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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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伴着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人民对于文化生活的需求日益提升。体育赛事节目也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围绕体育赛事节目形成了全方位的产业链,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快速增长点。面对层见迭出的网络盗播问题,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和保护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也存在诸多问题,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中寻求保护显得相当困难。从体育赛事节目研究出现的问题,法律性质和保护建议展开论述,有望可解决当前问题。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 著作权 法律性质 保护
  一、各地法院在审理体育赛事节目案件的不同观点
  (一)拒绝给予体育赛事节目物权保护。
  2010年,北京体奥动力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原告体奥公司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被告主办网站上擅自转播2010年度亚洲足球冠军联赛比赛,并以此牟求利益,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于比赛所享有的独家网络传播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还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体奥公司以我国《物权法》第2条作为法律依据,将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视频作为动产,以该动产物权被侵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土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受法律约束。原告聲称其遭受到侵害的独家网络传播权系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我国法律并未对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作出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独家播放权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体奥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但最终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给予保护。
  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行使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的直播和点播的权利,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上实行网络同步直播世界杯足球比赛。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以涉案世界杯足球比赛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由,并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兜底权利为基础进行维权,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决定了电视导播、摄制者在节目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人在直播节目中能够做出表达非常有限,因此,涉案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作品,而应属于录像制品。鉴于此,原告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兜底权利提起诉讼,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属于网络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华夏公司减少了原告央视国际公司通过网络直播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并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而应当由《著作权法》保护。
  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天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凤凰网站上直播两场足球比赛。原告新浪公司以涉案转播的赛事节目呈现的画面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由,要求被告天盈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对赛事的录制方法,回播的镜头慢放、球员的特写、赛场内外、全部与局部的画面,以及赛场解说员和评论员的解说和点评,是导演对赛事拍摄镜头的选择、设置机位的结果,最终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构成作品。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而应当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来保护。因此判定被告天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新浪公司的著作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因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对原告进行了保护,对其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研究中所存在的问题
  以上案例可以总结出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为作品争议较为激烈 另外一方面,新的传播方式和不断拓宽的覆盖范围颠覆了人们的传统理解,使得我们现有的法律安排捉襟见肘。
  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视听节目区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制品。作品在《著作权法》上所对应的是著作权,录制品所对应的是邻接权。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标准案例,也尚未有司法解释,因为无权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体育赛事节目还没有明确的定位,导致在审理时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仍未进行修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寻求保护,还存在不妥之处。但能否将其视为作品才是争论的问题的关键。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探讨
  目前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作品说和制品说两种观点,本文则倾向作品说。制品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具备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所以只能认定是录像制品。而作品说认为,导演对摄影机所捕捉的镜头画面、数量、位置都进行构思与部署,因而体育赛事节目满足了《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在英美国家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保护范畴。王迁教授的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和逻辑关系,作品与制品存在区别,因此英美国家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对我国对于其法律性质的界定没有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这种观点虽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实际,但本文并不认同王迁教授的观点。并且从理论上来说,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的理由仍未完全澄清。   1.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艺术类智力成果。
  体育赛事节目中具有一定的娱乐、戏剧、感人的画面和解说,如同电影作品一样,具有较高的艺术创造性,属于艺术类智力成果。有的解说员解读比赛趣味性十足,有的解说员在解说过程中会普及体育知识或对运动员有亮点的运动经历进行评价。竞技类比赛很多运动员带有情怀,刘翔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中110米栏夺冠的那一刻,给予国人的那份感动和荣耀,如今想起依然澎湃。其实,运动都是具有美感的,对某项运动热爱的人是可以从中发现其艺术性,不能根据大众传统观念中认为的带有音乐和舞蹈性质的运动才可以称作为作品。
  体育赛事有固定的规则,这和演员有固定的剧本相似。导演指导类似于教练的现场战略调整。最后呈现的体育比赛的画面,还是根据不同运动员的素质展示不同的技巧,这和演员的演技也是类似的。不能用片面严苛的角度去比较体育赛事节目和电影等作品之间的差异。所以,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艺术类智力成果。
  2.体育赛事节目可复制性的理论分析。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缺乏作品所必须的条件,即可复制性。体育赛事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在竞技体育活动有些画面仍然会给观众带来美的享受,如足球运动员射门时优美的弧线,跳水运动员空中灵动的翻滚等,但这些美感是在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中附带产生的,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著作权法并不能给予保护。这一观点看似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然而这一观点针对的对象是体育赛事而非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作为客观发生的事实,以其过程的不可复制性,使其难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其是指在体育赛事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摄像师拍摄机位的拍摄、主持人的解说、记者的采访以及编导的参与等,由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等构成的,是通过摄像机等将现场情况加工成体育赛事信号进行发射从而使电视观众能够观看。其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的载体,很明显具有可复制性。
  3.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
  体育赛事的制作流程中,从组织人员的分配,摄制者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多角度镜头,编排的结果不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个性化解说。新闻曾报道一场足球比赛,全程直播都是全景,就此,观众表示强烈不满。由此看出,观众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是有一定要求的。法律上也没有明确对于独创性的标准,高低界定也有所不同,但应当考虑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剪辑和编排,形成富于美感的画面,为观众带来感官刺激和视觉盛宴,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创作性劳动。有些观点认为,不同于一般的电视节目,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现场性,实时性和真实性的特征,编导对不同体育赛事画面有选择性的取舍编排后,主要目的还是还原赛事活动本身。这种观点也有失偏颇,纪录片作为电影作品的一种类型,也是以真人真事为表现对象,再通过剪辑而形成的电影艺术形式,所以还原真实画面不足以成为体育赛事节目不为作品的理由。体育赛事节目不仅仅机械地记录比赛实况,观众们也可以感受到编导对赛事的解读,所产生的观点也是节目所创作的,并不能从体育赛事中直接获得,是具备独创性的。故而体育赛事节目应整体上被视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四、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保护对策
  针对修改《著作权法》,修改的思路有两种。(1)在确保维持“广播权”不变的情况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扩张,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涵盖了“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行为,以对实时转播等行为做出法律调整。(2)扩张“广播权”之外延,使这一概念的含义能涵盖非交互式的網络转播行为。这两种解决方式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依然遭受到学界的质疑。针对以上两种方案,考虑到当下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问题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引入 “向公众传播权”,使其能够涵盖现行的传播权类型,涵盖现行立法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也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方案。这一方案来源于WCT第8条规定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囊括了各种类型的作品和传播方式,能够涵盖交互式、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这种方案解决了很多困扰已久的问题,也确实具有合理性,所以这也可成为一种解决策略。
  在当前立法仍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进行案例指导是进行司法保护的最有效的措施,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将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作为指导,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筛选出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案件作为指导案例。我国知识产权学者也应该力求钻研著作权中的疑难问题,综合国外案例,结合本国国情,尽早对体育赛事节目做最终结论。
  五、总结
  在经历了多年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学习借鉴后,中国已经向世界知识产权大国转变,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但中国仍然不是一个知识产权强国。面对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强市所带来的新形势,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致力优化革新自主创新环境,着手研究知识产权审判难题,以创新的方法保护和促进创新,并确保公平、公正、高效,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维持经济稳健的增长方式,建设现代化国家提供更加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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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吕佳学(1993年6月)女,汉族,黑龙江人,研究生在读,湘潭大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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