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战略之下,和谐主义司法成为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模式中的构建中,和谐主义司法起到价值基础的作用。在和谐司法的语境下,结合主义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适度吸收职权主义的合理因素的民事诉讼新模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建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和谐司法 民事诉讼 结合主义 协同主义
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下,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构建体现和谐司法价值要求的新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和谐主义司法: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
和谐主义司法内涵的解读。和谐主义司法,是社会主义中国法治实践的产物,是追求个案诉讼和整体司法运作的和谐,是一个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以构建新型诉讼形态为目标的多层次的体系。①就其核心内涵而言,和谐司法包含着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和谐司法是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的有机统一,是手段和谐与目的和谐的有机统一。
和谐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和谐主义作为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必然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成为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首先,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目标指引。在和谐主义要求下,实现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其次,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具体制度提供价值参照。在民事诉讼模式的每一项制度的安排和设计中,都必须“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②第三,和谐主义是检验民事诉讼模式有效性的价值尺度。和谐主义是检验的价值尺度。凡不能实现司法结果和谐的诉讼模式都是失败的模式,不能实现司法过程和谐的制度设计都是失败的制度设计。第四,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发展的内在动因。社会和谐是动态和谐,和谐司法的内涵也随着社会和谐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
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表达,而非模式本身。在当今国家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在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法院工作任务越来越重的情况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对于有效化解司法矛盾、推动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表达,而不是诉讼模式本身。不管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只要符合和谐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体现和谐司法内涵,都可以认为是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反之则不是。
缺陷与不足: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实证分析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认为,协同主义是对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其核心制度有三:一是法官释明权制度;二是当事人诉讼真实陈述义务制度;三是法官调查取证制度。③这三个制度体现了协同主义的特征。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目的无疑是良好的,其路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很难成为一种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在西方法治国家并未成为一种可供操作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仅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流派,在立法、司法上并未付诸实践。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们为了证明协同主义的存在,将1877年《德国民诉讼法》第130条所赋予的法官释明义务、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的《修订法》规定的真实义务和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④拿来证实德国当年立法的协同主义倾向。笔者认为,一百多年前根本就没有协同主义理论存在,其立法并不能以百年之后的协同主义诉讼理念为依据,即使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注入了协同主义的因素,也远远不足以上升为一种民事诉讼模式。⑤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不具现实操作性。协同主义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沟通、协调、共同作业,这在现实司法中是比较困难的。协同主义追求的当事人双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觉自愿的共同作业是不具操作性的。在现实司法之中,在短缩举证时间、选择鉴定机构等一些问题上,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协同。
协同主义极易回复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损害既有的司法改革成果。在长期人治的文化传统背景和法官素质仍比较低的国情之下,职权主义的危害是巨大的。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改革职权主义。为此,各级法院付出艰辛的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实行协同主义,赋予法官过大的职权,法官过分的积极主动,极有可能回复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将严重损害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导致司法腐败,使我们前几年的司法改革成果毁于一旦,阻滞法治的进程。
结合主义:实现和谐司法的理性选择
结合主义是实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理想模式。司法公正是司法和谐的基础,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司法实体的公正,司法程序的公正保障司法过程的和谐;司法实体的公正保障司法结果和谐。在当今中国,构建一种既具有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又吸收职权主义的长处,扬长避短,兼收并蓄的体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结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结合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官的案件程序适度管理权制度。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就是对诉讼活动作组织安排、引导控制和决断的权力。针对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懂诉讼规则,不知道怎样诉讼的问题,法官需要组织、引导、指挥、控制和决断。这种案件程序管理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基础上,以不得损害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治为前提。
二、确立法官适度释明权制度。应在以下两方面完善:一方面是法定化释明范围,具体释明的范围应限制在以下几方面的情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当事人事实主张不明确、不妥当、不充分的情形;⑥证据不充分,应补充的情形;当事人不懂诉讼程序的展开的情形;当事人对法律观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形;裁判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理解及下一步的程序权利的不理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释明的方式应以法律确定:一是解答式释明,即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解答,其主要内容是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询问式释明,即通过发问,解决当事人的诉请及查明相关事实;三是商谈式释明,即通过协商、谈话交流以解决相关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此形式对法官主持调解,促进双方和解非常重要。同时,为防止法官过度释明,要明确过度释明的法律责任。
三、确立受限制的法官取证权制度。法官的取证权不是任意的,必须受到限制,防止法官变成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一是在法官调查取证的种类上、方式上进行细化;二是明确法官调取证据过程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赋予当事人对法官滥用职权调取证据的抗辩权。
四、重构法官调解制度和当事人和解制度。在结合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调解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是要构建防止强制调解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强制调解的拒绝权,确定强制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程序设置上,专门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并在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易案件进入调解程序,由专门的调解法官调解,调解一旦失效,立即转入审判程序。
结合主义能有效克服协同主义的制度缺陷。
首先,结合主义抛弃了协同主义追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协作、沟通,共同作业的诉讼理念。当事人所达成的有限的程序契约,尽管为法官所鼓励和支持,但不应以此为唯一手段和方式。一旦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中达不成共识,法官将依法行为之。
其次,结合主义克服了协同主义过分职权主义的倾向。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是以不损害当事人程序自主权为条件的;法官释明是适度的消极释明;法官的调查取证是附条件的和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度的自由行为。
第三,结合主义能防止协同主义中容易出现的影响法官中立的缺陷。结合主义对职权主义因素的吸取结合,是在确保法官中立的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法官的调查取证是在双方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甚至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的取证,法官的释明是消极的适度的,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是中性的,不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当然,结合主义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嵌入职权主义的合理性因素,由于诉讼理念的不同,也可能存在“排异反应”,因此,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调整,以负载起和谐主义司法价值追求。但结合主义的方向和路径是正确的,其必将成为我国构建民事诉讼模式的理性选择。(作者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孙海龙,赵旭忠:“和谐司法的构建”,《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9期。
②黄松有:“解读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9日。
③④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CNK学术论坛》, http://kbs.cnki.net/Forams/44531/showpost.aspx.
⑤王福华:《民事诉讼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0、33、34页。
⑥韩红俊:《释明义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71~176页。
【关键词】和谐司法 民事诉讼 结合主义 协同主义
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下,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构建体现和谐司法价值要求的新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和谐主义司法: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
和谐主义司法内涵的解读。和谐主义司法,是社会主义中国法治实践的产物,是追求个案诉讼和整体司法运作的和谐,是一个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以构建新型诉讼形态为目标的多层次的体系。①就其核心内涵而言,和谐司法包含着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和谐司法是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的有机统一,是手段和谐与目的和谐的有机统一。
和谐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和谐主义作为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必然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成为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首先,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目标指引。在和谐主义要求下,实现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其次,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具体制度提供价值参照。在民事诉讼模式的每一项制度的安排和设计中,都必须“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②第三,和谐主义是检验民事诉讼模式有效性的价值尺度。和谐主义是检验的价值尺度。凡不能实现司法结果和谐的诉讼模式都是失败的模式,不能实现司法过程和谐的制度设计都是失败的制度设计。第四,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发展的内在动因。社会和谐是动态和谐,和谐司法的内涵也随着社会和谐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
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表达,而非模式本身。在当今国家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在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法院工作任务越来越重的情况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对于有效化解司法矛盾、推动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表达,而不是诉讼模式本身。不管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只要符合和谐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体现和谐司法内涵,都可以认为是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反之则不是。
缺陷与不足: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实证分析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认为,协同主义是对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其核心制度有三:一是法官释明权制度;二是当事人诉讼真实陈述义务制度;三是法官调查取证制度。③这三个制度体现了协同主义的特征。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目的无疑是良好的,其路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很难成为一种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在西方法治国家并未成为一种可供操作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仅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流派,在立法、司法上并未付诸实践。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们为了证明协同主义的存在,将1877年《德国民诉讼法》第130条所赋予的法官释明义务、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的《修订法》规定的真实义务和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④拿来证实德国当年立法的协同主义倾向。笔者认为,一百多年前根本就没有协同主义理论存在,其立法并不能以百年之后的协同主义诉讼理念为依据,即使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注入了协同主义的因素,也远远不足以上升为一种民事诉讼模式。⑤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不具现实操作性。协同主义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沟通、协调、共同作业,这在现实司法中是比较困难的。协同主义追求的当事人双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觉自愿的共同作业是不具操作性的。在现实司法之中,在短缩举证时间、选择鉴定机构等一些问题上,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协同。
协同主义极易回复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损害既有的司法改革成果。在长期人治的文化传统背景和法官素质仍比较低的国情之下,职权主义的危害是巨大的。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改革职权主义。为此,各级法院付出艰辛的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实行协同主义,赋予法官过大的职权,法官过分的积极主动,极有可能回复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将严重损害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导致司法腐败,使我们前几年的司法改革成果毁于一旦,阻滞法治的进程。
结合主义:实现和谐司法的理性选择
结合主义是实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理想模式。司法公正是司法和谐的基础,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司法实体的公正,司法程序的公正保障司法过程的和谐;司法实体的公正保障司法结果和谐。在当今中国,构建一种既具有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又吸收职权主义的长处,扬长避短,兼收并蓄的体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结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结合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官的案件程序适度管理权制度。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就是对诉讼活动作组织安排、引导控制和决断的权力。针对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懂诉讼规则,不知道怎样诉讼的问题,法官需要组织、引导、指挥、控制和决断。这种案件程序管理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基础上,以不得损害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治为前提。
二、确立法官适度释明权制度。应在以下两方面完善:一方面是法定化释明范围,具体释明的范围应限制在以下几方面的情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当事人事实主张不明确、不妥当、不充分的情形;⑥证据不充分,应补充的情形;当事人不懂诉讼程序的展开的情形;当事人对法律观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形;裁判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理解及下一步的程序权利的不理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释明的方式应以法律确定:一是解答式释明,即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解答,其主要内容是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询问式释明,即通过发问,解决当事人的诉请及查明相关事实;三是商谈式释明,即通过协商、谈话交流以解决相关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此形式对法官主持调解,促进双方和解非常重要。同时,为防止法官过度释明,要明确过度释明的法律责任。
三、确立受限制的法官取证权制度。法官的取证权不是任意的,必须受到限制,防止法官变成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一是在法官调查取证的种类上、方式上进行细化;二是明确法官调取证据过程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赋予当事人对法官滥用职权调取证据的抗辩权。
四、重构法官调解制度和当事人和解制度。在结合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调解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是要构建防止强制调解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强制调解的拒绝权,确定强制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程序设置上,专门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并在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易案件进入调解程序,由专门的调解法官调解,调解一旦失效,立即转入审判程序。
结合主义能有效克服协同主义的制度缺陷。
首先,结合主义抛弃了协同主义追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协作、沟通,共同作业的诉讼理念。当事人所达成的有限的程序契约,尽管为法官所鼓励和支持,但不应以此为唯一手段和方式。一旦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中达不成共识,法官将依法行为之。
其次,结合主义克服了协同主义过分职权主义的倾向。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是以不损害当事人程序自主权为条件的;法官释明是适度的消极释明;法官的调查取证是附条件的和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度的自由行为。
第三,结合主义能防止协同主义中容易出现的影响法官中立的缺陷。结合主义对职权主义因素的吸取结合,是在确保法官中立的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法官的调查取证是在双方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甚至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的取证,法官的释明是消极的适度的,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是中性的,不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当然,结合主义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嵌入职权主义的合理性因素,由于诉讼理念的不同,也可能存在“排异反应”,因此,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调整,以负载起和谐主义司法价值追求。但结合主义的方向和路径是正确的,其必将成为我国构建民事诉讼模式的理性选择。(作者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孙海龙,赵旭忠:“和谐司法的构建”,《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9期。
②黄松有:“解读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9日。
③④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CNK学术论坛》, http://kbs.cnki.net/Forams/44531/showpost.aspx.
⑤王福华:《民事诉讼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0、33、34页。
⑥韩红俊:《释明义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71~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