议在《刑法》第90条的民族变通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对刑事和解在刑法上具体效力规定的条款。《刑事诉讼法》
  在277条增加民族变通的规定,允许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第278条则应将刑事和解的阶段扩大到立案和执行阶段,第279条则应明确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在尊重民族地区传统习惯法的前提之下,构建具体的刑事和解模式
  1、对民族地区传统的和解进行符合国家法的改造
  为维持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避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两者各行其是造成“双重惩罚”的司法困境可在遵守国家法的前提下对民族习惯法进行一定的改造。比如凉山彝族地区可以将“家支和解”“德古和解”等传统刑事和解的习惯法适当修改,规定公诉案件必须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按照“家支和解”或“德古和解”的传统习惯,在办案机关人员现场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依法达成的此类和解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允许对公诉案件在没有办案机关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形式的“私了”式和解。
  2、扩大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只有刑期在七年以下的除渎职犯罪之外的过失犯罪和部分民间纠纷引起的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这与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习惯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如藏区的“赔命价”习惯法,甚至将故意杀人都纳入了通过“赔命价”而达成刑事和解的范畴。所以,民族地区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有必要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展。比如,可以将部分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没有影响的重罪案件纳入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法定范畴,对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对危害国家安全,有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允许其通过刑事和解的民族习惯法。④
  3、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
  对于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而言,最本质上予以特殊化归其缘由,也是因为民族地区的民众的认知中有其特有的认识。所以,对于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应该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既在尊重民族传统习惯法的同时,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合法作为启动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程序的先决条件。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被害人进入传统习惯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从而使犯罪分子免于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贾楠、梁芷铭“我国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地方模式构建的建构路径”
  ② 段明“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地方模式的建构”
  ③ 谢晖的“论刑事和解与民间规范”
  ④ 贾楠、梁芷铭“我国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地方模式构建的建构路径”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2] 杜宇《理解刑事和解》
  [3] 贾楠、梁芷铭“我国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地方模式构建的建构路径”
  [4] 段明“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地方模式的建构”
  [5] 谢晖的“论刑事和解与民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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