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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指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根据加害方的认罪、道歉、赔偿以及被害方的谅解与宽恕等因素,对犯罪分子判处相对法定刑而言较轻的刑罚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强劲西风吹袭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土资源支持的双重外力推动下,在各地司法机关推进司法改革、司法创新的内在动力驱使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不仅对轻微犯罪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而且对重罪甚至依法罪该处死的案件试点刑事和解,即对依法罪该处死的被告人从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本文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化来源、利弊、适用原则和范围作简要分析。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化来源
1.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推进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以修整、恢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通过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积极主动的沟通和交流,让犯罪人有机会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尽快改过自新、融入社会,同时使得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的补偿,使被害人受犯罪影响的生活能够尽快回复常态,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社会无差别人文关怀的体现。“恢复”指恢复被害人的这种关系,恢复被害人所受到的利益侵害,不是说首先恢复国家的刑事、刑罚方面的权威和社会的管理秩序,这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是对于绝对的国家本位的一种纠偏,也是对一种传统的社会化刑罚手段的合理调整。我们在强调公权力及社会公益秩序的同时,还应关注私权利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各项秩序,这就涉及到被告人认罪态度的积极与否及其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外还关系到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能否获得良好修复,这才是刑事和解所强调的宗旨,刑事和解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2.对刑法机能的合理定位
刑法的实施不仅包含对犯罪的报复,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对违反刑法规则的惩治,实现国家统治秩序的完整。同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也应该是其题中之义。传统刑法学者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复和惩治,而新派学者则主张刑罚更重要的是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如: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同时将报应刑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又导致权力性的威吓主义的危险,故应当将特殊预防作为重点以提高刑法的文化意义,这便是刑罚目的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的进化。在针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没有重刑必要的场合,不能为了实现一般预防而科处重刑。
因此,刑法不应该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残酷与理性,也应该符合现代文明人文关怀的要求。一个社会对于其成员的越轨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应该给予一定的宽恕和包容,给予其改过自新从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和途径,并且应该把这种理念以制度的方式给予落实。这应该是和谐社会、良性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通过刑事和解的制度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复各种层面上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为真诚的犯罪人重新做人提供一个可能的途径。
3.对犯罪本质的再思考
反思刑法,目前犯罪本质的理论主要存在行为无价值或者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不管哪种理论,其出发点无不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对上升为社会统治需求的规则、伦理或者法益进行讨论,而忽视了一个最简单,最明显的地方,那就是作为刑事案件直接受害人的被害人方的利益。刑罚权的发动,对罪犯的严惩固然可以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维护社会公民的正义公平的自然法感情,然而作为直接受损的被害人来说,有时候付出的代价却是社会给予其的无法承受之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却让本来就受伤的被害人买单,岂不也有失社会公平,甚至说是残忍。
国家代替了个人意志,国家在承担打击对付犯罪的责任,为被害人伸张正义的同时,被害人实际上只是充当了追诉犯罪的工具。即使处罚了犯罪人,被害人的实际利益也没有得到恢复和偿还。虽然国家对制裁犯罪有权力和责任,但为了恢复正义、平抚侵害,让双方进行和解并无不当。国家的公权力来自于个体私权利的让渡,从这个角度考虑,国家再把一部分权力归还,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亦无可非议。因此,重罪案件应该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利弊分析
1.重罪刑事和解的弊端
(1)重罪案件中广泛适用刑事和解易新生司法腐败。如果刑事和解制度设计不合理,而把本来应该是一项资源的双方当事人主导的和解行为行政化为一种行政权力行为时,权力容易产生寻租行为,从另一方面即使制度设计合理也不能排除法官在和解过程中越轨收受贿赂等。若在重罪中适用和解,则可能过分扩张司法裁量权,给司法腐败提供新的温床。加之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贪污受贿案件也屡见不鲜,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司法过程存在不受规制的灵活空间,易引发新的司法腐败问题。
(2)容易放纵罪犯。对于重罪案件,一般来说罪犯的主观恶性大,事后和解是否出于真诚悔罪意识的表现很难证明。如果在适用范围和和解标准上拿捏不准,容易放纵罪犯。同时可能打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削弱刑法的社会威慑功能,严重影响一般预防。
(3)处理不当普通民众会误以为重罪和解就是“用钱买刑”、“以钱买命”。由于民众对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关注度高,较之“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而言,重罪案件的适用需更加谨慎,否则可能导致纵容犯罪,可能激起民愤,影响社会稳定。
2.重罪刑事和解有利因素
(1)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案结事了目的。重罪案件具有复杂性、疑难性的特点,如果在重罪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则可能大大节约司法成本。一方面,加害人以真诚的态度悔过,积极主动交代犯罪经过,便于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等一系列司法活动的进行;另一方面加害人的积极赔偿,能有效弥补和恢复被害人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使上访、缠访现象明显减少,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司法效率的提高。
(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长久以来,司法实践面临一个很大的难题:虽然损害赔偿判决了,但是往往难以执行,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损害较轻刑案件更加严重,亟待赔偿弥补。与此同时,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难以计算,和解制度正好填补了这一空白。双方合意,达成和解协议,把被害人的意愿和权利保障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一改以往的强制性判决,这样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付率会提升,现实中也确实如此。 (3)在加害人是偶犯、冲动犯的情况下,刑事和解能体现刑法的人性关怀,促进刑法宽和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重罪案件是因一时冲动、或者是邻里之间、夫妻之间一些小纠纷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亲缘、邻里等较为亲近的关系,若能达成和解,使邻里、亲缘关系得到修复,社会更加和谐;另一方面此类犯罪并非蓄谋已久,仅因一时气愤、冲动所致,主观恶性不大,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给予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机会,让其能“重新做人”。 同时,刑法的宽和化正是一个普遍的趋势,“纵观古代刑法曾经那么严酷,成为专制的工具;而现在刑法则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宽容性,这是人道主义在刑法中的体现”。刑法今后的发展必然更加宽和,更加具有人性关怀,和解制度在重罪中的适用,正是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
三、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原则和范围
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和程序必须严格限制、谨慎把关。
1.对累犯不宜适用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刑事和解,是为那些不小心走上犯罪道路,并且真诚悔改,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原谅,修复社会关系的犯罪人提供的一种让其重新做人的制度。累犯屡次犯错已经超过社会、国家包容之列,其累犯行为已经远离真诚悔改的题中之义,故对累犯不宜适用重罪刑事和解制度。
2.只能对侵犯个人法益的被告人适用
对超个人法益涉及“社会公共法益”的案件应谨慎适用。“社会公共法益”是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的,不能仅凭被害人的个人谅解而处分了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的权利,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代为行使。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例,该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对于枪支的管理秩序,关系到公共利益,即使加害人上交枪支,也不能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和对管理秩序的破坏,且在诸如此类的侵害社会公共法益的案件中,很多都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因此,在侵犯“超个人法益”的情况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适用以保持法院中立,不干涉和解内容为限
法院对符合重罪刑事和解范围内的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要在检察院的参与监督下,被告人和受害人双方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开诚布公的进行和解谈判,法院和检察院派员出席对和解中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保护的监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法官对罪犯的认罪态度、是否真诚悔过进行判断,最终决定是否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作者简介:
陈聃(1983.12~),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本科学士学位,主任科员,工作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
陈媛(1984.07~),女,汉族,重庆渝中区人,本科学士学位,副主任科员,工作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化来源
1.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推进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以修整、恢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通过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积极主动的沟通和交流,让犯罪人有机会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尽快改过自新、融入社会,同时使得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的补偿,使被害人受犯罪影响的生活能够尽快回复常态,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社会无差别人文关怀的体现。“恢复”指恢复被害人的这种关系,恢复被害人所受到的利益侵害,不是说首先恢复国家的刑事、刑罚方面的权威和社会的管理秩序,这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是对于绝对的国家本位的一种纠偏,也是对一种传统的社会化刑罚手段的合理调整。我们在强调公权力及社会公益秩序的同时,还应关注私权利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各项秩序,这就涉及到被告人认罪态度的积极与否及其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外还关系到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能否获得良好修复,这才是刑事和解所强调的宗旨,刑事和解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2.对刑法机能的合理定位
刑法的实施不仅包含对犯罪的报复,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对违反刑法规则的惩治,实现国家统治秩序的完整。同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也应该是其题中之义。传统刑法学者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复和惩治,而新派学者则主张刑罚更重要的是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如: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同时将报应刑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又导致权力性的威吓主义的危险,故应当将特殊预防作为重点以提高刑法的文化意义,这便是刑罚目的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的进化。在针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没有重刑必要的场合,不能为了实现一般预防而科处重刑。
因此,刑法不应该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残酷与理性,也应该符合现代文明人文关怀的要求。一个社会对于其成员的越轨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应该给予一定的宽恕和包容,给予其改过自新从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和途径,并且应该把这种理念以制度的方式给予落实。这应该是和谐社会、良性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通过刑事和解的制度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复各种层面上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为真诚的犯罪人重新做人提供一个可能的途径。
3.对犯罪本质的再思考
反思刑法,目前犯罪本质的理论主要存在行为无价值或者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不管哪种理论,其出发点无不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对上升为社会统治需求的规则、伦理或者法益进行讨论,而忽视了一个最简单,最明显的地方,那就是作为刑事案件直接受害人的被害人方的利益。刑罚权的发动,对罪犯的严惩固然可以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维护社会公民的正义公平的自然法感情,然而作为直接受损的被害人来说,有时候付出的代价却是社会给予其的无法承受之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却让本来就受伤的被害人买单,岂不也有失社会公平,甚至说是残忍。
国家代替了个人意志,国家在承担打击对付犯罪的责任,为被害人伸张正义的同时,被害人实际上只是充当了追诉犯罪的工具。即使处罚了犯罪人,被害人的实际利益也没有得到恢复和偿还。虽然国家对制裁犯罪有权力和责任,但为了恢复正义、平抚侵害,让双方进行和解并无不当。国家的公权力来自于个体私权利的让渡,从这个角度考虑,国家再把一部分权力归还,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亦无可非议。因此,重罪案件应该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利弊分析
1.重罪刑事和解的弊端
(1)重罪案件中广泛适用刑事和解易新生司法腐败。如果刑事和解制度设计不合理,而把本来应该是一项资源的双方当事人主导的和解行为行政化为一种行政权力行为时,权力容易产生寻租行为,从另一方面即使制度设计合理也不能排除法官在和解过程中越轨收受贿赂等。若在重罪中适用和解,则可能过分扩张司法裁量权,给司法腐败提供新的温床。加之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贪污受贿案件也屡见不鲜,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司法过程存在不受规制的灵活空间,易引发新的司法腐败问题。
(2)容易放纵罪犯。对于重罪案件,一般来说罪犯的主观恶性大,事后和解是否出于真诚悔罪意识的表现很难证明。如果在适用范围和和解标准上拿捏不准,容易放纵罪犯。同时可能打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削弱刑法的社会威慑功能,严重影响一般预防。
(3)处理不当普通民众会误以为重罪和解就是“用钱买刑”、“以钱买命”。由于民众对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关注度高,较之“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而言,重罪案件的适用需更加谨慎,否则可能导致纵容犯罪,可能激起民愤,影响社会稳定。
2.重罪刑事和解有利因素
(1)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案结事了目的。重罪案件具有复杂性、疑难性的特点,如果在重罪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则可能大大节约司法成本。一方面,加害人以真诚的态度悔过,积极主动交代犯罪经过,便于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等一系列司法活动的进行;另一方面加害人的积极赔偿,能有效弥补和恢复被害人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使上访、缠访现象明显减少,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司法效率的提高。
(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长久以来,司法实践面临一个很大的难题:虽然损害赔偿判决了,但是往往难以执行,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损害较轻刑案件更加严重,亟待赔偿弥补。与此同时,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难以计算,和解制度正好填补了这一空白。双方合意,达成和解协议,把被害人的意愿和权利保障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一改以往的强制性判决,这样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付率会提升,现实中也确实如此。 (3)在加害人是偶犯、冲动犯的情况下,刑事和解能体现刑法的人性关怀,促进刑法宽和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重罪案件是因一时冲动、或者是邻里之间、夫妻之间一些小纠纷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亲缘、邻里等较为亲近的关系,若能达成和解,使邻里、亲缘关系得到修复,社会更加和谐;另一方面此类犯罪并非蓄谋已久,仅因一时气愤、冲动所致,主观恶性不大,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给予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机会,让其能“重新做人”。 同时,刑法的宽和化正是一个普遍的趋势,“纵观古代刑法曾经那么严酷,成为专制的工具;而现在刑法则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宽容性,这是人道主义在刑法中的体现”。刑法今后的发展必然更加宽和,更加具有人性关怀,和解制度在重罪中的适用,正是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
三、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原则和范围
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和程序必须严格限制、谨慎把关。
1.对累犯不宜适用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刑事和解,是为那些不小心走上犯罪道路,并且真诚悔改,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原谅,修复社会关系的犯罪人提供的一种让其重新做人的制度。累犯屡次犯错已经超过社会、国家包容之列,其累犯行为已经远离真诚悔改的题中之义,故对累犯不宜适用重罪刑事和解制度。
2.只能对侵犯个人法益的被告人适用
对超个人法益涉及“社会公共法益”的案件应谨慎适用。“社会公共法益”是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的,不能仅凭被害人的个人谅解而处分了属于国家和全体公民的权利,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代为行使。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例,该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对于枪支的管理秩序,关系到公共利益,即使加害人上交枪支,也不能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和对管理秩序的破坏,且在诸如此类的侵害社会公共法益的案件中,很多都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因此,在侵犯“超个人法益”的情况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适用以保持法院中立,不干涉和解内容为限
法院对符合重罪刑事和解范围内的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要在检察院的参与监督下,被告人和受害人双方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开诚布公的进行和解谈判,法院和检察院派员出席对和解中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保护的监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法官对罪犯的认罪态度、是否真诚悔过进行判断,最终决定是否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作者简介:
陈聃(1983.12~),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本科学士学位,主任科员,工作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
陈媛(1984.07~),女,汉族,重庆渝中区人,本科学士学位,副主任科员,工作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