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是不正当竞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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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
  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公司
  
  案 由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与北京巴黎婚纱摄影公司均是从事婚纱摄影等各项服务的营利性企业。巴黎婚纱摄影公司为宣传本公司业务,多次在报刊《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介绍该公司婚纱摄影业务的广告,使用了“北京婚纱的旗舰店全国NO.1、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再创北京摄影NO.1、营业面积达1500平方米”以及“加赠皇家旗舰16时加长型娘家册(独家限量珍藏发行、数量有限)”广告语。米兰春天影楼认为巴黎婚纱摄影公司的广告宣传对商品的质量做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构成不正当竞争。
  
  分歧意见
  原告米兰春天影楼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婚纱摄影及相关服务的专业性公司,而被告自年初至近日,在广告中连续、多次自称为“全国第一、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摄影NO.1”。事实上据原告调查了解到,武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面积为2200平方米,大大超过被告所称营业面积1500平方米的规模。被告所称“服务第一”也是虚假的,就在1999年12月26日,有关媒体报道了被告服务上的缺陷问题,由于被告管理混乱,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痛苦和烦恼。此外,被告于2000年4月7日在《精品购物指南》中所做的广告中称“加赠皇家旗舰16时加长型娘家册(独家限量珍藏发行、数量有限)”,据原告了解此影册并非被告“独家”所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声明的有关“全国第一、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摄影NO.1”的广告内容真实,现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北京的营业面积为2900多平方米,大于武汉薇薇新娘的营业面积。我公司雇佣人员数量第一,纳税额第一,并且摄影器材投资为140万元,也是第一。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广告,完全是行使企业正当的权利。(2)原告米兰春天影楼提出的证据及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举出报刊登载的对我公司的批评文章用来证明我公司的服务质量不是第一,从逻辑上讲“第一”并不表示无问题,有问题也并不能说明不是第一,有无问题与是否第一在逻辑上没有关系;报刊文章的内容未经法庭查实,不是定案的依据。我公司在1999年的相关评比中已经是最佳,足以证明服务水平第一。(3)本案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用广告法。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我国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贬低其他生产者的商品或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作为主要从事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为向消费者介绍本公司提供的婚纱摄影等各项商品服务,在发布的广告中将公司的服务质量、经营场所的豪华程度和营业面积描述为全国第一、独此一家,已经达到最佳、最高级,使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影实际服务水平产生误解,在不适当地抬高自己的服务状况的同时,客观上贬低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商品及服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同时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关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以及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证据,所提出的损失数额不能成立,有关诉讼费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酌情确定赔偿以及相应的分担诉讼费数额。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刊《精品购物指南》上刊登更正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刊登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消除影响;
  三、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法理评析
  在《广告法》中有一个“比较广告”的概念,其中间接比较广告的特点是没有具体、特定的比较对象,没有直接指明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不佳,而是经常通过诸如最好、最高、最强、第一等词语来表明自己比其他经营者更好。
  根据《广告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比较广告是以“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为构成要件的。对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所谓“贬低”是指给予不公正评价,含有贬低内容的广告是指寻求市场竞争中的一个或一组产品或者服务做比较,采取令人误解、诋毁、在含义或事实上是错误的方法,给予不公正的评价的广告。含有贬低内容的广告,具有下列特征:(1)此类广告的广告主做含有贬低内容的广告,是针对竞争对象所进行的;(2)此类广告的内容表现为通过比较,散布竞争者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工艺、技术、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公开诋毁其商业信誉,贬低其人格,以削弱其竞争能力,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3)此类广告的制作、发布此类广告,在主观上是故意的;(4)此类广告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竞争者的商业信誉以及产品或服务的声誉,即为竞争对手的商业信用及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誉。
  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公司为了宣传自己的业务,在知名刊物上多次发布广告,声称其“全国第一、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摄影NO.1”,在这里,被告的广告中虽然没有直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服务,但是由于使用了“NO.1”这样表示最好、最高的词语,在客观上间接地贬低了其他所有竞争对手,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比较广告。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仅仅违反了《广告法》,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以上法律规范,从而受到多个法律规范的调整,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看上去法条竞合是一个行为符合了两个法律规范的规定,似乎应该是产生两个法律责任,分别使用两个法律规范。但是,法条竞合不同于责任竞合,它在本质上是由立法技术造成的,两个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实质是一样的,只是由于技术性的原因导致了规定的不同,它并不会因此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对于利用比较广告以及其他广告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无疑符合法条竞合的要件。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案件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的,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如果按照《广告法》查处的,则适用《广告法》的规定。但是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法条竞合的一般处理规则,通常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解决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后法优于前法。《广告法》中对这个问题也做了规定:本法实施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相关链接:
  《广告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商品作做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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