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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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提出了简易程序这一特殊的审判程序,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轻重、繁简差别将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使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更加健全、规范。下面笔者就新刑事诉法中简易程序的司法适用谈一些粗浅观点。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要符合,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该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在罪名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在刑期上也扩展到可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该条中对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根据立法精神,并不是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没有异议,而是只要求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案件部分细节提出异议,或是由于犯罪情节复杂,被告人表述不清全部犯罪事实,再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但不清楚自己应当构成何种罪名,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属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关于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0条补充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经审查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和解释都保留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样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虽然新的刑诉法未规定此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一般而言,此类案件涉及的程序要相对复杂,大多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了解不多或不了解,容易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两种情形都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然,既然是兜底条款,那也就不仅限于这两种情况,要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
  第一、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审理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被告人选择。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则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庭审确认。上面的二个步骤都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但并不是这二个步骤履行完便可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还要当庭再次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一规定看,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当庭拒绝适用简易审理的权利。
  第四、人民法院决定。无论是在哪个环节,都需要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案件是否具备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最终决定权,
  简易程序是为了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但高效也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新的刑诉法充分做到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在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使用的选择权上有了明确体现。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只是没有明确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而实践中,这种“同意”与“建议”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选择权,只是前者被动而后者主动,所以被告人也应当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
  新的刑事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规定的比较明确,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扩大到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使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得到正确的审判,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对应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确定方式,审理期限也分为两种情形:一般的简易程序案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需要强调,无论是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还是审理期限的确定,都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有着直接联系,而这里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所指的应当是宣告刑。根据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解释已废止,但立法者对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本意并没有改变。
  关于公诉人出庭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无论是审判员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审判,公诉人都应当出庭支持公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公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造成法官即要担当公诉人的控诉角色,又要从事法庭的审判职能,使庭审由控辩审三方变为审辩两方格局,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原则,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对此,新刑诉法做了修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
  四、简易程序的简化内容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庭审中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化:一、宣读起诉书简化;二、发问简化。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质证简化。对于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四、辩论简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法庭辩论可仅重点围绕量刑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虽然追求提高诉讼效率,但有些程序必须遵守,不能简化。如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因此不用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但实际上这里规定的不受限制的送达期限是指不必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开庭日期,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必须提前三日通知,这也是为了保障公诉人和当事人有充分的庭前准备,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第二百九十二条也明确了这一要求。再如当庭核实当事人身份、向当事人宣布基本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由被告人作法庭最后陈述等也都不能简化。
  多年的实践证明,简易程序的设立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既缩短了诉讼期限,使当事人摆脱不必要的诉累,又提高了审判效率,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实现了繁简分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广泛运用,充分展现简易程序高效、公正的效能。
  (作者通讯地址:饶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黑龙江 双鸭山 15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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