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驾驶罪理解与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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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将原来由行政法调节的两种行为提升为刑法调节。文章对这一新罪名进行了分析,对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初步探讨,着重分析了危险驾驶罪与的联系和区别,指出应将超重驾驶、吸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以及提高本罪刑期的建议,以期对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酒驾和飙车;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是:犯罪客体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驾驶且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的三个问题
  1、本罪入罪的限制条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本罪规定的道路,包括各种等级的公路、城市街道、社区巷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交通通行功能的道路,但是不包括城乡农村耕道和铁路。立法者将本罪放置于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原因就在于本罪侵害的客体与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属于同一客体,即公共交通安全,给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形式来往的车辆和行人造成现实的危险,在铁路上危险驾驶侵害铁路运输安全,在非公共道路上危险驾驶,两种情形没有给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带来危害,如果造成实际损害,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
  本罪规定行为人只有危险驾驶机动车时方能构成本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危险驾驶非机动车不能构成本罪。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进行,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使的交通工具,以及虽具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对所有的电动车均认定为非机动车,只要最高车速、空车质量达到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如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每小时的两轮或三轮的电动摩托车,危险驾驶此类车同样对公共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
  2、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追逐驾驶机动车,行为恶劣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
  何谓追逐竞驶?查现代汉语词典,追逐的意思为"追赶",竞为"竞赛、竞争"。追逐竞驶就是驾驶车辆竞赛、追赶。就刑法意义而言,追逐竞驶的特征有二:第一,行为人追逐超速驾驶;第二,超速驾驶行为给公共人身财产安全带来现实危险。
  追逐驾驶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多方商议相互追逐驾驶;二是行为人单方面同他人追逐驾驶。超速或者高速驾驶不一定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只有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现实危险的高速驾驶才属于危险驾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危害必须是由车辆在追逐竞驶过程中产生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或成立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在人行街道的闹市区高速开车。
  该种情形下的危险驾驶罪要求情节恶劣,属于情节犯。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晰。在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⑴因追逐竞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⑵追逐竞驶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⑶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酒驾"案件是工业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社会通病,在世界各国中都普遍存在。合理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多设置成行为犯或危险犯,刑法介入时间较早且法网严密。在美国,醉酒驾车等行为属于严重犯罪。日本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就包括醉酒驾驶致死伤、超速行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妨害驾驶致死伤和无视信号驾驶致死伤五种危险驾驶行为[1],甚至还将向饮酒人提供车辆、向要驾驶的人提供酒类,乘坐酒后驾驶车辆等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与酒后驾驶同责。[2]这些规定对于遏制本国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本国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起到了明显效果。可以看出,对醉酒驾车"零容忍",采取严惩的态度是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借鉴的。
  醉酒的判断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来认定,酒精含量大于(等于)每100毫升血液中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司法实践中,有些人酒量很大,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仍然处于清醒状态,这种情况下也应按照醉酒驾驶来认定,只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规定标准,就应该认定为醉酒驾驶。原因在于,法律设置醉酒驾驶的本意在于防范酒后驾车,预防驾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带来的危害,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犯、行为犯,只要实施相应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在实践中,根据酒量认定是否醉酒的条件不具备,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修正案没有对醉酒驾驶规定情节恶劣这一限制条件,是否只要是醉酒驾驶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酒精含量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根据刑法十三条但书规定,处于犯罪圈之外的行为,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制。根据法律解释原则,这里的醉酒是刑法意义上的醉酒,不属于生活常识则和的醉酒,立法为了简约,没有必要再使用情节恶劣这一用语。
  二、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时的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然而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发生了变化。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构成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起刑点是三年,最高可以处以死刑、无期徒刑,属于重罪名。修正案(八)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刑期最高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属于轻罪,两者在罪质上有明显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挂一漏万的兜底罪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危害性与放火、投毒、爆炸等危害方法相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可以入此罪名,具体到本罪,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公共危险,而且给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无论行为人对该危险主面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量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
  三、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一)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围
  修正案仅将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两种危险行为犯罪化,而没有将超载、吸毒、驾驶装置安全不全机动车等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除了醉酒,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以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比如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也应该考虑将其入罪。
  据8月17日《检察日报》报道,截至今年6月底,我国共登记吸毒人员已达143.7万余人,一年增加近10万人。但人们对"毒驾"的危害普遍认识不足,事实上"毒驾"造成的事故同样是惨烈的。5月30日,江苏扬州男子王某在服用冰毒后驾车外出,造成了2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7月26日,一的哥吸毒后驾车在北京南四环发生21辆车剐蹭的一起交通事故,所幸没有人员伤亡,而的哥却毫不"知情"。
  修正案之所以将醉酒驾驶和飙车入罪,在于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亦是应对高居不下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举措,同样与醉酒驾驶具有相同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亦是造成交通事故品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刑法仅将醉酒和飙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不足以达到打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降低交通事故的目的,所以应将具有与醉酒驾车和飙车同样严重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二)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罚
  对于危险驾驶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来看, 刑罚过于轻缓。虽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仅针对危险犯,理应与造成实害的诸如交通肇事罪等犯罪行为的量刑存在差距,但量刑差距过大,难以实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对于不了解内情的普通民众来说, 也容易引起误解。另外,危险驾驶罪主刑只是拘役,这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立法结构似乎不太协调,建议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处罚力度适当增加。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7页。
  [2]张超:《两场车祸促日修改交通法》,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作者简介:洪昌福,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林桂燕,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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