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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犯罪嫌疑人柳某、李某预谋到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名,伺机非法获取手机。2009年12月22日,李某驾驶小轿车在事先选定的手机店外等候接应,柳某进入该手机店,表示要购买手机,售货员按其要求提供了两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柳某以店内光线较暗为由,提出到店外挑选手机,并未经售货员的许可,拿上两部手机走出手机店,迅速坐上李某驾驶轿车欲逃,售货员追出店门并爬到小轿车引擎盖上阻拦,李某采取猛加速、大幅度摆动方向盘、急刹车等手段将售货员摔下撞伤后逃离。
分歧意见:对柳某、李某行为具体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柳某提出到店外挑选手机时,售货员既没有许可,也未反对,两部手机从柜台到手机店外,是在售货员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的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柳某本来没有购买手机的打算,仅是以购买手机为名,采用欺骗手段,使售货员自愿交出手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坐车逃跑并摔伤售货员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为的欺骗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柳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犯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柳某在挑选手机的过程中未经售货员的许可,将手机拿出店外,继而坐车逃离,是乘人不备的公然夺取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客观表现区别主要在于“秘密窃取”、“隐瞒真相、自愿交出”和“公然夺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公私财产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区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最终手段和决定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三种手段交织,不易区分的情形,但在客观表现上,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从被害人对财产转移的认识、处分,财产转移的公开程度等方面区分,一般情况下,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被害人不知道财产的转移,当然也没有对财产做出处分。使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對公私财物做出了处分,财物的转移是公开的。公然夺取财物被害人认识到财物的转移但来不及抗拒,但没有处分财物的行为,财物的转移是公开的。
本案中,柳某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售货员将两部手机交给柳某,此行为只是让柳某进行挑选手机,而不是自愿让柳某将两部手机拿走的对财产做出处分的行为表示,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另外,售货员将两部手机交给柳某、柳某明确向售货员提出到店外挑选手机的要求、售货员在柳某走到店门口时跟出的整个过程,反映出柳某和售货员都认识到手机不是在秘密状态下转移的,也就是说不是在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因此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柳某以购买手机、到店外挑选手机的欺骗手段,将手机拿出店外,在售货员来不及抗拒的情况下,迅速坐上李某驾驶的轿车逃离,其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是乘人不备、出其不意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公然夺取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犯抢夺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分歧意见:对柳某、李某行为具体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柳某提出到店外挑选手机时,售货员既没有许可,也未反对,两部手机从柜台到手机店外,是在售货员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的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柳某本来没有购买手机的打算,仅是以购买手机为名,采用欺骗手段,使售货员自愿交出手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坐车逃跑并摔伤售货员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为的欺骗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柳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犯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柳某在挑选手机的过程中未经售货员的许可,将手机拿出店外,继而坐车逃离,是乘人不备的公然夺取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客观表现区别主要在于“秘密窃取”、“隐瞒真相、自愿交出”和“公然夺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公私财产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区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最终手段和决定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三种手段交织,不易区分的情形,但在客观表现上,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从被害人对财产转移的认识、处分,财产转移的公开程度等方面区分,一般情况下,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被害人不知道财产的转移,当然也没有对财产做出处分。使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對公私财物做出了处分,财物的转移是公开的。公然夺取财物被害人认识到财物的转移但来不及抗拒,但没有处分财物的行为,财物的转移是公开的。
本案中,柳某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售货员将两部手机交给柳某,此行为只是让柳某进行挑选手机,而不是自愿让柳某将两部手机拿走的对财产做出处分的行为表示,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另外,售货员将两部手机交给柳某、柳某明确向售货员提出到店外挑选手机的要求、售货员在柳某走到店门口时跟出的整个过程,反映出柳某和售货员都认识到手机不是在秘密状态下转移的,也就是说不是在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因此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柳某以购买手机、到店外挑选手机的欺骗手段,将手机拿出店外,在售货员来不及抗拒的情况下,迅速坐上李某驾驶的轿车逃离,其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是乘人不备、出其不意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公然夺取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犯抢夺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