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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韩爱丽,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欣恺,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摘要】修正后的刑事訴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要重点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如何贯彻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完善办案机制、简化庭审程序、加强对审判的监督。
【关键词】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监督;庭审程序
一、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立法价值
(一)完善刑事诉讼正三角形构造
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案件,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可是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通常不出庭,由法官来宣读起诉书和出示相关的证据。本来应该由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的控诉犯罪的职权,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却由法官代为行使,这样法官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职能于一体,违反了法官中立、控审分离的一般原理。其次,在检察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告人面临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出于对法官的敬畏,被告人常常不敢进行质证,即使提出质疑也不敢通法官争辩。法官一旦采取严厉的语言、不耐烦的语气,被告人通常会停止辩解,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很大的限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简易程序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派员作为指控方出席法庭,从而维持法庭控、辩、裁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能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
(二)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在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庭审法律监督出现“缺位”,法庭审判的内容及程序违法或漏项与否很难进行法律监督,这就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检察人员一般不出庭,法庭的活动大大被简化,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亦给司法不公带来了便利。[1]目前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对刑事判决书进行书面审查,以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这是一种消极的、事后监督的方法,监督的手段较为单一。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简易程序的监督将转向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监督的方式更为多样,将会在监督庭审和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监督重点
(一)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监督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检察人员出庭监督的重点之一就是保障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的人权,该人权包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监督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当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这也是程序正义的需要。检察人员出庭时要监督审判人员是否向被告人说明适用简易程序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是否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
2.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监督
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仍然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除了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外,还要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他人的帮助,如未成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不等同于完全同意起诉的意见,被告人在指控的基本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可以对罪行的轻重、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行辩护。检察人员出庭时要监督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只有对案件基本事实或主要证据提出异议时,才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保障被告人其他权利的监督
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的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但被告人享有的最后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等基本权利都不能省略。被告人还依法享有其他诉讼权利,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出庭的检察人员应该对被告人的上述权利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检察人员出庭监督的另一个重点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我们既要充分尊重和维护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也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以保障司法公正。[2]
1.对审判活动的程序事项进行监督
对审判活动的程序事项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有无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评议应当秘密进行,应当监督审判人员是否违反秘密评议的规定,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是否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另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指定辩护的情形,未成年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在出庭时,检察人员要对于庭审中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况进行监督。
2.对审判活动的实体事项进行监督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监督事项提出的时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笔者认为,当庭提出程序异议是控辩双方的权利,也是保证庭审质量的需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密切相关,不当庭提出可能会错判或者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向法庭善意的提出;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关系不密切的,不当庭提出不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在庭审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口头纠正或者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
三、贯彻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应注意的问题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在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规定时,需要完善办案机制,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庭审程序,以加强审判监督。
(一)简易程序案件办案机制探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必然带来基层检察院工作量的激增,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本来就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何克服工作量的激增,又要实现庭审强化法律监督的效果,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全国各地纷纷采取措施,探索简易程序案件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简易程序的办案机制,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
1.相对固定的专人出庭模式
案多人少是基层检察院面临的困难,简易案件出庭使得这个矛盾更加突出。检察人员既要办理案件又要忙于出庭,势必影响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效率。专人出庭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既能帮助办案人员减少往返法院的时间和等待开庭的时间,又能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使办案人员能够集中精力来承办案件,提高办案质量。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相对固定的专人出庭模式。相对固定的专人出庭是指在专业化办案组的基础上,从不同案件组抽调优秀的检察人员组成专门的出庭组,每隔一定时间进行轮换。首先,采用严格的方式选拔出庭公诉人。要选拔出出庭经验丰富、出庭效果好的公诉人出庭,这样才能够保证庭审的效果,才能保证诉讼监督的贯彻执行。其次,采用从不同的办案组抽调的方式。按照高检院的要求,我院成立了专业化的办案组,如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案件组、毒品犯罪案件组、公交扒窃案件组等。从不同的案件组抽调公诉人,可以保证出庭公诉人有自己熟悉的案件类型,从而确保出庭的质量。再次,出庭公诉人要定期轮换。定期轮换有利于公诉人的培养,能够保证公诉人得到锻炼,保证出庭的效果。
2.集中时间连续出庭支持公诉
集中时间连续出庭支持公诉是指检察院和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每周集中时间安排简易程序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集中时间连续出庭既节省了检察人员往返法院的时间,又节省了开完庭回到检察院的心里调适的时间,有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集中时间连续出庭的实施,加强司法机关的协同性,需要法院的配合,需要形成完善的集中排庭机制。
正确处理好监督、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使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整治效果。总结和推广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方式作了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情况下,适用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哪些环节可以简化、如何简化,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增加了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监督的难度,建议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尽量简化庭审程序。结合司法实践,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可以在以下几个环节进行简化:第一,检察人员宣读起诉书。检察人员在宣读起诉书时,根据庭审情况可以从审查查明的事实进行宣读,只对犯罪事实和起诉依據的概要宣读。第二,对被告人讯问的选择。宣读完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人员可以不用讯问。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部分情节有异议,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人员可以针对有异议的情节简要讯问。第三,出示证据方面。对没有异议的,举证时对同一类证据可以概括举证,对有异议的情节要重点出示证据。第四,法庭辩论方面。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检察人员可以只对罪名和量刑方面进行辩论。通过上述这种方式可以体现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不同之处,可以大幅度的缩短了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三)加强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监督工作规范化建设是增强监督效果的基础。[3]规范简易程序案件监督程序,需要制作明确具体的监督操作规程,使检察人员对简易程序案件监督的原则、内容、方式方法,都有一个明确、清晰的认识,保障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监督的效果,促进监督质量的提高。
规范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需要出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通过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要及时发现简易案件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并调整监督的方式方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出庭的案件,除了出庭监督外还要重视事后监督,对判决结果严格进行审查。不仅要审查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内容,还要关注案件审理的期限是否符合要求、采信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而采信、口头宣判与书面判决是否一致等。
参考文献:
[1]熊威,陈登国.谈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2]孙谦,童建明.论诉讼监督与程序公正[J].人民检察,2010(22).
[3]彭东.论公诉职能中的刑事诉讼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3(3).
【摘要】修正后的刑事訴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要重点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如何贯彻简易程序案件出庭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完善办案机制、简化庭审程序、加强对审判的监督。
【关键词】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监督;庭审程序
一、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立法价值
(一)完善刑事诉讼正三角形构造
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案件,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可是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通常不出庭,由法官来宣读起诉书和出示相关的证据。本来应该由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的控诉犯罪的职权,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却由法官代为行使,这样法官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职能于一体,违反了法官中立、控审分离的一般原理。其次,在检察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告人面临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出于对法官的敬畏,被告人常常不敢进行质证,即使提出质疑也不敢通法官争辩。法官一旦采取严厉的语言、不耐烦的语气,被告人通常会停止辩解,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很大的限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简易程序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派员作为指控方出席法庭,从而维持法庭控、辩、裁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能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
(二)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在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庭审法律监督出现“缺位”,法庭审判的内容及程序违法或漏项与否很难进行法律监督,这就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检察人员一般不出庭,法庭的活动大大被简化,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亦给司法不公带来了便利。[1]目前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对刑事判决书进行书面审查,以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这是一种消极的、事后监督的方法,监督的手段较为单一。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简易程序的监督将转向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监督的方式更为多样,将会在监督庭审和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监督重点
(一)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监督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检察人员出庭监督的重点之一就是保障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的人权,该人权包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监督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当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这也是程序正义的需要。检察人员出庭时要监督审判人员是否向被告人说明适用简易程序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是否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
2.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监督
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仍然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除了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外,还要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他人的帮助,如未成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不等同于完全同意起诉的意见,被告人在指控的基本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可以对罪行的轻重、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行辩护。检察人员出庭时要监督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只有对案件基本事实或主要证据提出异议时,才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保障被告人其他权利的监督
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的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但被告人享有的最后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等基本权利都不能省略。被告人还依法享有其他诉讼权利,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出庭的检察人员应该对被告人的上述权利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检察人员出庭监督的另一个重点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我们既要充分尊重和维护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也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以保障司法公正。[2]
1.对审判活动的程序事项进行监督
对审判活动的程序事项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有无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评议应当秘密进行,应当监督审判人员是否违反秘密评议的规定,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是否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另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指定辩护的情形,未成年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在出庭时,检察人员要对于庭审中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况进行监督。
2.对审判活动的实体事项进行监督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监督事项提出的时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笔者认为,当庭提出程序异议是控辩双方的权利,也是保证庭审质量的需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密切相关,不当庭提出可能会错判或者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向法庭善意的提出;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关系不密切的,不当庭提出不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在庭审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口头纠正或者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
三、贯彻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应注意的问题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在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规定时,需要完善办案机制,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庭审程序,以加强审判监督。
(一)简易程序案件办案机制探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必然带来基层检察院工作量的激增,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本来就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何克服工作量的激增,又要实现庭审强化法律监督的效果,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全国各地纷纷采取措施,探索简易程序案件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简易程序的办案机制,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
1.相对固定的专人出庭模式
案多人少是基层检察院面临的困难,简易案件出庭使得这个矛盾更加突出。检察人员既要办理案件又要忙于出庭,势必影响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效率。专人出庭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既能帮助办案人员减少往返法院的时间和等待开庭的时间,又能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使办案人员能够集中精力来承办案件,提高办案质量。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相对固定的专人出庭模式。相对固定的专人出庭是指在专业化办案组的基础上,从不同案件组抽调优秀的检察人员组成专门的出庭组,每隔一定时间进行轮换。首先,采用严格的方式选拔出庭公诉人。要选拔出出庭经验丰富、出庭效果好的公诉人出庭,这样才能够保证庭审的效果,才能保证诉讼监督的贯彻执行。其次,采用从不同的办案组抽调的方式。按照高检院的要求,我院成立了专业化的办案组,如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案件组、毒品犯罪案件组、公交扒窃案件组等。从不同的案件组抽调公诉人,可以保证出庭公诉人有自己熟悉的案件类型,从而确保出庭的质量。再次,出庭公诉人要定期轮换。定期轮换有利于公诉人的培养,能够保证公诉人得到锻炼,保证出庭的效果。
2.集中时间连续出庭支持公诉
集中时间连续出庭支持公诉是指检察院和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每周集中时间安排简易程序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集中时间连续出庭既节省了检察人员往返法院的时间,又节省了开完庭回到检察院的心里调适的时间,有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集中时间连续出庭的实施,加强司法机关的协同性,需要法院的配合,需要形成完善的集中排庭机制。
正确处理好监督、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使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整治效果。总结和推广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方式作了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情况下,适用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哪些环节可以简化、如何简化,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增加了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监督的难度,建议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尽量简化庭审程序。结合司法实践,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可以在以下几个环节进行简化:第一,检察人员宣读起诉书。检察人员在宣读起诉书时,根据庭审情况可以从审查查明的事实进行宣读,只对犯罪事实和起诉依據的概要宣读。第二,对被告人讯问的选择。宣读完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人员可以不用讯问。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部分情节有异议,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人员可以针对有异议的情节简要讯问。第三,出示证据方面。对没有异议的,举证时对同一类证据可以概括举证,对有异议的情节要重点出示证据。第四,法庭辩论方面。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检察人员可以只对罪名和量刑方面进行辩论。通过上述这种方式可以体现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不同之处,可以大幅度的缩短了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三)加强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监督工作规范化建设是增强监督效果的基础。[3]规范简易程序案件监督程序,需要制作明确具体的监督操作规程,使检察人员对简易程序案件监督的原则、内容、方式方法,都有一个明确、清晰的认识,保障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监督的效果,促进监督质量的提高。
规范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需要出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通过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要及时发现简易案件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并调整监督的方式方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出庭的案件,除了出庭监督外还要重视事后监督,对判决结果严格进行审查。不仅要审查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内容,还要关注案件审理的期限是否符合要求、采信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而采信、口头宣判与书面判决是否一致等。
参考文献:
[1]熊威,陈登国.谈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2]孙谦,童建明.论诉讼监督与程序公正[J].人民检察,2010(22).
[3]彭东.论公诉职能中的刑事诉讼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