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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为何突然不下单了?
A公司制定有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甲10月起担任A公司外贸部部长,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甲在职期间,自责代表A公司与日本J1、J2、J3公司(为A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进行贸易交易。甲次年7月离开A公司。甲和乙为夫妻关系,乙为B公司股东。2001年2~8月期间,乙以B公司名义与J1、J2、J3公司进行交易,此期间B公司与J1、J2、J3的交易价格总比A公司售价低,J1、J2、J3在此期间不再与A公司交易。
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甲通过其妻乙及B公司使用A公司客户名单,违反了A公司和甲双方的保密合同约定,甲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商业秘密,A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乙及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甲等赔偿经济损失×××元,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的客户名单。
争议焦点
一直以来,外贸行业的业务员跳槽、高管自立门户,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资料进行经营的情况似乎见怪不怪,但随着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的维权已逐渐受到外贸企业的重视。然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案例当中,受害企业往往会面对举证困难的局面,原因在于其本身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待完善。笔者将从这则外贸业务员与公司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来分析当中的争议焦点,并谈谈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外贸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前述定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和管理性三大特性。
本案中,J1、J2、J3公司属于A公司客户名单,但并不是单纯的名单列举,而是包括了客户联系方式、产品需求范围,价格承受范围、交易习惯等经过一定时间、资金和劳动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公开的信息查询和资料收集途径获得,也就是具有非公知性;这些信息能为A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也就是具有实用性;加上A公司与甲签订了保密合同,且A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可以认为A公司实施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也就是具备了管理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
如何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人民法院广泛应用。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曾任职A公司贸易部部长,具备掌握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而且其妻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A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甲夫妇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法院以A公司正常情况下每1美元可获纯利润0.8元人民币,再乘以被告经营所得的美元数额得到损失额,即为某甲的赔偿数额。
律师提示
认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应用要求
上文提到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含义,看上去对原告也就是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有利,但仔细分析,要适用这一规则,原告企业必须证明以下几个要点:
证明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三性”,即非公知性、实用性、管理性。也就是说,原告公司要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证明这些信息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或相似。
要证明被告有条件接触这些秘密信息,如曾任职、曾合作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列举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以上要点,否则,原告往往会因为举证不充分而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局面。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企业要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建立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这个体系规范企业日常的保密工作,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保密合同体系
企业应划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范围,并与其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应当针对员工在生产经营全流程中的保密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
除保密合同之外,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应用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要求参与重大项目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以及要求离职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保密合同还可以在对外交易中使用,即与其他可能接触秘密的机构(如项目谈判方、经销商、代理商等)签订保密协议。在企业与合作伙伴进行技术转让、委托开发、项目谈判、材料采购、产品销售代理过程中签署单独的保密合同,或在有关商业合作协议中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
保密制度 企业可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在企业内发布,规范日常保密工作。保密制度是一个体系,包括总的保密制度及针对各个部门、各种业务的细化制度,如各部门的保密制度及信息安全特别规定(如技术部门、生产部门、财务部门和采购销售部门等)、含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制度、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对外宣传审查规定和办公垃圾处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应当贯穿生产经营的整个流程和各个可能泄密的环节。
员工保密意识 包括对保密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保密制度的宣讲。
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并保留相关文件资料、合同和记录等,能够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提供有力的证据。具体来说,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上述这些措施能够有力证明商业秘密的“三性”,并且证明企业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划定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名单、设置人员权限并签订相关合同是“具备掌握信息条件”的有力证明。
A公司制定有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甲10月起担任A公司外贸部部长,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甲在职期间,自责代表A公司与日本J1、J2、J3公司(为A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进行贸易交易。甲次年7月离开A公司。甲和乙为夫妻关系,乙为B公司股东。2001年2~8月期间,乙以B公司名义与J1、J2、J3公司进行交易,此期间B公司与J1、J2、J3的交易价格总比A公司售价低,J1、J2、J3在此期间不再与A公司交易。
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甲通过其妻乙及B公司使用A公司客户名单,违反了A公司和甲双方的保密合同约定,甲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商业秘密,A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乙及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甲等赔偿经济损失×××元,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的客户名单。
争议焦点
一直以来,外贸行业的业务员跳槽、高管自立门户,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资料进行经营的情况似乎见怪不怪,但随着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的维权已逐渐受到外贸企业的重视。然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案例当中,受害企业往往会面对举证困难的局面,原因在于其本身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待完善。笔者将从这则外贸业务员与公司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来分析当中的争议焦点,并谈谈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外贸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前述定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和管理性三大特性。
本案中,J1、J2、J3公司属于A公司客户名单,但并不是单纯的名单列举,而是包括了客户联系方式、产品需求范围,价格承受范围、交易习惯等经过一定时间、资金和劳动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公开的信息查询和资料收集途径获得,也就是具有非公知性;这些信息能为A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也就是具有实用性;加上A公司与甲签订了保密合同,且A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可以认为A公司实施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也就是具备了管理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
如何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人民法院广泛应用。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曾任职A公司贸易部部长,具备掌握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而且其妻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A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甲夫妇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法院以A公司正常情况下每1美元可获纯利润0.8元人民币,再乘以被告经营所得的美元数额得到损失额,即为某甲的赔偿数额。
律师提示
认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应用要求
上文提到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含义,看上去对原告也就是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有利,但仔细分析,要适用这一规则,原告企业必须证明以下几个要点:
证明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三性”,即非公知性、实用性、管理性。也就是说,原告公司要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证明这些信息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或相似。
要证明被告有条件接触这些秘密信息,如曾任职、曾合作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列举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以上要点,否则,原告往往会因为举证不充分而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局面。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企业要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建立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这个体系规范企业日常的保密工作,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保密合同体系
企业应划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范围,并与其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应当针对员工在生产经营全流程中的保密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
除保密合同之外,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应用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要求参与重大项目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以及要求离职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保密合同还可以在对外交易中使用,即与其他可能接触秘密的机构(如项目谈判方、经销商、代理商等)签订保密协议。在企业与合作伙伴进行技术转让、委托开发、项目谈判、材料采购、产品销售代理过程中签署单独的保密合同,或在有关商业合作协议中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
保密制度 企业可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在企业内发布,规范日常保密工作。保密制度是一个体系,包括总的保密制度及针对各个部门、各种业务的细化制度,如各部门的保密制度及信息安全特别规定(如技术部门、生产部门、财务部门和采购销售部门等)、含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制度、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对外宣传审查规定和办公垃圾处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应当贯穿生产经营的整个流程和各个可能泄密的环节。
员工保密意识 包括对保密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保密制度的宣讲。
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并保留相关文件资料、合同和记录等,能够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提供有力的证据。具体来说,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上述这些措施能够有力证明商业秘密的“三性”,并且证明企业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划定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名单、设置人员权限并签订相关合同是“具备掌握信息条件”的有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