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元化的仲裁监督机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ntao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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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仲裁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仲裁权所固有的扩张性以及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与局限性,客观上需要对仲裁进行监督。从实践来看,我国已初步确立了以《仲裁法》为中心的仲裁监督体系,并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包括当事人监督、仲裁委员会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等监督形式。
  关键词仲裁仲裁监督多元化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8-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显得力不从心,“诉讼爆炸”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加之传统司法制度固有的弊端,导致了“司法危机”。为此,许多国家掀起了司法改革运动:一方面改革并完善现有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则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在诉讼之外建立一种“非讼纠纷解决机制”——ADR,通常包括仲裁、调解、和解等形式。在转型当下的中国,建立并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建构和谐社会无疑具有至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中仲裁这一古老的制度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所谓的仲裁是指基于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合意,由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并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早期仲裁还是现代仲裁,它均属于解决纠纷的机制之一。与早期仲裁相比,现代仲裁是一种法律化的制度性仲裁,它的发展得到了国家权力的保障,在机构设置、裁决效力等方面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但不管怎样,仲裁作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调解和和解等有着很大的不同。“仲裁既不像诉讼那样以公权力为依托,依靠法庭这个公权力的代表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做出直接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也不像调解、和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那样具有极端的民间化的随意性。”①就其性质而言,仲裁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和准司法性。正是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仲裁监督机制的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二、仲裁监督的法理依据
  
  纵观世界各国,无不对仲裁进行监督。那么,仲裁监督要监督谁?为什么要监督?笔者认为,仲裁监督在内容上主要指涉仲裁权,即一种是以当事人协议授权为基础,以法律授权为依据,由仲裁庭享有并行使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权力。这种权力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程序上的裁决权、事实上的认定权和实体上的裁决权。②在理论上,如果说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那么仲裁权就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是通过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来实现得。可以说仲裁权贯穿于仲裁程序启动、运行和终结过程的始终,仲裁权是具体仲裁制度运作的充分体现。③具体来看,仲裁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仲裁权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利。权力是一种能够单方面设定和改变社会关系或支配其他主体人身或财产的能力,是“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而权利则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④与权力相比较,在法律上权利仅仅是可能而非能够。第二,仲裁权是以当事人协议授权为基础,以法律授权为依据的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它的创设及行使源自当事人的协议授权与国家法律授权。第三,仲裁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力。这种权力客观上受到当事人仲裁协议与国家法律的双重制约。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仲裁员的选定均受制于当事人。第四,仲裁权是一种公正的裁决权。尽管,从仲裁程序的运作过程上看仲裁权包括审理权、调解权、裁决权诸多方面的权能,但仲裁裁决权无疑是仲裁权最重要、最根本的一项内容,因为当事人纠纷之解决有赖于仲裁庭依据仲裁权做出公正的裁决。⑤
  历史表明,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任何一种权力一经产生便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并本能地趋向于集权,以致最终被集中于少数人或组织之中成为压迫者的工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的扩张性决定了权力有可能成为一种“恶”,变成压迫者的专制工具,而其一旦缺乏法律的规范制约,那么它必将凌驾于公民权利和法律之上。这也是人类思想史中各种分权、控权学说的理论依据之所在。迄今为止,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制约权力理论模式——“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社会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当然,仲裁权作为权力类型之一,它同样具有这种扩张性、侵略性,背离其权力设置的初衷——通过滥权、怠权不正当地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加之仲裁制度所奉行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协议仲裁”、“仲裁不公开进行”等原则所导致的自身局限性,客观上需要对仲裁权进行监督。从根本上看,公正性与正当性是仲裁制度赖以存续和发展的灵魂,只有加强对仲裁权的监督,才能使仲裁权得到仲裁庭的公正行使。那么对仲裁权应如何监督?
  
  三、多元仲裁监督机制之构成
  
  从实践来看,我国已初步确立了以《仲裁法》为中心的仲裁监督体系,并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仲裁监督划分为当事人监督、仲裁委员会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不同主体之间的监督具有差异性,但彼此之间并不是绝对分离的,而是有机联系在一起,进而共同维护着指出价值目标的实现。下面具体分述之:
  
  (一)当事人监督
  如前所述,仲裁庭的仲裁权不仅源于仲裁法的授权,还源于当事人的协议授权。同时,当事人监督还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监督机制可以谓之“以权利制约权力”。它主要是通过行使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所赋予的权利,如仲裁机构选定权、仲裁员选择权、仲裁管辖权异议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等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对于仲裁权的监督贯穿于仲裁运作过程始终,无论是从静态的协议授权(选定仲裁委员会),到动态的协议授权(根据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进行仲裁),还是到具体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员的选定与申请回避,抑或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无不体现了当事人对仲裁的监督。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权利实现的过程即是当事人对仲裁进行监督的过程,当事人对仲裁权的监督与其平等参与仲裁活动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二)仲裁委员会监督
  仲裁委员会监督,又称为“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其始于仲裁程序启动时,终于裁决作出时;伴随仲裁程序始终,具有直接性、预防性等特点。从仲裁制度的起源来看,仲裁是民间的商事仲裁。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民间组织,不同于法院,一方面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来自于当事人协议授权,另一方面其没有自己固定的仲裁员而只是从公道正派的社会人士中进行聘任,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当有仲裁案件时则由当事人自由选定仲裁员。因此,如何创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对于提高仲裁裁决质量,促进公正仲裁,提升仲裁机构的信誉以及受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员职业守则等方面来完成的,包括对仲裁员与仲裁程序的监督。
  其中,对仲裁员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仲裁委员会从制度上规范仲裁员的行为。其一,制定仲裁员行为规范对仲裁员工作职责、方式、内容及范围进行约束;其二,通过制定严格的聘任标准选聘仲裁员制定仲裁员名册,甚至除名;其三,制定并执行仲裁员披露、回避制定和责任制度。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则表现为:对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要求延长各种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者主任决定等等。⑥因此,仲裁委员会本身的质量客观上决定了其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成效,而能否进行充分的自治则是仲裁委员会进行有效内部监督的前提。
  
  (三)行业监督
  行业监督,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对其会员所实施的自律性监督,是“以社会监督权力”模式的具体表现。根据《仲裁法》第15条之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从仲裁法的规定看,仲裁协会对仲裁的监督具有监督形式的行业性与自律性、监督对象的广泛性和监督事项的违纪性等特点。监督形式的行业性与自律性,是指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会的会员有义务接受协会的行业监督。根据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显然,仲裁协会的行业监督之重要性自不待言。监督对象的广泛性,指仲裁协会的监督对象不仅包括包括仲裁委员会本身,还包括对其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监督。监督事项的违纪性,是指仲裁协会仅对有关监督对象的一般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对于枉法仲裁等行为则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囿于当前严格的社团管理制度,中国目前并没有设立仲裁协会,直接导致仲裁协会的行业监督机制缺位。
  
  (四)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⑦这种监督机制可以称之为“以权力制约权力”。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监督仲裁。目前,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大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包括: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同时,还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⑧
  我国仲裁法也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开庭前的监督,表现为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和认定。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法院具有优先权。二是裁决后的监督,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裁决后的监督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即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干预仲裁。此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有效地弥补了现代仲裁制度的缺陷,从而保证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但是,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亦存在诸多问题,如对无涉外或国际因素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两种不同的监督机制,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人民法院实行“报告制度”和“集中管辖”,对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实现,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更为审慎不仅包括程序事项,还包括案件的实体方面。如何正视和解决司法监督所面临的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总之,仲裁作为一种有着持久生命力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其经济、快捷、保密、专业等优点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特别是在建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今天,它的重要性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如何通过有效地建构一套多元化的仲裁监督机制,从而更好地实现仲裁的基本价值与功能就显得更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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