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市场秩序 严惩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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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竞争是经济发展的动力,但偏离竞争规则的竞争会抑制经济发展,与市场经济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
  2004年4月22日,四川省西充县某酒业公司为推销自己经营的啤酒,与该县某火锅城签订《联合销售协议》约定:火锅城专销酒业公司经营的啤酒,若火锅城遵守并实际履行协议,酒业公司则返利给火锅城。4月29日,酒业公司一次性付给火锅城专场费25000元,此后每月付专场费2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2005年2月,火锅城停业转租他人。酒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火锅城退还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西充县法院经审理判决火锅城给付酒业公司违约金1万元,返还一次性专场费4167元。
  法院判决后,火锅城以酒业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搞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西充县工商局举报。工商局立案调查后认为,酒业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买卖商品”的规定,其行为属商业贿赂,责令酒业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酒业公司对工商行政处罚不服,将西充县工商局告上法院。2005年11月15日,西充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酒业公司辩称其支付的款项是一种让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属商业贿赂,一审判决维持西充县工商局处罚决定。
  案例中的酒业公司通过向火锅城定期支付“专场费”,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获取超额利润的目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市场竞争规则,侵犯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酒业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对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
  
  一、商业贿赂的含义
  
   我国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反映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两个法律法规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从这两部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是严格禁止的。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的行为。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贿赂行为的相对双方被称为行贿方与受贿方。本案中的酒业公司与火锅城即是商业贿赂行为的双方行为人,酒业公司是行贿人,火锅城是受贿人。但在本案中,无论是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还是法院的判决,共同存在的问题是忽视了火锅城的受贿法律地位,使火锅城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依法的惩处。
  商业贿赂是经营者故意和自愿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达到获取非法超额利润的目的。本案中的酒业公司与火锅城就“专场费”问题的具体事宜,是通过双方的协议来确定的。在双方均获得利益的同时,剥夺了其他具有合法经营资格酒业公司的公平竞争权,使竞争规则遭到了严重的破坏。
  
  二、商业贿赂的一般表现
  
  商业贿赂的行为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如超市向企业所收取的“进场费”和本案中酒业公司向火锅城定期交纳“专场费”,就是这种表现形式。《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此外,商业贿赂的行为还包括其他手段。《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目前,商业贿赂的行为花样翻新,只要能够获得私利,行贿者就对行贿对象投其所好,如“性贿赂”。目前“性贿赂”比较常见,虽然理论界对此问题观点不一致,但此种贿赂行为危害性比较大,应当将其确定为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企业在商业交往中,应当将商业贿赂所表现的回扣与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折扣、佣金严格区分开来。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回扣,《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关于折扣,《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关于佣金,《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不得暗中收受或给予对方回扣,此行为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企业在经营中收受或给予对方折扣是可以的。但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如果名义上收受或给予的是折扣,但未如实入账,就以回扣论处。佣金的收受与给予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即无论经营者给予中间人佣金,还是中间人接受佣金都必须如实入账,否则以回扣论处。本案中的酒业公司以不记账的形式,定期给予火锅城一定的“专场费”,火锅城收受“专场费”也未明确记账。此笔费用既非折扣,亦非佣金,而是典型的回扣,是属于商业贿赂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企业的商业贿赂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 责任和刑事责任。
  企业的商业贿赂为自身带来超额利润的同时,构成了对其它同类企业公平竞争权的侵犯,会给其他企业带来相应的损失,对于此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为商业贿赂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酒业公司以向火锅城定期支付“专场费”的商业贿赂手段,使其他公司经营的啤酒无法进入火锅城销售。此种行为对于其他的啤酒经营公司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利益侵犯,带来一定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中未涉及到此种法律关系,故此处不再赘述。
  为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国家有关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对商业贿赂行为一经发现会严肃处理,对违法企业予以相应的处罚,这就是违法企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这两项规定明确规定了对商业贿赂行为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文案例中的西充县工商局对酒业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是符合其法定职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案中,工商局根据酒业公司的具体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酒业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火锅城在经营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是违法行为,也应当予以查处,让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且其获得的“专场费”也是非法收入,应当依法予以收缴。但此案中西充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未涉及此项内容,并未对火锅城进行处罚,因而是不全面的。
  当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企业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后,对此有异议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酒业公司起诉西充县工商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如酒业公司仍有异议,可以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维护自己权益,但上诉权力是否行使取决于酒业公司。
  在商业贿赂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较大,情节较严重的情况下,如果仅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就会不足以消除其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加大惩处力度,维护法律的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主要体现在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等条款上。以上相关法律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酒业公司与火锅城之间所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因其数额不大,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客观讲,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与法律规制实践中所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近几年商业贿赂行为甚至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其主要由于法律处罚的力度不够和执法不力这两个因素造成的。为了保持市场发展的动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2005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进行了审议。该修正草案中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进行了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2月24日,国务院召开了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在会上强调推进政府廉政建设,重点要抓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的重点。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与商业贿赂有密切关系的要严加惩处,以解决执法不力的问题。我们相信,在各级政府、机关的配合执法与严格监管下,商业贿赂终将无立足之地,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将得以维护,市场经济将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编辑:黄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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