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角下侦查监督制度的加强粤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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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监督制度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构筑起来的,《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76条、第87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审查批准逮捕权,侦查活动监督权,立案监督权,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传统的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只能通过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来行使,使得对整个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偏窄,监督力度软弱无力,难以达到通过监督对侦查权的制约效果。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推进,加强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要放在法治的视角下,为推动我国法治进程而进行。
  一、加强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途径
  (一)明确角色,树立现代侦查活动监督理念
  刑事诉讼既是安全的保障,又是自由的载体。前者源于人性的社会倾向,后者则根植于人之自我扩张的自然本能。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检察机关享有公诉权和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这样使得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刑事诉讼活动控方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人,对于履行监督职能而言,是不能超然事外的。
  (二)改进和完善立法,强化侦查监督职能
  1,应从原则性规定过渡到具体规定。应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的立案,撤案,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勘验、询问、讯问等侦查措施所享有的具体权力包括监督的范围、内容和手段。
  2,注重从弹性监督到刚性监督的转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监督效果主要是启动追诉程序或救济程序。应改变目前弹性过大、监督软弱无力的状况,在监督效力上应将“有权进行监督”的规定具体化。明确规定法律监督意见必须引起一定的程序性法律效果,
  (三)建立同步监督工作机制
  目前侦查监督工作,无论是立案监督还是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这种监督范围面窄,时间滞后,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权益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的监督。确立引导侦查权,让检察机关及早介入侦查活动中,建立同步监督工作机制,确保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四)建立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由于刑事犯罪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不容易被局外人所知晓。监督权必是以知情权为前提的,“侦查监督工作在刑事审判前程序的重要功能不是指向犯罪嫌疑人,而是重点针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要对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不立案、撤案、以罚代刑、变更强制措施、先行拘留后转为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等情况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要求及时移送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文书或证据材料备案审查,使得人民检察院对整个侦查活动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掌控,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全面监督,
  二、侦查监督制度需要加强和完善的方面
  (一)完善对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严重侵犯被立案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和先行刑事拘留后转为治安处罚等撤案案件未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监督程序,建立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反馈通知立案案件侦查情况的机制。
  2,建立撤案审查制度。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转为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案件报检察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3,建立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程序,探索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途径。
  (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法律监督制度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对被告人做出生效判决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延长羁押的程序缺乏基本诉讼结构,犯罪嫌疑人被错误羁押的,缺乏完善的救济程序。
  1,完善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监督规定。法律对于延长羁押的期限的,规定应符合羁押目的。应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为条件;逮捕前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的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完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将备案制修改为审查制,由侦查机关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2,完善在押人员申诉制度。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诉权,建立当事人等有关人员的申诉救济程序,建立健全驻所检察室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对看守所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
  3,完善对未决犯羁押和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工作机制,改革换押制度,完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三)完善审查逮捕程序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完善审查逮捕程序既要保证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1,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本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应建立审查逮捕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制度,形成应有的诉讼制衡关系。
  2,建立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报检察机关审核制度。将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修改为报检察机关审核,
  3,对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但还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把不予批准逮捕作为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之一,修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四)规范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程序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目的在于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时间滞后、渠道不畅、手段单一的问题。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既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配合,更是对其侦查工作质量和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制约。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介入主要限于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复验、复查等,当前在介入的手段和范围上尚不适应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
  1,应对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如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案件。
  2,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方式应明确通过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加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讯问、询问等方式进行。
  3,健全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建议更换办案人和纠正违法的程序。
  4,建立和完善收到人民检察院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进行更换、纠正并反馈情况以及不服纠正意见申请复议的机制。
  (五)加强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制度
  加强对侦查措施的监督,重点在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适应性的监督。合法性要求具备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决定并执行。必要性要求尽可能地不适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地不限制人身自由,不限制其财产权利。适应性要求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1,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明确检察机关审查监督权。对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措施或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措施确有不当的,应进行审查监督。
  3,明確审查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适应性进行监督。
  总之,正如黑格尔所言“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制度已不适应现代法治对权力制约和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加强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对立法的不断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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