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口供的证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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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解析了口供、证据力的相关理论概念,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角度,探讨了口供的证据力,并分析得出口供的证据力较强,进而解析较强的口供证据力带来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弊端,及针对这些弊端提出的解决方案,包括打破口供中心主义原则,树立科学的对待口供证据力的观点及从立法上杜绝自证其罪等等。最后,希望随着法治的进步,有望引进沉默权。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弊端;规则
  一、引言
  口供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历经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口供的证据力也同时变迁着,可以说没有哪一种证据的证据力变迁如口供这般深刻地体现一个国家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今次,从我国法治发展的实际出发,探讨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力,进而分析这种证据力带来的问题。
  二、口供的概述
  (一)口供的含义
  口供一词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的次数并不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人所共知且被频繁使用的术语。在理论界,对口供的含义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说认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辩解和陈述。狭义说认为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供述,不包括辩解、陈述等内容。笔者更赞同狭义说的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据法条的前后语意,把口供理解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其次,从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无罪不录案、罪从供定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传统,由此也可以看出,口供在实践中的运用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全部犯罪事实的承认,不包括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并不像广义理解的那么广泛。
  因而,本文把口供的含义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犯罪事实的承认和供述,作狭义的理解。
  (二)口供的特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着以下特征:
  1.口供的直接性
  在一个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他的供述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描述和证明都具有直接的作用。从来源上看,口供不同于其他证据,并不由侦查机关单独调查获取,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口供述的,其所具有的还原案件事实的直接性是不言而喻的。
  2.口供具有反复性
  绝大部分案件中,对口供的获取,侦查人员并不是一次成功,也并非每次获取的供述都是一致的,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存在给假供、翻供、不认供等情况,这与被逮捕时间的长短、案件的进程、被逮捕人心理活动的变化、被监管环境的影响以及侦查人员审讯手段的变更等都有关系。
  3.口供具有真假难辨性
  由于案件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时,他们在坦白从宽、如实供述可从宽处理的政策影响下,会坦白自己的罪行;一些时候,在畏罪和侥幸心理的影响下,他们不愿说出自己的犯罪事实,甚至给出虚假的口供;此外,由于作案时的心里慌张或者记忆的混乱等状况,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自觉的情况下给出不真实的口供。因而,口供往往真假混杂、真假难辨。
  由于口供的特殊性,对于口供的证据力或者证明价值必须谨慎考虑。
  三、证据力概述
  (一)证据力的含义
  在有关证据力含义的理解上,众说纷纭,通说认为证据的证据力是指证据事实对于待证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及作用的程度,也称为证明力,是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的影响力。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也即不是所有收集的材料都能成为证据,而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都不一样。
  (二)证据力的评判标准
  首先,一个材料在评价其是否具有证据力之前要先具有证据能力。在侦查活动中调查搜集的所有材料并不一定都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适格性,也就是成为定案依据的适格性。在我国,想要具有证据能力就必须符合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当搜集的材料具备这些特性后,经过法庭质证阶段便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了,也就具有了证据能力。
  其次,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程度。在一个材料具有了证据能力后,就要考察此证据对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关系的程度,实质关联程度越大,其证据力就越强,反之,则证据力就越弱。那么如何判断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再次,侦查主体、手段、程序的合法性程度也有关系。依据最新刑诉法的规定,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直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更不用谈证明力了;而对于非法手段搜集的实物证据,通过补强规则可以补足,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具有了相应的证据力,因而证据的合法性程度也会影响到证据力的有无、大小。
  四、口供的证据力分析
  (一)口供的证据力较强
  1.口供与待证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程度高
  对于口供,从其定义可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了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表现形式,由此可知,口供就具有了合法的表现形式,只要口供来源合法且真实,口供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了;另外,口供的直接性特点决定了口供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性程度较高,因而就决定口供具有了较强的证据力。
  2.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性增强了口供的证据力   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来看,立法本意原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定案时重视整个证据体系所达到的效果,不过分依赖某一个证据来定案,然而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对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部分理解出现了偏差,由于客观上侦查技术的先天不足,导致搜集证据的难度增加,在没有搜集到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是,往往就要从口供突破,因而形成了口供证据地位、证据效力的重要性,相应的证据力就变强了。
  3.口供对案件的积极意义也使其具有了较强的证据力
  “口供有利于办案人员迅速查明事实,少走弯路,提高效率;口供有利于发现其他犯罪线索和犯罪嫌疑人;口供有利于审查核实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更好的对其他证据作出正确判断;口供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办案机关可以据此确定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审判机关可以据此进行定罪量刑。”口供对案件的有力帮助,本身就对案件有了相应的证据力,再加上办案人员、审判人员对口供积极意义的重视,更增强了口供的证据力。
  (二)口供较强的证据力带来的弊端
  在刑事案件的证明中,若要排除一个人的犯罪嫌疑,只需要单一的证据就可以完成,而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所有的证据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或证据链。然而,由于科学技术、侦破手段的先天欠缺,搜集其他实物证据往往需要口供提供线索,即使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搜集了证据,其也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而口供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进而在办案中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这种现象带来了极大的弊端。
  1.诱发刑讯逼供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口供的积极效果形成了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口供入手侦破案件已成为一种传统;其次,审判人员受罪从供定思想的影响深远,没有口供,刑事审判将难以进行;再次,现行刑诉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是一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倾向,办案人员也会紧紧抓住这一项义务性规定。由此可见口供证据力之强,于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给出假口供导致案件毫无进展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会铤而走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典型的例子。
  或许会有人认为,新的刑诉法已经颁布实施,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刑讯逼供这样的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是被排除的,这样搜集的口供没用了,因而就可以遏制刑讯逼供了。笔者认为不然,在新刑诉法中,虽然有了这项规定,但是口供是以书面纸张的形式呈现的,从中是看不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再加上新刑诉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明责任,在被拘捕人处于弱势的情况下,让他们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其公平性、合理性也是值得思考的。由此种种,可以想见新刑诉对刑讯逼供的遏制效果了。
  2.增加冤假错案
  在刑事案件中,除了由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下导致的冤假错案外,还有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引起的冤假错案。口供具有的反复性、真假难辨性,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活动或者出现记忆混乱、幻觉的原因造成的。对于某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许只是目睹了案件的整个过程并未参与犯案,但是出于亲情、爱情、道义等原因,为了使他人脱罪,进而给出了假口供;另外,大部分刑事案件都属于激情犯罪,突发性极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高度紧张,极度慌乱,仓皇而逃,等其被抓获后,隔着时空的距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能给出他自己都难以分辨真假的供述。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口供中心证据体系,只要给出的口供能带来积极意义,为搜集其他证据材料、侦破案件提供了线索,那么口供就具有了证据力,且是极强的证据力,这样,增加冤假错案就是不足为怪的了。
  五、如何规制口供较强的证据力带来的问题
  (一)打破现有的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
  在实践中已然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办案机关搜集证据不能懈怠,不能总是从口供找到突破口,要利用日益进步的侦破技术搜集各种证据,使各个证据相互连成的一个紧密逻辑网,不要过分依赖于口供的作用,真正贯彻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所言,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二)科学的对待口供的证据力
  公安司法人员人员应当树立正确的对待口供证据力的态度,不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也不要过分的强调口供的证据力,把现有的较强的口供证据力逐渐减弱,不对单一的证据抱有过度的依赖,尤其是口供,这样,从思想上摆正了口供的证据力观点,以思想指导实践,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不强迫被拘捕人自证其罪
  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一项义务性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沉默权,还有了一定的自证其罪的倾向,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致使办案人员忽视其本身应有的权利而对其使用激烈手段获取供述。因此,要彻底根治这条规定所带来的弊端,只有从立法上杜绝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四)贯彻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实践与理论总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抗辩式的诉讼程序中,无罪推定的设置,是让对抗双方处于一个权利平等的地位上,实践操作中,这一点显得尤其艰难。因此,要从思想到行为上都明确的贯彻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
  其中对沉默权制度的引进方面争议很大,有相当多数量的人认为我国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紧跟世界法治发展趋势,实现最大程度的法治现代化。其实不然,就目前而言,侦破技术及相关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够,对诉讼中的出现的疑难问题难以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因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赋予,恐怕还不太现实。不过,虽然不能立即引进沉默权,但树立正确科学的对待口供的证据力是可以做到的,把口供的证据力限定在合理恰当的范围内,一步步减小对口供证据力的依赖。
  总而言之,笔者希望在对待口供证据力问题上,能有一个客观的、科学的态度,也希望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可以随着法治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制度的健全而逐渐被沉默权的引进所替代。
  参考文献:
  [1]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一版
  [2]刘品新:《刑事证据疑难问题探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5月第一版
  [3]陈闻高:论证据体系——兼与《口供中心主义之辩》一文商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敏(1987~),女,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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