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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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中,理论界乃至司法界一直对量刑建议制度争论不休,各执一词,但大多没有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死刑量刑建议制度的现实条件。本文拟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死刑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可能面临的各种障碍以及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如何寻找可行出路的问题进行一些理论探讨,以期对我国死刑量刑建议制度的真正确立有所帮助。
  关键词 死刑 量刑建议 量刑答辩 量刑标准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死刑量刑建议制度是指在死刑量刑程序中,公诉人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有权依法就被告人应受刑罚的刑种、刑期、罚金数额以及执行方法等向法庭提出具体建议的制度。自1999年量刑建议制度首次试行以来,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有些学者一味地追求强化检察官的求刑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量刑建议制度持盲目乐观的态度,却很少有人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与死刑量刑建议制度确立的现实基础。笔者认为,死刑量刑建议制度只有在完善相关立法与相关的配套措施、积极探索与实践的基础上才能闪耀出理性的光芒。
  一、死刑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重重困境
  近年来,检察机关虽然在量刑建议实施方面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效果,但在量刑建议权的探索实践中却一直没有把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予以分离。死刑量刑建议制度的运行也因缺乏相关的立法规定与相关的配套措施而步履维艰。
  (一)缺乏立法规定,实践经验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第7条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列为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并指定了11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建议的原则、适用范围、主体、程序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上述关于量刑建议权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立法层次较低,而且最重要的是没有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把死刑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混同考虑,适用同样的量刑建议程序。这不利于死刑量刑建议程序的运行,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以来,部分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制度展开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与实践,也取得一些成果。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地区的检察院还在实行传统的求刑方式, 量刑建议制度还没有普遍开展起来。
  由此可见,我国还没有真正的确立起死刑量刑建议制度,各检察机关对死刑量刑建议制度的探索也必将会因缺乏相对完善的、专门的立法规定而力不从心。
  (二)缺少死刑量刑答辩程序。
  死刑量刑答辩程序是指在死刑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控方和辩方就被告人能否判处死刑以及具体应当判处何种刑罚进行专门辩论的诉讼活动。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就死刑案件提出其认为适当、合理的具体的量刑建议后,辩方可以针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答辩,对控方提交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而向法庭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请求。法官可就双方存在的争议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辩论,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必须仔细斟酌、公正判案,从而有利于死刑案件判案结果的公正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由此可见,死刑量刑建议制度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死刑量刑程序的基础上,才能更加充分的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否则只能是形同虚设。
  完善的死刑量刑答辩制度是确立死刑量刑建议制度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但就目前我国而言,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缺少这样的死刑量刑答辩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死刑量刑答辩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量刑时的参与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些因素使得死刑量刑建议制度也难以发挥其自身的合理性与科学性的价值。
  (三)死刑量刑标准不够具体统一。
  死刑量刑标准具体化、统一化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死刑量刑标准的理解与把握。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这便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检察院和法院往往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可能会因为量刑问题引起检察院的抗诉,进而影响到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应当判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如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这些犯罪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死刑,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对死刑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刑种,会严重限制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死刑量刑建议的空间。
  由此可见,形成具体、统一的死刑量刑标准是检察机关准确、恰当地行使死刑量刑建议权的基础,这些问题得不到很好地解决无疑会增加死刑量刑建议的难度,甚至使检察机关的死刑量刑建议权根本无法行使。
  二、寻找死刑量刑建议制度的出路
  (一)完善相关立法。
  完善相关立法,是推进死刑量刑建议制度的前提性因素。只有把死刑量刑建议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适用与普通案件不同的量刑建议程序,才能保证死刑量刑建议制度有法可依,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检察机关怎样行使死刑量刑建议权,笔者建议,分别从建议主体,提出时间,提出方式,建议的范围、约束效力等方面对死刑量刑建议做出专门的立法规定:从建议主体上来看,一般可由提起该案件的检察官提起即可,如果检察官建议判处死刑应该提交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这样可以充分地保护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提出时间和方式上来看,笔者建议检察官应该把具体的量刑建议写入起诉书,以书面形式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这样可以给辩方充分的准备时间,使得辩方有针对性地行使辩护权。从建议范围上来看,检察官应作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否则对被告人而言可能会产生相差悬殊的后果。从对法院的约束力方面来看,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应该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只能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照,法官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部分同意,但必须说明理由。
  (二)设立死刑量刑答辩制度。
  近年来,理论界与司法界对设立死刑量刑答辩程序进行了积极、有益地探索。2009年3月17日,最高法院明确要求要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河南省高院出台了“量刑答辩”制度,在死刑二审案件审理中尝试进行量刑答辩。此项司法改革措施,对于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进一步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促进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赋予辩护方死刑量刑答辩权,可以为控辩双方有效的参与死刑量刑程序提供机会,可以纠正控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强化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只有以完善的死刑量刑辩护制度为前提,建立完善的死刑量刑答辩程序,才能真正地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护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我国“少杀、慎杀”,“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死刑量刑建议制度合理性与科学性的价值。
  (三)制定具体、统一的死刑量刑标准。
  细化、统一的死刑量刑标准是检察机关行使死刑量刑建议权的基础,死刑量刑标准的具体化、统一化可以降低检察机关行使死刑量刑建议权的难度,促成公诉人和法官在量刑问题上达成共识,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资源。
  对适用死刑的情节作出具体的规定,缩减死刑量刑标准的弹性,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取消死刑的绝对法定刑,使得检察机关死刑量刑建议时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刑种; 对死刑量刑标准做出相关的立法规定,并需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地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死刑量刑标准予以补充、明确,使检察机关死刑量刑建议的提出更具有合理性与妥当性。
  注释:
  王晓、任文松.量刑建议权的理性基础之解析,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0年5月第31卷第3期.
  余秀华.关于死刑二审量刑答辩程序的几点思考,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
  王喆.死刑控制的程序性路径分析,长白学刊,2009年第5期.
  黄芳.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江海学刊,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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