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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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立法顺应社会发展的进步,也是婚姻法律思想特别是离婚法律思想的高度升华和法律化。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文章从剖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不足的原因出发,探索完善该制度的途径,以期对该制度的发展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存在问题;完善途径
  婚姻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建立美满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而公正和谐地解决离婚问题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正进行社会主义特色法治建设,积极发展和完善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法治目标之一,为了适应这种发展形势,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其必要性的。
  一、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现实意义
  1、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2、该制度的现实意义
  此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又一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建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导致在离婚中使有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遗弃、虐待等过错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赔偿责任,也就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弥补与慰藉,有失公正。
  (2)建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表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突出表现为离婚率不断上升。在这种情况下,设立该制度,对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补偿,毋庸置疑是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太小
  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经成为婚姻关系和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现象甚至在全国都比较普遍,问题严重,危害较大。但是第三者却未能被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伤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对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这一和谐社会不文明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2、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
  实践可知法院是参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即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的条件必须是对方有过错,赔偿的情形及数额是:家庭暴力导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的按照实际医疗费赔偿,损坏共同财务的,赔偿百分之五十;与他人同居或者构成重婚的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以下。由此可见,法院对物质损害赔偿是仅对看得见的实際发生的损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受害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直接利益损失,而对于看不到的比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受教育费等由于身体受损而带来的间接利益损失和其他因此而造成的未来性支出未予规定,这显然很不利于做到对受害方全面补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即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它容易用货币进行计算,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物质损害很容易区分与掌握。在学术中也是少有争议。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对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损害对象是人格、身份利益。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或等价关系,故很不容易利用货币来量化,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精神损害,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理论上,都相当困难。
  离婚损害情况的千差万别,同一种行为过错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赔偿结果。只要能够抚慰受害方,达到对过错方的惩戒与教育目的,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职业评判能力进行公平、公正、合理的裁量。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扩大义务主体范围
  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可知,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规定了不仅过错方要对婚姻关系的破裂承担相关责任,而且作为婚姻关系破坏者的第三方,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扩大义务主体范围,增加对有过错第三方的追偿,将有过错的第三方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均作为义务主体,有利于保持权益平衡,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若第三方因受到欺骗等原因对他人的婚姻关系并不知情,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2、扩大法定适用情形的范围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侵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表现形式更是多种多样,很难采用列举方式穷尽。因此,建议给《婚姻法》第46条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以利于将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婚姻关系的其他过错行为包含其中,以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这样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过错方与恶意第三方受到法律应有的懲罚。
  3、完善举证制度
  我们知道,在一些案件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无法充分发挥效用,无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创造了条件。受一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无过错方在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较为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证明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上,过错方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此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也不能随意滥用,还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内容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合理分配离婚损害賠偿中的举证责任。
  五、结语
  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得在离婚之后,可以得到生活方面的保障,同时,也能够对存在不法行为的人加以制裁,使得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本身保护弱者以及无过错方利益的宗旨,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和弱势群体的救济性,但是制度依旧存在不足之处,还需要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陈彦旭.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J].法制博览,2017,02.
  [2] 李芝秀.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J].湖南大学,2016.10.
  [3]吴中祥,陈逸怡,等.[J].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长沙大学学报,2013(03):78-80.
  作者简介:李博(1992.11-),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研究生学历,西北政法大学法硕教育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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