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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形式,但是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上还有许多的不足,本文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的特点和弊端,提出了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完善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股东的公司。虽然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但是一人公司在法律规定中和实践上还是有许多的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特点
我国《公司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较,我国的一人公司也有自己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股东的唯一性和限制性。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够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一个自然人不能够同时设立数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以此規避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若干个一人公司后,公司资产变得薄弱,清偿债务能力下降,同时,也避免自然人利用不断设立一人公司转移资产。
2.信息披露的必要性。一人公司在登记时,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是自然人独资或是法人独资。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此防止股东滥用职权,便于债权人以及交易第三者对公司监督。
3.财务制度的严格性。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过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财务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防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混淆。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推定性。相比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就推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
一人公司股东简单,决策灵活,投资风险低,这是它有利的地方,但是也存在诸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操作性不强。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加容易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如何在适当的时候刺破公司面纱尤为重要。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责任,但是什么是“滥用”?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到什么程度才行?因为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十分难以把握。
2.信息披露不完善。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营业执照上要载明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重大决定时要采取书面形式并置备于公司。实际上,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仅披露上述信息是不够的,对于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行为、股东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行为等,并不在信息披露范围之内,但是这些行为又是很容易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3.治理结构失衡弊端突出。一人公司缺乏内部的股东会和监事会的制约和监督,破坏了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相互制约的作用,股东独自掌握了传统治理结构中本应各自由不同机关行使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大权,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因只有一人股东而不复存在,因此股东更加容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不正当行为,牟取不合法利益,侵占公司财产。
4.缺乏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有效保护机制。一人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旦公司的财产不足时,债权就可能不能够完全得到清偿,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消费者也会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往往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容易出现公司的住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同,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股东的损“公”肥“私”会使公司的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公司法》的保护和救济措施不够完善。
5.对投资主体的限制不足。在设立的主体上,对设立人没有作出资格上的特殊限制,设立公司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和首次出资额的限制,对于负有巨额债务并且无偿还能力的自然人,并不禁止其通过设立一人公司进入市场,这将会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实现形成巨大威胁。在设立的数量上,对法人股东没有特别限制,对于自然人股东虽然有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但是仅是对设立形式上一人公司的限制,并不禁止自然人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三、完善对策建议
一人公司在我国是一种较新的公司形式,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方面来完善:
1.增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操作性。既要防止法人人格否认这个制度被滥用,又要避免这个制度因操作性不强被束之高阁,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适用条件,对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并且严格按照这些条件适用,不得类推。同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作出明确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适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加强操作性指引。
2.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为了起到更好的公示和警示作用,不应仅是在营业执照上载明一人公司性质,而应当在公司名称中直接表明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应该增强一人公司的运作透明度,除了披露现行法律规定需要披露的内容之外,还应该增加披露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流动情况、公司与股东的交易行为、公司对股东的担保行为、股东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行为等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者利益的公司信息。
3.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为避免一人公司权力高度集中在唯一的股东手里,需建立起一套相互制衡的机制。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因此不存在设立股东会的情况,在其治理结构里面,可以完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能。作为一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和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应当引入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制度,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由债权人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建立健全债务担保制度和财务监督制度。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当出现某种法定的情形,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唯一的股东除了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 还应当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当然这种担保责任应该是由法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只能够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同时要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一方面建立独立的会计制度,由专门的会计公司委派会计人员到一人公司承担会计工作,会计人员与一人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公司将发生的每笔业务都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以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备审查,减少公司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
5.加强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在现行《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限制的基础上,增加负有巨额债务并且到期无偿还能力的自然人不得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应当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同时增加对法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数量上的限制。因为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弊端,法人股东同样也面临这样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马广成.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2).
[2]龙井仁 , 龙 韶. 论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 湘南学院学报. 2009(6).
作者简介:余健(1971—),女,汉,广东化州市,高级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完善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股东的公司。虽然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但是一人公司在法律规定中和实践上还是有许多的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特点
我国《公司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较,我国的一人公司也有自己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股东的唯一性和限制性。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够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一个自然人不能够同时设立数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以此規避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若干个一人公司后,公司资产变得薄弱,清偿债务能力下降,同时,也避免自然人利用不断设立一人公司转移资产。
2.信息披露的必要性。一人公司在登记时,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是自然人独资或是法人独资。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此防止股东滥用职权,便于债权人以及交易第三者对公司监督。
3.财务制度的严格性。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过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财务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防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混淆。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推定性。相比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就推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
一人公司股东简单,决策灵活,投资风险低,这是它有利的地方,但是也存在诸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操作性不强。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加容易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如何在适当的时候刺破公司面纱尤为重要。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责任,但是什么是“滥用”?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到什么程度才行?因为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十分难以把握。
2.信息披露不完善。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营业执照上要载明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重大决定时要采取书面形式并置备于公司。实际上,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仅披露上述信息是不够的,对于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行为、股东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行为等,并不在信息披露范围之内,但是这些行为又是很容易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3.治理结构失衡弊端突出。一人公司缺乏内部的股东会和监事会的制约和监督,破坏了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相互制约的作用,股东独自掌握了传统治理结构中本应各自由不同机关行使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大权,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因只有一人股东而不复存在,因此股东更加容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不正当行为,牟取不合法利益,侵占公司财产。
4.缺乏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有效保护机制。一人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旦公司的财产不足时,债权就可能不能够完全得到清偿,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消费者也会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往往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容易出现公司的住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同,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股东的损“公”肥“私”会使公司的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公司法》的保护和救济措施不够完善。
5.对投资主体的限制不足。在设立的主体上,对设立人没有作出资格上的特殊限制,设立公司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和首次出资额的限制,对于负有巨额债务并且无偿还能力的自然人,并不禁止其通过设立一人公司进入市场,这将会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实现形成巨大威胁。在设立的数量上,对法人股东没有特别限制,对于自然人股东虽然有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但是仅是对设立形式上一人公司的限制,并不禁止自然人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三、完善对策建议
一人公司在我国是一种较新的公司形式,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方面来完善:
1.增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操作性。既要防止法人人格否认这个制度被滥用,又要避免这个制度因操作性不强被束之高阁,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适用条件,对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并且严格按照这些条件适用,不得类推。同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作出明确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适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加强操作性指引。
2.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为了起到更好的公示和警示作用,不应仅是在营业执照上载明一人公司性质,而应当在公司名称中直接表明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应该增强一人公司的运作透明度,除了披露现行法律规定需要披露的内容之外,还应该增加披露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流动情况、公司与股东的交易行为、公司对股东的担保行为、股东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行为等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者利益的公司信息。
3.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为避免一人公司权力高度集中在唯一的股东手里,需建立起一套相互制衡的机制。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因此不存在设立股东会的情况,在其治理结构里面,可以完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能。作为一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和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应当引入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制度,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由债权人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建立健全债务担保制度和财务监督制度。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当出现某种法定的情形,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唯一的股东除了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 还应当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当然这种担保责任应该是由法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只能够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同时要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一方面建立独立的会计制度,由专门的会计公司委派会计人员到一人公司承担会计工作,会计人员与一人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公司将发生的每笔业务都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以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备审查,减少公司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
5.加强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在现行《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限制的基础上,增加负有巨额债务并且到期无偿还能力的自然人不得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应当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同时增加对法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数量上的限制。因为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弊端,法人股东同样也面临这样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马广成.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2).
[2]龙井仁 , 龙 韶. 论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 湘南学院学报. 2009(6).
作者简介:余健(1971—),女,汉,广东化州市,高级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