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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重复性供述的可采性做出明确规定。以往的非法取供方式对重复性供述所产生的现实影响直接决定了是否将其排除。基于我国实际,应当实行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当前急需创设出有效可行的取供机制,并且重点突出激励性,对仅仅停留于形式上的口供应用方式加以改变,不再将非自愿供述视作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