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族规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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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中不再有宗祧继承的规定,使地方宗族在处理立嗣和族产继承问题时失去了法律依据。在新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中,围绕本地大族季氏1929年至1932年修谱前后所发生的诉讼档案,展现了宗族在近代社会、法律演变背景下的主动调适和转变。宗族没有跟随新民法放弃宗祧继承,而是一方面积极调整族规谱例,限制、规范立嗣行为;另一方面,用“民主”这种新的权力话语取代“宗法”的话语,以民主评议会这种形式为族规提供新的合法性。
  [关键词] 民国时期; 宗祧继承; 族规; 国法; 修谱; 评议会; 龙泉司法档案; 诉讼
  2013年11月1杜正贞: 民国时期的族规与国法——龙泉司法档案中的季氏修谱案研究12013年11月1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关于中国古代国家与宗族之间的关系,以及宗族在纠纷和诉讼中扮演的角色等问题,历来是政治史、社会史、宗族史研究的重点,其中家法族规与国法之间的关系也不乏学者的讨论相关研究有: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朱勇《清代宗族法》,(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冯尔康《18世纪以来中国家族的现代转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但这些研究大都是在将国家和宗族抽象化、概念化前提下讨论两者的关系,对它们各自内部的历史关系缺乏关注,这势必导致分析和理解的简单化。族规的合法性来自哪里?当族规与国法在具体的事件中相遇或发生抵牾时,制定族规的宗族精英、受到族规和国法双重规范的族人,以及朝廷、地方官员分别是如何处理并做出解释的?族规与国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宗族内部的矛盾纠纷中得到展现并发挥作用?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将有助于我们突破以往研究中对国家和宗族关系的程式化理解。
  民国时期,随着社会、法律和观念的改变,宗族与国家、族规与国法,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都在发生剧烈的变动。新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中保存有本地大族季氏宗族族产、继嗣诉讼的不少档案,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围绕1929—1932年宗族的修谱活动产生的,配合相关的族谱材料本文主要研究1932年至1934年龙泉季氏修订族谱、谱例的相关活动以及所关涉的数起纠纷、诉讼,为行文方便,将其总名为“龙泉季氏修谱案”。,季氏的个案为我们从上述问题出发,重新考察近代族规与国法、宗族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民国时期西方法律的移植在中国社会的境遇提供了可能。
  一、 龙泉季氏宗族的发展与《谱例》的演变
  龙泉地处浙江省西南山区,季姓是龙泉的一个大姓。杂乱收录在民国二十二年(1933)《重修季氏宗谱》该谱藏于龙泉市图书馆,以下不再标注藏馆。中的各版谱序对龙泉季氏的始迁祖有不同的记述在据载为洪武元年(1368)叶琛所写的《季氏分派序》中记载,龙泉季氏的始迁祖是唐代一位叫季升的人,他为避安禄山之乱,从衢州迁往龙泉离城十里的宏山。此后枝繁叶茂,分居至龙泉各乡及周边松阳、遂昌、缙云、浦城各县。但载为元延祐六年(1319)所写的《季氏家乘原序》和明宣德二年(1427)的《季氏家乘原序》又都将龙泉季氏的先祖追溯至唐代武德年间一位叫季偿的人,他的后代在五代钱氏时期才迁居龙泉。,这些谱序的可靠性殊可怀疑,难以作为信史引证。《龙泉县志》则记载,五代时期,一位名叫季大蕴的人就生活在这里,“五代兵荒之后,民亡稼穑之方,大蕴老于农务,教民播种,衣食斯给,民感其恩。吴越表其墓曰农师”[1]278。至宋代,龙泉季氏科名鼎盛,季陵、季南寿、季镛、季颖等人的事迹都见诸地方志人物传中,在宋代龙泉应该出现过数个季姓的仕宦家庭。但此时是否有季氏宗族的组织,我们无从知晓。事实上,从族谱材料来看,在清代中叶以前,龙泉及其周边各地的季姓人士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季氏宗族”组织。有延续性的修谱活动只能追述至嘉庆九年(1804)。
  龙泉季氏嘉庆九年的修谱之举是通过与福建浦城高路季氏合谱的方式完成的。浦城季氏在雍正十三年(1735)已建造祠堂,乾隆元年(1736)修订有族谱《重修季氏宗谱》,第4546页。。光绪十一年(1885),龙泉季氏宗族决定单独修谱,在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和准备工作以后,却因人事变动而搁置,直到光绪十七年(1891)才完成。目前所见族谱是《季氏宗谱》1933年第三次修谱留下的版本。
  1804—1933年这一百多年间是龙泉季氏宗族组织得到实质性发展的时代:祭产大量扩张,宗族制度不断成熟和完善。尤其是对宗族的组织和祭田利益分配、值祭等均有重要影响的继嗣制度渐趋严格,《重修季氏宗谱》中保存下来的嘉庆九年、光绪十七年和民国二十二年三次修谱的谱例完整地记载了这个过程。嘉庆九年所定的《谱例》共36条,其中对异姓抱子、出继异姓的规定仅有3条:“一、本宗应合为嗣者,于所生填注之内书曰:第几子继某伯叔为子;于嗣父填注之内书曰:以某子某承继为后。重嗣续也。”
  “一、以他姓为子者,直书曰:螟蛉某姓子为某子,但注而不列图,防乱宗也。”
  “一、出继为异姓嗣者亦但注而不列图,厥后归宗则仍图之,重本支也。”同上,第5964页。光绪十一年《续添谱例》有7条,其中5条是对继嗣的规定。例如,《续添谱例》第一条、第二条针对的就是“认祖归宗”的问题,规定抱与外姓为子者,本生父母需要在族谱中注明,以留日后归宗之位。归宗之子也须提供自己的名字年庚,与族谱记载符合,才能归宗,否则以冒认混宗论。而且抱出之子如果本人和儿子未经归宗,其后代就以异姓论,不能再归宗。新归宗者不能出继以图承嗣,只有等有了子孙,又有余丁,方可出继。对旧《谱例》中“以他姓为子”一条也做了更加详细的说明:旧谱条例有以他姓为子者注而不图之说,其恐乱宗,可谓言简意赅矣。然我姓枝叶蕃昌,讵能尽体先人之意者。查谱中抱子列图已经数见。日前既有成辙,殊难突议更张。然图虽列,而本宗清明祭田究未闻有准其出贴承办等语。嗣后族中再有抱同姓疏属子者,有随嫁母来者,有乞养异姓子者,只准列图,不许轮祭。亟宜于乏嗣之人名下择立昭穆相当者承其嗣。其抱子等后裔虽盛,亦不准出继正宗,重本族也。《重修季氏宗谱》,第6556页。这则谱例明确说明了承嗣和祭田轮值之间的关系:轮祭的前提是承嗣,异姓不得承嗣亦即不能轮祭。此外,光绪十一年《续订谱例》还强调了不能因为觊觎遗产而一子三祧、四祧;对嗣父母应存孝心、尽孝道;未生子者不能在谱内预填空名,等等。所有《续添谱例》条款的目的都是明确族人的身份,防止异姓争夺遗产的纠纷。   这些谱例关于继嗣问题的规定都可以在《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诸条例中找到支持。同时该条律例还承认了宗族在择嗣中扮演的角色。例如,“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因争继酿成人命者,凡争产谋继及扶同争继之房分,均不准其继嗣,应听户族另行公议承立”[2]247248;“其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2]292等。这些条例都提到族长、宗族在继嗣问题上的责任和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宗族订立相关族规谱例提供了合法性的理据。
  从嘉庆九年《谱例》到光绪十一年《续订谱例》的变化,我们可以感受到增添谱例的背后一定有过对继嗣和祭田族产的争夺和纠纷。但由于缺乏相关的资料,我们已经难以复原光绪增订谱例的具体背景了。
  民国十八年(1929),季氏决定再次重修族谱,修订谱例。这次谱例的修订在季氏宗族看来,主要是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继嗣、祭田的纠纷。但与前两次谱例修订不同的是,酝酿于民国十八年、完成于民国二十一年(1932)的修谱活动有非常特殊的背景:民国十九年(1930)颁定的新民法不再对宗祧继承有规定,财产继承不再与继嗣相关联。关于财产的继承规定如下:“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3]8586在这个背景下,族谱中主要规定宗族立嗣问题的谱例应该做何修改?宗族是否要坚持原来通过继嗣来决定族产继承的做法?如果是这样,那么就意味着这些族规是与国法相违背的。这些是当时宗族所面临的普遍问题,本文所研究的龙泉季氏同样如此。幸运的是,除了传统的族谱材料,由于近期民国龙泉司法档案的发现,我们得以重现在这一变化前后数次相关的继嗣纠纷,还原谱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理解在民国法律变革下族规谱例与国法、族议与诉讼之间的关系。
  二、 评议会与民国谱例的增修
  季氏前两次修订谱例的细节我们所知不多,只知道设有由数名耆老、士绅组成的修谱董事会,修订谱例的程序如何,族谱中并无交代。而民国年间的这次修谱特别开设了评议会,开放讨论增修谱例的问题。关于这次修谱以及评议会的工作情况,评议会成员、律师季观周等人在后来的一起诉讼中有详细说明:于民国十七年间开祠会议,公决吊贴祭田以为修谱之费,并当场推举修谱坐办、总纂、编纂、监修、会计、校对、采访等职,各司其事。时届两年,用款达二千元以上。至上年九月间,始行采访齐集,于上年十月十二日再在本祠召开合族会议……本族事族议之旨,同时组织评议会,推举评议员一人,继续在祠召开评议会,将各房所填支系认为有疑议者逐件提出讨论,并召唤与提案有关系之人及该房房长到场列席参议,依多数表决通过。办理不可谓不慎,手续不可谓不备。龙泉市档案馆档案,“民国二十二年季观周等诉季贤僖等妄图争继案”,卷宗号:M0030108672,第23页。在族谱和诉讼档案中,他们对评议会议程序的强调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修谱评议会的每次会议都有记录,并且原文刊印在族谱中,名为《新增谱例纪录》《重修季氏宗谱》卷一六。。根据这份材料,民国二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的合族会议程序的第一项即是由“本祠修谱董理会召开亲族会议”表决产生“评议会”。会议记录如下:民国二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本祠修谱董理会召开亲族会议,到会人数列后:
  ……(共17人)
  主席族长忠闫到
  纪录良楠到
  开会如仪
  提议事项
  评议员应如何组织案
  议决评议员人数定为十一人
  评议员以主修、纂修、监修、总理、常驻五项人员八人为当然评议员
  由各房推举评议员三人公推贤祚贤昶良吉
  即日成立评议会
  主席族长忠闫章
  纪录良楠章同上,卷一六,第24页。评议会成立后,立即召开了第一次评议会。会议记录如下:十月十二日下午开第一次评议会
  评议员到会签名列后
  ……(共8人)
  列席者礼二公房房长良仁签到良仁到
  开会如仪
  交议事项
  贤德妻张氏面称,伊子良球系前夫遗子,改嫁季姓,两月即产生,不能为彼立嗣,现以亲立遗嘱,择立良善为嗣。
  缓议侯函知良善到祠再行评议
  主席族长忠闫章
  纪录良楠章
  干系人张氏押
  良仁押
  良仪押同上,卷一六,第56页。此后几乎每天都有族人前来提交事项,要求评议,直至十月二十九日闭会,仍络绎不绝。每天会议记录格式均与上述第一次相同。如经评议会当场裁断,多记录为“议决”;如不能当即裁决,须召集多人再行讨论,则多记录为“缓议”。
  各人所提交评议的事项大多与继承问题有关,如:抱子是否可以在族谱中牵系;绝嗣多年的房支是否可以重新立继;一人是否可以兼祧数房等等。在这些评议案的背后,大都是一些年长日久的纠纷,有的争议已经经过司法诉讼的判决,但当事人仍觉得有必要在族谱中得到明确。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季良正为改变其父季贤定在族谱中的“抱子”身份而提出评议申请。
  晚清至民国初年,季贤定与族人为轮值玉人公祭田而发生数起纠纷和诉讼。据龙泉档案馆藏司法档案计有:宣统二年(1910)季贤定与季良和、季良松争嗣互控案;民国四年(1915)季贤定与季良邠争祭案;民国六年(1917)争祭斗殴案这些案件散见于龙泉市档案馆档案,卷宗号:M0030115370、M0030114116、M0030114927、M0030114997、M003017498、M0030112137等。。由于玉人公派下长房敦恒公之长子彪文公一支,后代子孙乏嗣,引起各房对该房支祭田轮值权利的觊觎。族人以为“长房之孙,例不当绝”,为彪文房下两次立嗣。至晚清,由玉人公派下二房后人季贤俊兼祧。季贤俊本人又因乏嗣,而立敦恒公第五子景唐一支子孙季贤定之子季良正为嗣。但由于季贤定被疑为非季姓所出,而是陈姓抱子,季良正承嗣的合法性受到族人的诸多质疑,争祭、抢祭纠纷从而年年不断。其中季贤定和季良和、季良松“争嗣互控”一案尤为关键。   据该案现存“第十一地方法院判决抄呈”,这次诉讼曾上诉至浙江省第十一法院,且以季贤定一方胜诉而结案。法院判决季贤定胜诉,祭田归季贤定之子季良正轮值出贴。理由如下:一、 季良松系独子,例不当出继。
  二、 季贤俊年五十三,季良松年五十六,虽昭穆相当,但年龄不符,不能继嗣。
  三、 季贤俊死时,良松并不出理事,事过五年,始行出争。
  四、 季良松妄称贤定系陈姓六月遗腹子,查无实据。
  五、 季良松伪造画押。
  六、 季良和系耳聋之人,且供词支离,与该案内容均不甚明了,显系受人指使。龙泉市档案馆档案,“宣统二年季贤定与季良和、季良松争嗣互控案”,卷宗号:M00300214116,第56页。仔细分析这份判决书就会发现,法院仅判定季良松没有争继的权利,并未就季贤定是否确为抱子,以及抱子是否要有继嗣及祭田权利做出明确的判决。但季贤定胜诉这个结果本身在季氏族中引起强烈的回应,民国年间季姓多起抱子争嗣案都援引这份判决作为抱子可得继嗣、轮祭的依据。也许正是这次诉讼的争议性,不仅让季贤定父子在此后的几十年中不断地陷于纠纷和诉讼之中,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季姓宗族中的类似纷争一再上演。
  在民国二十一年重修族谱之际,季贤定之子季良正将此案再次提交评议会裁决。族谱中所记载的十月十四日的第三次评议会记录道:据良正声称,伊执有地方法院判决,伊父系属亲生,旧谱内注有抱子二字,可否取销,请公议案。
  议决:此案关系重大,侯通知伊房房长松焕及关系人良和、良松到祠再议。十月二十日第九次评议会记录道:据良正提出,民国元年良松、良和与其父贤定争嗣互控一案,有经浙江第十一法院判决一件,内载贤定之子良正继承贤俊为嗣。兹经修谱,应否牵支,请公决案。
  据良松称,良正之父贤定,旧谱载有抱子嗣,经判决认定,良和、良松所称贤定系属陈姓六月遗腹子,查无实据云云。案经确定,现亦不争,据房长贤杰所称亦同。
  决议:旧谱所载“抱一子贤定”照旧印刷。良正继承贤俊为嗣,另附注民国元年浙江省第十一法院判决主文,准予照牵。《重修季氏宗谱》卷一六,第11页。宗族评议会的决议在谱例与法律、族谱与判决书之间采取了折中妥协的态度:既不能不承认作为国法之体现的判决书的裁断,同时又不愿意损害谱例和族谱原有记载的权威性。所以,他们把这个案子当成一个特例来处理。
  总体而言,宗族是非常重视法院判决的,不仅在上述季贤定的案件中表现如此,在另一次评议会中,对“贤昶请因与良桢争继案未经法院判决,请将春辉公支系暂停印刷,是否可行”的申请,评议会的决议也是“暂侯法院判决”同上,卷一六,第62页。。
  经过18天共17次的评议会商,评议会总结提议和决议,对谱例进行了增订。《增修谱例》由身为律师的季观周起草,评议会逐条讨论,最后议定共增修12条。其中有6条直接有关继承,3条有关族产祭田的管理,2条关于族谱的保存,1条强调族谱的权威。
  《增修谱例》对出继、立嗣等行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第一条就规定:“本支有余丁方可出继,既出继不得再牵本生。但远隔五等亲者,不许应继。”《大清律例》中对立嗣人选顺序的规定如下:“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4]178179这并没有排除从五服之外的族人中选择嗣子。亲等之说见于《大清民律草案》:“亲等者,直系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5]169此后《民国民律草案》和1930年的民法中都规定亲等。这些法律中只有《民国民律草案》有宗祧继承的规定,但也并不用五等亲来限制继嗣的范围。相反,《民国民律草案》甚至将“姊妹之子”、“母舅之孙”、“妻兄弟之子”都作为可以承继宗祧的对象[5]378。因此,季氏《增修谱例》中的这一限制不论是相对于清代律例还是《民国民律草案》,都将继嗣的范围缩小了。
  除此之外,季氏《增修谱例》中继嗣严格化的条款还包括:“凡被继承人生前未立嗣者,应由守志妇择嗣。如守志妇于夫亡之后五年内未立嗣者,是甘愿自绝,不许再立,以杜纷争。”“独子可得兼祧,但以同父周亲为限,在同祖周亲以上者均不许兼祧。”“抱子入谱,不许轮祭。旧有谱例,承爱子与抱同姓疏属子亦同。”“凡未成年死亡者,注明幼殇,已成年死绝者,注明附祖醮祭,以杜后人添注。”“谱系早已绝支及载明附祖醮祭者,永不得告争立嗣。”同上,卷一,第6870页。……这些条款有的在《大清律例》中就可以找到原型,如“独子兼祧”、“幼殇不得为立后”[2]248等;有的条款则是季氏宗族自己制定的,例如上述将具有承继资格的范围限制在被继承人的五等亲内,禁止被继承人去世五年之后的立嗣行为等。这些条款在原有宗祧继承的框架下极大地限制了立嗣的范围,这在某种程度上呼应了新民法中放弃宗祧继承的改变。
  民国二十一年的修谱和评议会的工作以及这份《增修谱例》处处表明,评议会成员们希望这本族谱能够将清末以来的纷争、世事人情的变化、法律的变迁做一个总结和了断。修谱者力图通过严密、审慎地规定谱例,消除以往谱例中的漏洞,规范继嗣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宗族在继承和族产等方面纠纷不断的情形。在这个过程中,吸收本族历年纠纷中形成的规则、诉讼中的判决,并把它们与国法、谱例尽可能地糅合在一起以消弭歧义和矛盾,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面对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新民法亲属继承制度的巨大变化,评议会的选择并不是彻底抛弃原有的宗祧继承,而是希望通过严格规范立嗣行为以消弭因法律的退出而可能导致的纷扰。正如律师季观周所撰写的《增修谱例引》中所写:“族有谱例,国有法规。世事变迁,国法例有修改;人心不古,族谱亦宜增订。概自宗法云亡,新律偏重财产继承,而不顾宗祧继承。深虑日后嗣续易启纷争。按查,旧订谱例与续添谱例条分缕析,固甚明显,只当时格于清律,大宗不可绝之条,竟致出继后复牵本支有之、独子非同父而兼祧者有之、□其先父先祖以继承者有之,甚至远隔五等亲不应继而继、嗣父母死葬未详不许继而继□焉者。一人继三四支,或暗买继承以分肥,或私议谱□以斗争。于是乎,结讼争继,连年不绝,实则其由来亦渐矣。此番重修,诸同人具铁面秉铁笔,除已载谱,不溯既往外,凡不合国法、不符谱例者一律删之。俾后人免阋墙之衅,而垂家族之团结,愿望吾族世世共遵守焉。”《重修季氏宗谱》卷一,第6667页。在这里,“谱例”被说成了对“国法”的补充,却巧妙地回避了仍在宗祧继承框架内的谱例与已经抛弃宗祧继承的国法之间实际可能存在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在有关诉讼中却显露无遗。   三、 来自族人的声音:围绕《增修谱例》的诉讼
  尽管评议会为了调整国法与谱例、新民法与旧制度之间的关系而煞费苦心,但在这份严格的《增修谱例》议定之后,相关的继承纠纷并没有减少;相反,挑战谱例的合法性和评议会决议的诉讼应声而起。民国二十二年至二十三年(1933—1934)间的“季良文与季忠闫废继从这份嗣书来看,此次立嗣由前任族长及六位族人为见证;被继嗣人季贤福并不在场,应该是他去世之后由部分族人择立后嗣的“命继”行为。评议会对此提出评议,认定季良文与被继嗣人季贤福在亲等上远隔七代,所以不允许季良文在族谱中牵支于继父名下,也就是不承认这次立嗣。并且评议会事后还在《增修谱例》的第一条明确规定:“远隔五等亲者,不许应继。”季良文因此在1933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对现任族长季忠闫的调解申请同上,卷宗号:M0030114432,第38页。。
  如果在旧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下,此案应该围绕季良文是否有承继资格、立嗣书是否有效、继嗣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季贤僖在一开始的诉状中也曾试图引用光绪年间的旧谱例和大理院的判例来论证自己继嗣的合法性。他的理由包括:光绪十七年的《续添谱例》中并没有“五等亲外,不能继嗣”之例,且族中已有数桩同类实例;继嗣也符合前大理院的判例,而且“按之民法继承编释义,宗祧继承虽不为规定,而选择嗣子亦未始不为中央会议所许可。此中央会议既无任绝之明文,被告人何得沾沾焉拒绝原告人不得牵系”等同上,卷宗号:M0030100957,第56页。。但他很快也认识到,由于新民法中不再有宗祧继承的条文,自己的继嗣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此后的辩论中,他将继嗣时间说成是民国十九年(立嗣书的时间是民国二十一年),恐怕也是出于要将继嗣行为抢置于新民法生效之前的考虑因为在新民法继承编施行之后,最高法院对既往发生的继嗣行为和纠纷仍依照纠纷发生当时的法律,也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和大理院的相关判例和解释例来裁断。在集合了民国十六年至民国二十年最高法院判例的《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汇览》第一辑中就收录了大量的同类判例,并将它们集合归为特殊的一类:“后列关于宗祧继承之判例,依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第八条及司法院五八六号解释例,于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之事件应仍适用。”参见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编《民国十六年至民国二十年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海)大东书局1946年版,第130页。。
  被声请人族长季忠闫在1933年2月24日的“为奉传说明事”中说:“本案废继一节,系经祠内族修谱评议员多数人决议……议决有案,不过民位居族长,事关合族,非个人事,不能书诉民一人。如伊不休,务恳令伊正式提起人事诉讼可也。”龙泉市档案馆档案,“民国二十二年季良文与季忠闫废继案”,卷宗号:M0030114432,第22页。他并没有直接回应此继嗣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不许牵支继嗣是评议会集体的决议,族长个人不应为评议会集体做出的决议负全责。
  因为调解失败,1933年3月7日季良文提起民事诉讼。在紧接着的1933年3月24日的“言辞辩论”中,法院推事和被告族长季忠闫之间有如下问答:(推事)问:你不许季良文继承季贤福为嗣子吗?
  (季忠闫)答:我没有不许季良文承继给季贤福做儿子。
  (推事)问:季良文承继给季贤福做儿子你干涉不干涉?
  (季忠闫)答:不干涉。
  (推事)问:季良文承继给季贤福做嗣子载入宗谱,你干涉不干涉?
  (季忠闫)答:宗族众人不许他载入宗谱,我个人是不干涉的。同上,卷宗号:M0030100957,第22页。这次诉讼以和解结束,和解笔录称:“原告主张继承季贤福,载入宗谱,被告愿不干涉,和解允洽,讼费各自负担。”同上,卷宗号:M0030100957,第27页。但该和解只发生于季良文和族长季忠闫个人之间,“不许应继”的决议却是由评议会集体做出,“族长”的“不干涉”承诺是否能够代表整个宗族会议的意见?该和解是否意味着族谱中季良文可以牵系?这些问题仍没有解决。
  1933年5月15日,以律师季观周为首的10位议员联名起诉季良文,“请求废弃被告人所执和解笔录,以免紊乱宗枝而保族谱实录”同上,卷宗号:M0030108672,第16页。。在这份起诉状中,季观周首先陈述说:“查现行民法继承编并无宗祧继承之规定,然被告季贤僖明明主张以其侄良文承继以故季贤福之嗣,钧院不以法无准许宗祧承继之明文,驳斥其请求,竟以原告主张继承季贤福,载入宗谱,季忠闫个人不能干涉,即为和解允洽,于法仍属无据。”同上,卷宗号:M0030108672,第4页。接着,他又从评议会性质的角度进行论辩:“评议会系全族会议授权组织所产生,故评议会负责决议,不啻合族公决,万无推翻余地。事后被告人如有不服,尽可以评议会全体为被告,诉请法院依法律解决……和解人系忠闫个人,受和解拘束者亦仅忠闫个人,而宗谱总纂、编纂、监修、校对者系原告等多数人自应依照评议会修正之议决案编纂,不受任何干涉,亦不受该和解拘束。”同上,卷宗号:M0030108672,第23页。
  季良文一方的辩诉则强调,评议会的《增修谱例》中多数条文都议及承继,足见评议会并未放弃宗祧继承:“查修谱局该评议员之议决案第三、第四、第五等条所列,着手便议承继,如果宗祧继承不准许,何以议及继承之则例?”同上,卷宗号:M0030112498,第5页。他还回应了族长季忠闫的和解是否有效的问题:季忠闫“即为此次修谱评议会主席,凡有提议,未必不由主席之列名盖章,方为有效,则季忠闫之可代表全族,普通一理”同上,卷宗号:M0030112498,第3页。。
  经过这次言辞辩论,法院推事也终于意识到新民法已经没有关于“宗祧继承”的规定了,并以此作为建议原告撤诉的理由:(推事)问:现在宗祧继承没有了,你们亦无须诉讼了,你还是把案子撤回去。
  (季观周)答:是,我们就把案子撤回。   (推事)问:季贤僖,你们族中不许可,你亦承继不来的。
  (季贤僖)答:我是十九年就承继了的。
  (推事):原告等说已撤回起诉,无须多说。龙泉市档案馆档案,“民国二十二年季良文与季忠闫废继案”,卷宗号:M0030103083,第1415页。由于新民法没有关于宗祧继承的规定,因此整个案件的重点由继嗣问题完全转向了对评议会决议案(即谱例)的合法性的争论。此后,宗谱仍然依照评议会的议决案印刷,不许季良文过继牵支。季良文、季良僖则以和解不能执行,屡次催促法院执行。法院曾派执达员前往谱局办理,均未有结果。双方在季忠闫作为族长,他所做的“不干涉”和解是否能够代表修谱评议会以及全族这个问题上僵持不下。季良文等虽以和解执行不力,抗告至浙江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但两院均认为,和解仅存在于原告和季忠闫个人之间,修谱局和评议会其他成员并不受此和解的约束,所以驳回抗告同上,卷宗号:M0030114148,第1418页。。
  这次诉讼和争论重点的转折看似律师季观周的刻意引导,但却并非没有原因。在新民法继承编不再规定宗祧继承的情况下,双方围绕立嗣能否成立的争论就失去了可以依凭的法律依据。可以讨论的问题就变成了:评议会的决议是否可以推翻同样经由前族长和数名族人见证认可的立嗣书?族长的和解行为是否可以代表评议会集体?换言之,在谱例的条文不再能在国法中找到支持的情况下,宗族是否可以通过评议会“公同决议”的形式为谱例提供新的合法性?评议会拥有“族众授权组织”的性质,是否比族长个人的权威更能够提供这种合法性,更具有对族人的强制力?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此的理解显然有很大的差异。
  在法院遣派前往执行和解的执达员的回禀报告中写道:“据季忠闫声称:我自己一人虽不干涉,但族众阻挠,我亦无权顾问云云。又据该季观周声称此宗谱系属季姓同族所共有,断难听忠闫一人之所为。且称于去年十月廿六日,由评议员季忠心等十一人,当众议决,远隔五代之亲,不得应继,现季良文已隔七代,永无入谱之可言云云。”同上,卷宗号:M0030100868,第26页。不管族长是否出于推托责任的目的,或者像季观周等人所言,是族长性格懦弱使然,族长个人都不能独断族中的事务,而需由代表族众全体的评议会多数决议,这个观念是族长和评议会众人的共识。而在另一方,季贤僖却将族长类比于“省主席”、“县长”,将族长与评议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看成是旧式长官与属员之间的关系。季贤僖等在诉状中坚称:“被执行人(即季忠闫)既然身居主席,发号施令,由其主为……伊不思修谱主席者,为操全族绝续之权,其余赞修诸人,无非听命办事而已,如省主席、县长等类,异旨同归。究未闻省主席命令而属员不服从之理。修谱局主席认不干涉,岂有他人尚敢违令干涉乎?”同上,卷宗号:M0030100864,第39页。这两种对族长权威的不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近代和传统政治观念之间差异的反映。
  族长权力的确立曾经是明清以后宗族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但到了近代,很多宗族在西方民主和政治观念的影响下,“将祠堂族长组织改造为族会”,“实行的是现代民主管理原则”[6]78。在以往对民国时期宗族的研究中,学者们也注意到近代宗族所发生的这一变化,一些新的谱例“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民主精神。在宗族结构方面,它们都规定要成立西方议会式的族会或族议会,理事长等宗族首领都需要通过族众民主选举的办法来产生。要通过或修订宗族的各种规范,也须在族议会上获得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7]24但这些被称为宗族组织民主化的变化,不能被简单地认为是宗族头面人物们受到近代民主观念或西方议会制影响的结果。这个变化更广阔和深远的背景是,在近代国家政治、法律、意识形态和社会文化观念全方位的巨变中,宗族需要寻找“宗法”之外新的权威来源,“民主”的观念和话语体系成为他们的主要选择。如同我们在龙泉季氏这个事例中所看到的,传统的“宗族会议”被披上了新的“族众授权组织”的外衣。但这是否意味着近代宗族具有向现代民主性的社会团体[6]271演变的趋势呢?要更好地理解近代宗族的这一转变,还需要探讨谱例与国法、宗族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四、 “族有谱例,国有法规”
  龙泉季氏族谱几篇《谱例小引》的开篇均将“谱例”与“国法”并称:“国典有法制,而家谱有例条。”“国有律以明刑罚,谱有例以定族规。”《重修季氏宗谱》卷一。这在清代、民国的族谱中都是相当常见的表述。通过这种排比、对应的修辞方式,谱例不仅对国法和族规的管辖范围进行了划分(国家的规范是律法,家的规范是族规谱例),也使族规谱例自然地借用了国法的权威。常建华认为,族规谱例“是国家正式法律体系之外的另一具有民间司法性质的系统……制定族规首先面临的是合法性的问题,对于宗族而言,其合法性在于是否得到政府的认同;就政府来说,其合法性则是族规必须与国家法规一致,有助于政府对基层社会秩序的控制”[8]335。在明代,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宗族向官府申请批准族规的现象。很多地方的宗族在制定、刻印族规谱例的时候,虽然不向官府呈验,就纷纷用“族有谱例,国有法规”之类的句子开篇,以证明族规谱例的合法性,但事实上,族规谱例在国家礼法体系中的地位并不那么明确。族谱中屡屡说到“族有谱例,国有法规”,可能恰恰表达的是人们对族规谱例合法性的关注和焦虑。
  (一) 明清时期国家法典对族规的态度
  当人们试图从国法的角度来获得族规谱例的合法性时,他们只是强调了两者在宗法意识形态上一致的一面,但国家与宗族(甚至也包括宗法制度本身)之间相抵触的一面却被有意地忽略了。
  一般研究认为,传统国家出于对宗法礼制的支持,以及对宗族作为统治工具的依赖,通常总是认可甚至鼓励宗族颁定和实行那些与国法不相违背的谱例。但井上彻对家庙礼制的研究认为,官方在实质上对宗法主义采取排斥的态度。他说:“宗法主义的内涵就是以树立世袭官僚家系为目标,而寻求实现宗族的组织化;就其本质而言,它与科举官僚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抵触,也是集权国家所不能容忍的。”[9]174而皇帝鼓励宗族的言行只是一种面对现实的容忍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宗族可以管理国家力量所不能及的基层社会,例如,族规谱例就涉及很多国家并不主动管理的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户婚田土”。   传统国家的权力很少介入私法领域,这是学界的共识。滋贺秀三就曾经判断:“旧中国的国家法主要由刑法和行政法规组成,私法方面的事情也不是丝毫没有加以规定(而且在私法之中家族法属于采纳比较多的部类),但法体系全体的基础,是以组织、统制官僚机构和管理监督人民以及维持公共秩序、培养善良风俗等目的作为基本理念,从而事情即便是私法性的,其有关规定的制定仍然具有基于上述目的的性质。”[10]89在实践中,官员让民间自行处理户婚田土之类纠纷的倾向似乎也十分明显。明初的制度设计明确规定户婚田土类的诉讼不能直接向地方官提出,必须先提交里长、老人裁决。据中岛乐章的研究,这个规定一直到明代的中后期,在徽州等地的诉讼纠纷中依然有所表现。明中期以后南方宗族组织的兴起和普遍化,使宗族自然地逐步取代了里老,成为官府在地方纠纷和诉讼中新的合作对象。到了清初,宗族和乡约开始成为乡村纠纷处理框架的核心[11]。
  但这些在实践层面的状态和变化并没有得到国家法典的确认。《大明律》、《问刑条例》、《大清律例》中并没有赋予宗族处理诉讼的权力的条文,也没有对族规谱例的性质和地位有明确认定。据朱勇的研究,确认族长在裁断纠纷、治以家法、“至于身死”方面的权力并将之编纂入律,仅发生在雍正五年(1727),且此例在乾隆五年(1740)即被废除[12]160。《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条中规定族长和宗族有择嗣的权力,但也没有规定一旦出现相关纠纷和诉讼,族长是否有权处置。换言之,虽然在明清时期的国家法典中有大量基于宗法原则的规定,例如服制对量刑的影响、容隐原则等等[13],且很多官员也的确鼓励通过民间调解解决纠纷,但法典并没有正式赋予宗族等民间机构处理诉讼、施行惩罚的权力。
  (二) 近代法律中族规合法性的变化
  近代法律和宗族演变的过程中出现了更为复杂的情况。随着法律和司法改革的推进,大理院、最高法院通过解释例和判例将原来并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的观念、习惯固定下来成为法律。例如关于族规谱例的法律效力,大理院判决例八年上字第940号就规定:“谱例乃合族关于谱牒之规则,实即团体之一种规约。于不背强行法规,不害公安良俗之范围内,自应有拘束其族人之权力”[14]206;谱例的修订需要“族人公共议立”的原则也在大理院判例七年上字第531号中写明。在大理院解散之后,最高法院仍然沿用这些对谱例的认定。最高法院民国十七年上字第39号、民国十八年上字第2265号、民国十九年上字第824号、民国十九年上字第2016号等都对族规的效力和产生原则进行了确认如民国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第二庭判决上字第39号(规定):“一姓族谱系关于全族人丁及事迹之纪实。其所定列条款,除显与现行法令及党义政纲相抵触者外,当不失为一姓之自治规约,对族众自有强行之效力。”见郭卫编《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集,(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第617页。民国十九年上字第2016号(规定):“谱例系一族修谱之规约,其新创或修改应得合族各派之同意,非一派所得专擅。”见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编《民国十六年至民国二十年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海)大东书局1946年版,第130页。。总体而言,与明清国家法典相比,民国初年的判例显得更加明确,它将族规谱例视为团体规约,其权力限定在国法党义政纲之下,对族众有强制的约束力。
  但如前所述,这些对族规谱例效力的明确定位在两年之后遭到新的挑战。民国十九年颁定的新民法的亲属、继承编不仅没有针对宗族和族规谱例的明确条款,而且不再规定宗祧继承。这样一来,绝大多数族规中的条款都会在国法中失去支持,甚至与新的财产继承法相抵触,致使宗族面临尴尬的处境。如果宗族因此放弃继嗣的原则,并且不再将继嗣与财产(包括族产)继承相捆绑,就意味着宗族作为一种以宗法原则建构起来的社会组织的瓦解。而如果宗族坚持继嗣的原则,那么在司法诉讼的场合,这些族规谱例就会因为不能得到国法的支持,甚至与国法的背离而失效,进而损害族规谱例的权威性。因此,宗族不得不主动对此做出调整。
  (三) 从“民主”话语中寻求新的合法性
  面对这一困境,1930年前后的龙泉季氏宗族的选择是:一方面,虽然无法跟随新民法完全放弃宗祧继承,但积极调整谱例,限制、规范立嗣行为;另一方面,求助于评议会这种形式,力图用“民主评议”等程序和形式,将新的族规谱例变得更具合法性。就如我们在文中第三部分“季良文与季忠闫废继案”中看到的,精通法律的律师季观周有意识地将整个诉讼导向了对族长个人是否能够代表评议会全体的争论,而避开了继嗣问题本身。因为既然国法不再规定宗祧继承,那么不管是实际主张严格继嗣规则,还是主张放宽继嗣人选的范围,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而评议会以近代民主政治理念为基础,借助“合族公决”、“民主”等话语,却可以为谱例赢得新的合法性。我们还注意到,在评议会的记录中,那些提交评议的事项都被定义为某“案”,记录的格式也有明显模仿法院“和解记录”、“判决书”的痕迹。这些会议程序上的新样式、文件格式上对法律文书的模仿,也许与身为律师的季观周在评议会中的重要作用有关,但它们的确形成了一套与传统所不同的、表述自身合法性的语言。
  民国时期,“民主”成为权力和意义的新来源,成为国家与宗族、族规谱例与国法在寻求新的合法性时的共同选择。如果说传统社会中的族规与国法、宗族与国家在“宗法”这一共享的原则之下,各自内部和彼此之间都存在着复杂多样的形态和关系,那么,在采用民主评议这套新的形式之后,宗族内部的关系、族规与国法、宗族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也仍有待更为细致和广泛的考察。在本文所分析的季氏修谱案中,评议会表现出更多的主动性,但不管是谱例的修订还是把传统的族长制改造成“族众授权组织”,这个过程都不可能由评议会的精英们一手操纵完成。族众通过纠纷、提出评议、司法诉讼等途径表达他们自己的声音,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规则的修订。这个过程也并不只是发生在修谱期间,而是贯穿于族人的整个日常生活之中。谱例的修订一方面是宗族对民国法律、意识形态变化的一个回应;另一方面,更是对族众之间日常纠纷和诉讼的回应。族人通过日常纠纷和诉讼同样参与了对国法的回应,在这些纠纷和诉讼中形成的规则和判决也影响到评议会对谱例的修改。换言之,族规谱例与国法之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宗族与国家的关系,同样也影响并表现在宗族内部的关系上。近代宗族的变迁以及新民法的司法和社会实践是在宗族精英(评议会、律师)与族众的共同参与、互动抗衡中进行的,而新规则也将在族众间不断的纠纷、调解和诉讼之中运作、确认和改变。   [参考文献][1]1顾国诏等修: 《(光绪)龙泉县志》卷四,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5年。[Gu Guozhao et al., The Local Gazetteer of Longquan: Vol.4, Taipei: Cheng Wen Publishing Co., Ltd., 1975.]1[2]1薛允升: 《读例存疑重刊本》第2卷,黄静嘉编校,台北: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0年。[Hsueh Yunsheng, Reprint Version of Duli Cunyi: Vol.2, proofread by Huang Tsingchia, Taipei: Cheng Wen Publishing Co., Ltd., 1970.]1[3]1佚名: 《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民法》, 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Anon., The Code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Vol.1, The Civil Law, Shanghai: The Commercial Press, 1936.]1[4]1佚名: 《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Anon., The Codes of the Qing Dynasty, proofread by Tian Tao & Zheng Qin, Beijing: Law Press, 1999.]1[5]1佚名: 《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Anon., The Draft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Qing Dynasty & The Draft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oofread by Yang Lixin, Changchun: Jilin Peoples Publishing House, 2002.]1[6]1冯尔康: 《18世纪以来中国家族的现代转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Feng Erkang, The Modern Transition of Chinese Lineages from 18th Century, Shanghai: Shanghai Peoples Publishing House, 2005.]1[7]1费成康: 《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Fei Chengkang, Family and Clan Regulations in China, Shanghai: 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Press, 1998.]1[8]1常建华: 《明代宗族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Chang Jianhua, A Study of Lineages in the Ming Dynasty, Shanghai: Shanghai Peoples Publishing House, 2005.]1[9]1[日]井上彻: 《中国的宗族与国家礼制》,钱杭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年。[Inoue Toru, Chūgoku no Sōzoku to Kokka no Reisei, trans. by Qian Hang, Shanghai: Shanghai Bookstore Publishing House, 2008.]1[10]1[日]滋贺秀三: 《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Shuzo Shiga, Chūgoku Kazokuhō no Genri, trans. by Zhang Jianguo & Li Li, Beijing: Law Press, 2003.]1[11]1[日]中岛乐章: 《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郭万平、高飞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Gakushō Nakajima, Mindai Gōson no Funsō to Chitsujo, trans. by Guo Wanping & Gao Fei, Nanjing: Jiangsu Peoples Publishing House, 2010.]1[12]1朱勇: 《清代宗族法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Zhu Yong, The Clan Law in the Qing Dynasty, Changsha: Hunan Education Publishing House, 1987.]1[13]1瞿同祖: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Qu Tongzu,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Beijing: Zhonghua Book Company, 2003.]1[14]1郭卫编: 《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Guo Wei(ed.), The Legal Precedent of Daliyuan, Shanghai: Huiwentang Xinji Book Company, 1931.]
  2013年11月1浙 江 大 学 学 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Zhejiang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1
  DOI: 10.3785/j.issn.1008942X.2013.09.131
  [收稿日期] 20130913[本刊网址·在线杂志] http://www.journals.zju.edu.cn/soc
  [在线优先出版日期] 20131130
  [基金项目]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浙江大学“985工程”三期专项资金资助项目(103000*193215501/013)
  [作者简介] 何怀文,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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