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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在我国已被接纳和肯定,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找寻存在的矛盾,并拟对现存问题提出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成本;奖励机制
一、现状的分析
2013年l月l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的增设不仅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同时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更被媒体誉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1]此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词语频频出现在中央及地方的政府文件之中,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2017)》等。可见,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在中国已被接纳和肯定。
值得庆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已从理论走向了实践。自2007年始,贵州、云南等省份设立环保法庭,通过地方法规鼓励环境公益诉讼,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原本只是“星星之火”的环保法庭,已成燎原之势: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已达95个。[2]此外,极具代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散见于人们的视野,如: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诉李华荣等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等。
在2014年“两会”召开之际,环保问题一再成为焦点,人大代表、环保组织纷纷提出建议。据统计,人大代表提出468件议案,涉及环保方面的有54件议案交由环资委审议。在政协委员总共提交的5875件提案中,有596件是围绕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司法手段,再次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矛盾的聚焦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矛盾。
(一)环保法庭频频设立,受诉案件寥寥无几,司法救济“孤掌难鸣”。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已达95个。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因为环保法庭的增多而迎来发展的春天。[3]多数环保法庭在成立后的较长时间内均不同程度地陷人“孤掌难鸣”的境地,环保法庭运行举步维艰。民事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处于主导的地位,法官却处于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地位。[4]法官无权主动寻找案源,而环境诉讼的原告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致使环保法庭形同虚设。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案件中原、被告力量悬殊,甚至被媒体戏称“大棒打蚊子”[5]。究其原因,一些地区设立环保法庭后,不仅“门前冷落车马稀”,甚至达到零受案的窘状。为实现受案突破,经过检察院、法院、环保局多方协调,终于促成环保机关与小型污染企业对簿公堂。虽然打着公益诉讼的旗号,但双方力量悬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违背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
(三)环境污染潜伏期长,届时被告确定困难。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环境污染往往不能显现于一时,其特点之一就是潜伏时间长,使得发现时已经难以挽回,既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也使公益诉讼的道路愈发崎岖。
三、意见和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拟出几点意见。
(一)降低诉讼成本,适当减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为诉讼耗费的其他费用。巨大的诉讼成本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首当其冲的难题,无论是环保组织亦或机关均难以负担。对此,有必要借鉴他国经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采取转嫁方式,由败诉方负担诉讼成本,即诉讼中的败诉方必须支付胜诉方部分或全部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6]不仅可以消除原告方的疑虑,提高环境公益诉讼受案率,还可以减少滥诉的情况。
(二)采取奖励机制,提高环保组织的积极性。首先,我国尚无法律支持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还未涉及个人激励问题。其次,以保护环境、惩罚违法犯罪为职责的环保机关,其内部奖励机制已有体系。因此,奖励机制主要针对环保组织设立。保护环境是环保组织的发展宗旨,环保组织是未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力量,建立和健全奖励机制,可以进一步推动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并约束其走法律途径来保护环境。
(三)环保机关定期检测,预防污染发生;环保组织和个人加入监督行列。环境问题深切的影响着公民的身体健康利益、审美利益、经济利益等,环境污染问题只靠政府制约是不够的,政府的资源有限,有时难以总揽全局。而环保组织和个人的数量庞大、人员分散,通过利用身边的媒体资源,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参与到环境监督行列中,时时刻刻关注周遭的环境变化,对污染问题“早发现、早报告”,使环境污染防患于未然。
(四)对于环保组织或公民提出的轻微环境污染问题,环保机关未予答复或未妥善处理的,致使环境污染严重、环境不断恶化,以致难以确定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可以将前述“不作为”的环保机关列为被告。这一方法不仅可以约束环保机关重视环保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环境监督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被告难以确定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晓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环晚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N].中国环境报,2012-11-7.
[2]郄建荣.全国已建立环保法庭95个[N].法制日报,2012-11-20.
[3]陈亮.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之反思[J].法学,2013(7).
[4]廖中洪.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程序理论溯源[J].学海,2008(3).
[5]孟登科.云南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出台内情[N].法制日报,2010-10-4.
[6]陈亮,刘强.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J].法律适用,2007(8).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成本;奖励机制
一、现状的分析
2013年l月l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的增设不仅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同时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更被媒体誉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1]此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词语频频出现在中央及地方的政府文件之中,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2017)》等。可见,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在中国已被接纳和肯定。
值得庆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已从理论走向了实践。自2007年始,贵州、云南等省份设立环保法庭,通过地方法规鼓励环境公益诉讼,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原本只是“星星之火”的环保法庭,已成燎原之势: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已达95个。[2]此外,极具代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散见于人们的视野,如: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诉李华荣等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等。
在2014年“两会”召开之际,环保问题一再成为焦点,人大代表、环保组织纷纷提出建议。据统计,人大代表提出468件议案,涉及环保方面的有54件议案交由环资委审议。在政协委员总共提交的5875件提案中,有596件是围绕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司法手段,再次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矛盾的聚焦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矛盾。
(一)环保法庭频频设立,受诉案件寥寥无几,司法救济“孤掌难鸣”。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已达95个。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因为环保法庭的增多而迎来发展的春天。[3]多数环保法庭在成立后的较长时间内均不同程度地陷人“孤掌难鸣”的境地,环保法庭运行举步维艰。民事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处于主导的地位,法官却处于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地位。[4]法官无权主动寻找案源,而环境诉讼的原告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致使环保法庭形同虚设。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案件中原、被告力量悬殊,甚至被媒体戏称“大棒打蚊子”[5]。究其原因,一些地区设立环保法庭后,不仅“门前冷落车马稀”,甚至达到零受案的窘状。为实现受案突破,经过检察院、法院、环保局多方协调,终于促成环保机关与小型污染企业对簿公堂。虽然打着公益诉讼的旗号,但双方力量悬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违背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
(三)环境污染潜伏期长,届时被告确定困难。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环境污染往往不能显现于一时,其特点之一就是潜伏时间长,使得发现时已经难以挽回,既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也使公益诉讼的道路愈发崎岖。
三、意见和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拟出几点意见。
(一)降低诉讼成本,适当减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为诉讼耗费的其他费用。巨大的诉讼成本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首当其冲的难题,无论是环保组织亦或机关均难以负担。对此,有必要借鉴他国经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采取转嫁方式,由败诉方负担诉讼成本,即诉讼中的败诉方必须支付胜诉方部分或全部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6]不仅可以消除原告方的疑虑,提高环境公益诉讼受案率,还可以减少滥诉的情况。
(二)采取奖励机制,提高环保组织的积极性。首先,我国尚无法律支持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还未涉及个人激励问题。其次,以保护环境、惩罚违法犯罪为职责的环保机关,其内部奖励机制已有体系。因此,奖励机制主要针对环保组织设立。保护环境是环保组织的发展宗旨,环保组织是未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力量,建立和健全奖励机制,可以进一步推动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并约束其走法律途径来保护环境。
(三)环保机关定期检测,预防污染发生;环保组织和个人加入监督行列。环境问题深切的影响着公民的身体健康利益、审美利益、经济利益等,环境污染问题只靠政府制约是不够的,政府的资源有限,有时难以总揽全局。而环保组织和个人的数量庞大、人员分散,通过利用身边的媒体资源,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参与到环境监督行列中,时时刻刻关注周遭的环境变化,对污染问题“早发现、早报告”,使环境污染防患于未然。
(四)对于环保组织或公民提出的轻微环境污染问题,环保机关未予答复或未妥善处理的,致使环境污染严重、环境不断恶化,以致难以确定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可以将前述“不作为”的环保机关列为被告。这一方法不仅可以约束环保机关重视环保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环境监督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被告难以确定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晓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环晚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N].中国环境报,2012-11-7.
[2]郄建荣.全国已建立环保法庭95个[N].法制日报,2012-11-20.
[3]陈亮.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之反思[J].法学,2013(7).
[4]廖中洪.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程序理论溯源[J].学海,2008(3).
[5]孟登科.云南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出台内情[N].法制日报,2010-10-4.
[6]陈亮,刘强.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J].法律适用,2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