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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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的实践中已经有较长时间的历史, 但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存在问题,这一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发挥它真正的价值,也在过程中偏离了它设立的目的。本篇论文将从制度的确立、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制度适用的建议角度进行论证,旨在优化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真正实现该制度设立时的目的,早日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大适用奠定基础。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阻碍;未成年
  前言
  2012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针对于未成年的不起诉制度,距今已经有九年的历史了。附条件不起诉是与我国其他四种不起诉类型并行的不起诉制度,但与其它相比又有所不同,如,它并不是终局的不起诉。它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未成年。它的适用程序要比其他不起诉制度复杂,等等。因此研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时应该注重他的特性。
  1.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确立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建立的时间并不长,但各检察院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适合中国国情的尝试,距今已经有近20年的历史。 “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的名称也是几经曲折才最终确定。上世纪受域外其他国家的影响,我国学者纷纷对此制度的名称提出了不同的说法。例如,受德国不起诉制度的影响提出叫“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借鉴美国制度的名称,称之为“审判分流”,等等。虽然这些叫法都体现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某个特征,但是却没有突出该制度的特点,即不同于其它终局不起诉制度,该制度需满足一定条件经过一定考验期,才终局不起诉的特点。[1]因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采纳“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名称,更符合制度的特质,也标志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确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审查起诉时,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轻罪,在未成年有悔罪表现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决定给未成年设定考验期。若未成年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需要同时具备几个条件:第一,主体一定是未成年。只有未成年可以适用此种类型的不起诉制度。第二,未成年所犯的罪行一定是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罪名的犯罪。这三章也是未成年最常涉及、犯罪率最高的罪名。第三,未成年犯罪的刑罚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刑罚。这一点说明,并非对所有的未成年犯罪都留有余地,只有犯罪情節轻微的“小坏蛋”,国家才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第四,未成年的犯罪应符合起诉条件。否则就应援引其他不起诉种类。第五,未成年犯罪人需要有悔罪表现。能清楚的认识到自己错误,并真心悔过。国家创制这一项制度是对在成长阶段的未成年知错能改的机会,体现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的人性化关怀。
  考验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独有的要求。期限从六个月到一年,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这期间由检察机关监督,未成年需遵纪守法,积极地接受矫治与教育。只要在此期间未成年没有违法违规,也没有发现新罪漏罪就可以终局不对未成年进行起诉。相反,则人民检察院撤销附条件不起诉,依法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出了我国刑事司法对于未成年的宽宥,表现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惩罚与教育并存的任务。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经指出,如果对于未成年采用社会化、人道化、非刑罚化的措施将大幅度的降低未成年成为累犯的概率。[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独特的意义,关注未成年的身心发展,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考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值得进行研究并发扬光大。
  2.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障碍及成因
  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适用中并不得重用,一直存在适用率低、程序繁琐、监督考察实施困难等现实障碍,也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大适用造成了阻碍,下文将分析该制度适用出现问题的原因,以便于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法。
  2.1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易混淆
  据调查,某市级检察院6年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共265人,平均每年45人。市级下设的多个基层检察院每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人数不到3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比例仅占未成年审查起诉人数的11%。[3]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相比,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偏低,这不仅仅因为案件不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更是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审查起诉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案件更多的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换句话说,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常常被相对不起诉所取代。这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偏低的主要原因。
  究其原因,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具有内在的相似性,适用的界限并不明显,容易造成混淆。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拥有起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合适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其中,犯罪情节轻微、斟酌案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是两种不起诉制度都具有的特征。
  因此,学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也有争论。大体包括三种观点,一是包含说,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的下位概念,是检察院对于案件裁量重整的结果。[4]二是代替说,这种说法也否认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独立性,将附条件不起诉看作是对相对不起诉裁量后的一种符合法定条件改变。三是递进说,此种观点也是通行观点,承认了两个不起诉制度的独立性,但有内在相互联系存在递进关系[5]。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罪行是犯罪情节比相对不起诉更加严重,但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罪行。
  本文认可第三种观点。在未成年的犯罪案件中,若所犯的罪行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审查后结合案件情节,认为案件可以不提起公诉的,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是,若未成年所犯罪行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起诉,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又恰好是刑事诉讼法第四、五、六章的罪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就应当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2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繁琐
  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相比,无论是适用条件还是适用过程都更为复杂,导致工作量成倍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第一部分已经较为详细的进行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其适用过程繁琐,如准备期间对未成年详细的调查,在考验期的考察、要進行两次审判……这些繁琐的特征都源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独特特征。此类型的不起诉对象是未成年。各国的法律对未成年都有特殊的保护和照顾的,我国也不例外。涉及未成年的工作会更加的详细谨慎。判断未成年能否适用不起诉首先要做调查,未成年的社会调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较成年人相比更加详尽,他的家庭环境、社交情况、性格特征,等等都是需要调查的情况。[6]这已经为检察机关增加了不轻的工作量。此时若选择对未成年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就会成倍的增加。因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不是终局的不起诉,它有一个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在这个期间有专门人员对未成年的表现进行详细的考察。考验期结束后存在两个结果,要么决定提起诉讼,要么作出终局不起诉的决定。无论哪种决定都要再作出一次判决。最终要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和正式不起诉决定两次判决。上述这些程序,无疑都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工作量。据统计,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工作量是公诉案件的2.5倍,是相对不起诉的5倍。[7] 这样就解释了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喜欢适用相对不起诉,将附条件不起诉束之高阁的原因。
  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附条件不起诉虽然增加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的麻烦,但是对于后续的法庭的审判工作和监狱的监管工作都提供了便利,进行了具有说服力的筛选。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还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教化为主惩罚为辅的特征。是司法与社会的进步。
  2.3监督考察实施困难
  附条件不起诉核心特征是附条件,这个条件即检察院在决定的考察期内对未成年进行监督考察。在此期间内未成年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期限届满检察院终局作出决定。所以,考验期是这一制度的灵魂,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但是监督考察的效果不理想,这一制度就失去它独特的价值和积极意义,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不公平。然而,监督考察在实施中会面临诸多问题,引发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消极心态。
  监督主体是监督考察首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检察院是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但这其中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以避免,检察院自身的经历和资源是有限的,也并没有为未成年专门设立的部门。这个监督考察的工作常常就由检察院抽调出1-2名年轻的人员进行监督。这种方式在考察监督人数少的时候可以实施,一旦考察人数多就会出现人手不足,考察流于形式的情形,这会严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效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提出,未成年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村委会、居委会都可以会同检察院监督检查未成年。因此在实践中,渐渐还形成了其他的监督考察形式。如由家长、学校或者所在社区进行考察; 由检察机关联系爱心企业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或委托基层司法机构进行考察; 检察院牵头组成帮教小组,与其他机构一起共同实施考。[8]这些形式对于小规模的监督考察颇具成效,人数一旦增多效果就会不尽人意。其次,企业机构等进行监督考察的流程至少也要上千甚至上万的费用,这些经费理应由检察机关支付,但检察机关并没有这项经费的来源,基层检察院甚至无力支付这一费用。最后只能尽量不适用这一制度,或者减少监督的费用,考察自然就流于形式了。这些都阻碍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3.完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创立之初是希望可以对未成年进行关怀和护佑,引导他们积极向善。体现出人道主义的价值。更有学者提出期待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到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当中。这是一个有利于社会发展和刑事司法进步的构想,但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偏低,实施过程也需要进一步优化。这也成为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和进一步发展的阻碍。对此,本文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3.1完善法律规定 细化适用情形
  法律的生命来源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是通过事实来体现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重用,没有发挥它设立时期预想的作用。检察机关对于能够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尽量不去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为了达到业务要求,不让这一制度成为休眠条款,也会酌情适用这一制度,因此它的的适用率不会为零,但仍然很低。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低,一个不可否认的原因就是检察机关可以找到替代品,即使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仍然能够解决案件,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实质的伤害,还能够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附条件不起诉被酌定不起诉代替的情形。不可否认,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具有类似性,但是两个制度更有实质的区别。首先,裁量依据的范围有所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所依据的内容要比酌定不起诉多,检察机关可以创造性的为考察创在条件,附条件不起诉考虑的内容更加全面具体。其次,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酌定不起诉更倾向于宽严相继的价值追求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附条件不起诉所关注的是对未成年的保护,力求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避免未成年受到起诉。最后,两者的关注也有所不同,酌定不起诉关注的是犯罪行为,附条件不起诉关注的是对未成年教育与帮助。立法进一步细化两者的区别,明确两者适用情形。司法机关真正为未成年所考虑,适用真正有利于未成年嫌疑人的制度,也要让被害人和社会都安心。
  3.2明确裁量标准 改变帮教模式
  制度适用标准的不明确也是检察机关适用这一制度的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仅仅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1年以下”是指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在适用时有争议。我国的刑法是以成年人为标准设立的刑罚,对于未成年来说过于严苛,未成年在宣判时还有更多的“优惠政策”,因此此处所规定的,应当是“可能被判处宣告刑1年的有期徒刑”。1年以下是考虑了所有量刑情节后,最终都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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