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业协会的私法主体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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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和相关立法的不完善等原因,行业协会在我国法律上的主体性质和地位一直不甚明晰。基于民商法视野角度看,将行业协会定位为私法领域主体,有助于其独立承担相应的经济和社会职能。
   关键词:私法;行业协会;法律地位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历史和文化等方面发展的特殊性,加之相关立法的不完善,我国行业协会的存在和定位等问题面临着种种困难和挑战。随着我国现阶段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国家重视对行业协会运行机制的发展、改革和创新。国务院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政会分开、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等一系列事关我国行业协会改革方向的指导方针。为此,有必要对行业协会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的现状分析
  关于行业协会、商会的理论研究在包括经济学、社会学、行政学以及法学领域中激起了广泛的讨论。通说认为,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业与经营者之间的一种中介组织,但这一论证表述并未取代行业协会实际上是经济社会“二政府”的客观现实。
  在我国,《社团登记条例》规定,每个行业协会必须有一个政府主管部门,所有工业协会都由政府部门直接管理。这种行政许可制下的行业协会不仅自主性受到很大约束,而且必然带有浓厚的政府主导色彩。从管理上来看,行业协会的管理实行的是“双重社团管理”,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审查登记,民政部门负责实施登记的双重管理体制。从内部人员的任用情况来看,很多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也担任政府部门职务或曾任政府部门职务,因而也很难摆脱行政干预的影子。
  二、行业协会的发展前景
  行业协会是由企业自发组织的社团,对于本行业的经济运行和市场格局认识较政府部门来说更为透彻;同时由于经济发展速度的逐步加快,政府也不能做到够随时追踪市场需求,以制定行业规则健全自身体制,行业协会却可以较快较好的完成这一工作。当前我国正致力于转变政府职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业协会也不应成为政府行政权的替代品。随着政府职能社会化改革步伐的逐步加大,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民间组织正日益承担着越发重要的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国家也开始逐步重视对有关立法的推动和健全。
  (一)行业协会前景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
  长久以来,把行业协会和商会这类组织作为公法上的主体还是私法领域主体的争论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学者们从经济法和行政法角度都曾经进行过深刻和有益的讨论。比如我国的经济法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一个自治性团体,既具有一定私法的要素,也具备了一些公法的特征;也有行政法学者指出行业协会作为公法人而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理由在于这类组织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某一职业部门和维护它的纪律,因而是一种公务活动,并将行业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一种作为研究。立场的不同严重影响了行业协会立法的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从民商法角度看,将其归入民商事法律主体的范畴的立法例却不胜枚举。
  1.大陆法系立法例
  我国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完全注重对商会和行业协会两种组织进行根本性的区分,但学术上这是两种有明显区别的组织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这两种组织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定位。法国和德国都分别把商会看作是“公益组织”或“公法团体”,但对于行业协会来说,通常都基于民法来规定。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台湾的律师协会和会计师协会等职业性协会则是按照《人民团体法》的规定设立。农会、渔会、工会、教育会、工商同业公会等职业团体,在台湾则多认系私法人,但其性质与私法人又不尽相同。[1](P.112)
  2.英美法系立法例
  英国立法中把相应类型的法人称为民事的法人,区别于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慈善性法人。而在美国,法人形式的行业协会受《非营利法人示范修订法案》调整,非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则受《统一非法人非营利协会法案》调整。同时,在美国的相关法案规定中出现了“互益性法人”的概念。互益性法人的概念相近于目前大陆法系以及我国一些民法教科书中所探讨的“中间法人”。所谓中间法人,按照龙卫球教授的观点,即指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以公益为目的,而只是为了增进同业者之间的相互了解或提高同业者社会地位而组成的法人。但“互益性法人”在分类的意义上似乎有更深层的优越性,这使得人们不再把非营利组织笼统地作为公益性的法人看待。
  3.对我国立法取向选择的探讨
  多数学者倾向于把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上的主体。诚如某些学者所说:鉴于行业协会公私兼备,作为经济法独有主体颇为恰切,反之,如果置之于民法,或行政法,都恐因其双重性质而难以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的本质相衔接和契合。[2](P.3)但这就又产生了一个问题,事实上如果将行业协会划分到经济法领域,其法律上的性质还是双重的,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旧难以规制。非营利性法人在国外显然属于民法的规制范围。但在某些人的理解当中,通常把非营利性组织等同于公益性组织,又把“公益性”粗略的等同于“公法性”。但实际上作为行业协会和商会这一类组织来讲,企业间达成自我约束的合意并形成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意在保护本行业的有序竞争或减少某些环节的交易成本。更大程度上其直接目的是为本行业内部的会员企业服务的,只是在间接意义上影响了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称该类组织的“互益性”。而鉴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需要,行业协会的权力有必要和行政部门的权力“划清界限”。因此就笔者本人来说,倾向于认同行业协会的民商法主体一说,即私法上主体一说。
  (二)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非公权力性”
  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包括提供服务、代表利益和自律管理三项,其中自律功能又是其立足之本。然而,行业自律的实施离不开一定的行业自治权,如行业自治规范制定权,对行业事务的监管权和协调权,一定程度的认证权和许可权,以及对违规会员的惩戒权等等。也正是从内部立约到对下属会员企业的监管指挥等方面来看,许多学者坚持把行业协会作为公法人来对待,其原因就在于行业协会治理机制十分类似于公法主体在行使公权力。但是对本行业的普遍管制就一定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吗?
  行业自律的基础是各种形式的行业自治规范,它们本身并不代表广泛意义上统治阶级的意志,其直接存在的法律基础是由国家制定的结社条款。就其生成过程来说,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自主性的“立法”。按照博登海默的引述,“我们必须把委托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和自主立法(autonomic legislation)区别开来……所谓自主,我们乃是指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制定法律或采取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的权力”。[3](P.439)
  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观点认为行业自治规章是各个会员通过协商而制定的契约,不同于一般契约的是,行业协会的“契约”通过行业协会内部组织机制运行。源于人类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也源于人类与生共存的结社愿望,市场中同一行业主体为竭力遏制残酷的市场竞争可能带来的毁灭性后果,彼此达成共识,利用一种组织机制维护本行业各个单元主体的最现实利益。这应该是行业协会和商会这一类组织产生和存在的本质目的和意义所在。这种理论体现了西方“社会契约论”的某种倾向。
  但无论从自主立法理论还是契约理论来看,两者都强调了行业自律的实现来源于法律给予的某种自主性权力。这种权力或者被看作不同与委托立法权的自主立法权,或者被看作某种有一定特殊性的私法意思自治,其本质上都否认了行业自律的公权力性质。也就是说在权力来源的本质上就把行业协会的自治权与行政权的权力性质划清了界限,成为行业协会作为私法上主体的有力支持。
  三、结语
  长期以来,行业自律是政府管制的附属品,与政府的管理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法从根本上有效发挥行业协会的社会作用。但同时,也有一些现象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的一些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并不规范,涉及到变相垄断价格,违法违规进行企业评比的事件层出不穷。而此时却往往缺少政府和司法部门对行业自律违法现象的规制和监管。这两方面均影响了我国行业自律长期、有效、良性发展的势头。既然行业协会是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先天上就具有代表和维护本行业局部利益的特质,那么对行业协会放权和监管就成为看似矛盾,实则统一的相辅相成的两项任务。而这种监管,更大层次上应该是采取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的监管,而不是以往简单的行政隶属上的管辖,更不是混同于行政权本身的呼风唤雨。毕竟,行业协会之所以更适合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出现,也源于它本身对于市场经济生活的高度参与性。国家立法和政府行为如何从引导和支持的角度上对行业协会的发展采取深层次的对策,才是更值得我们着重关注的方向和目标。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祁白冰(1985-),女,籍贯:河南濮阳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民商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
  第二作者:童昀(1985-),女,籍贯:上海市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民商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通讯地址] 上海松江文汇路600弄21号楼401室祁白冰收1592153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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