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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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8-0173-02
  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逐年提高,高等学校学生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大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是依法、合理解决高校与学生间纠纷的必然要求,是高校实现依法管理的制度保障,有助于高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以高校学生受到违纪处分后寻求救济的申诉制度为研究对象,探讨现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试图研究解决方法。
  关键词:高校学生 处分 申诉 权利救济
  一、目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性质及其地位不明确
  按照《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从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来看,《规定》并没有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否独立于学校之外,其是否是一个常设机构以及其组建的具体要求,目前各高校的操作也不尽相同。
  那么,我们在实际工作当中,对这样一个组成规则不确定的组织很难定性,职能部门范围、组成人员数目、产生机制、构成比例等都有可能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并且,该组织在学校中的地位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些都既有可能导致申诉处理的不确定性。
  2、申诉的范围不明确
  按照《教育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我国高校学生提起申诉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规定》第60条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范围限定在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和违规违纪这一类情况而提起的申诉。但各高校的实际操作中,违规违纪处分的种类和具体情况非常复杂,由于没有详细规定包括哪些内容,造成各高校在适用法规时候没有统一依据,若将违规违纪处分范围放得过宽,不符合高校内部适度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过窄,又有可能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3、学生提起申诉的程序模糊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具体受理、实施审理和作出决定的程序都没有明确规范。比如申诉人的资格审查;不符合申诉资格如何处理;申诉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作为怎么办等。缺少实施程序的支撑,实体权利如何体现?
  同时,学生对于学校职能部门的处分决定如果不服,寻求救济的途径是否必须要经过校内救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阶段才能进入校外救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尚未明确。在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组织编写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中提到“学生申诉,应当先向所在学校提出,对学校复查决定有异议,再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1。学校在这个前置程序中难免既为“被告”又为“法官”。另外,按照这个程序,如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始终没有作出复查决定,学生就不能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校外救济也就无从寻求。
  二、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解决方法
  1、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地位和受理范围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处理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时必须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同时,这些职责表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高校内部处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依据《规定》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不是校属职能部门,这一地位必须明确。并且应当结合高校实际情况,赋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调查权、审查权和决定权,树立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权威性。
  从申诉的性质来看,要将与学生受教育权密切相关的学籍处理和纪律处分作为申诉范围的重点,例如:取消入学资格的处分、退学处理、违规、违纪处分、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等,其余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2、完善救济制度的程序
  就校外申诉制度来看,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书面申诉,其实是一种行政复议。按照现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校内申诉应为提起校外申诉的选择性程序而非必经程序。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15条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规定》第63条却规定只能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难免与《行政复议法》相抵触。比如,一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学生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如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该直接向教育部申请复议,但是按照《规定》却只能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规定》显然属于越权立法,应当予以修正,保持与上位法的统一。
  3、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行为赋予实质性效力
  从权力范围来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权力范围仅在于判断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所作处分决定是否“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规定》第55条),并没有直接的处分决定权。
  从程序规定来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并非是终局决定。学生是否可以再次重新申诉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法理来看,学生仍然有权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并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诉。
  从效力结果来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并不具有必然的执行力。《规定》第62条虽然规定,如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不适当,有权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但这个提交重新研究决定的权力的行使是否能够得到尊重和执行,取决于学校的选择而未规定为必然执行。换言之,学校是否采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意见,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校方。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既不能通过复查赋予原处理决定终局效力或者变更处理决定,亦不能直接对相对人作出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实际上也不能脱离学校的附属而独立于学校之外。这些都有可能使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工作中力不从心,必须赋予其行为以实质性的效力,才可以真正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引入听证和监督制度,确保学生申诉程序公正
  应当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允许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现场陈述或者当场辩论,确保学生申诉处理过程公开透明。同时应当对申诉委员会的权力进行监督,防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采取民主评议、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等方式,规定任何学校部门或学生个人都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管理层检举,并追究其责任,从而实现申诉的公正合理。
  总之,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是学生行使法定权利,以求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它的制度构建既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要遵循教育规律,突出对学生的教育,对学校行为的规范。只有不断完善学生申诉制度,才能使学生接受教育、形成法治理念,同时推动学校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注释:
  [1]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旅游教育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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