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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依据本国的国家体制和法律传统,赋予了检察机关不同种类的职权。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这三种职权。明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应当首先厘清检察权的结构。
一、检察权的结构分析
国家权力是具有一定的体系和层次,不同层次和性质的权力共同构成一国的权力体系。我们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从两个层面对检察权进行认识,也即宪政结构角度和诉讼结构角度对我国的检察权进行分析。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可知,检察机关被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制度和体系,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不同的职权,我国的检察权并非仅仅包括法律监督权这一单一职权,还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权和公诉权。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不仅像西方国家机关一样在刑事诉讼职责分工中承担着检控职能,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抗诉,同时还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其中,检察机关拥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安机关拥有的侦查权,仅仅是受案范围上的区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考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必须要明确侦查权的性质。
二、侦查权的司法权性质
目前学界就侦查学的性质问题主要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争。如果单从我国侦查权的运行方式来看,侦查权的行使的确体现了行政权的许多特征。例如,只要立案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立案决定,侦查主体便可直接启动侦查程序,并且行使侦查权时几乎不用再经过司法审查和授权。可见,我国现行侦查体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侦查权就是行政权。
事实上,侦查权的属性既不是由承载主体所处的国家机关的法律性质决定,也不能仅从其部分特征上与行政权进行简单类比。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来看,从诉讼一体化的视角出发,我国侦查权属于司法权,而不是行政权。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有“侦查权属行政权”一说,是源于对司法权的片面认识。在法学界对“司法”一直存在广狭义的理解。狭义的“司法”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持这种主张者是以三权分立学说为其理论基础,尤以英美法系为典型代表。而广义的“司法”主要是指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体制的现实状况,如果将司法仅限定在法院的审判活动范围内,虽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能够一致起来,但是并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特征。我国的诉讼构造,尤其是审前程序,呈现一种线性的传递式结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三个阶段分别在承担不同职权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与此相对应的即是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它们各自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对应的必然是诉讼权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只是因为职能分工的不同,导致各自行使的权力内容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诉讼权力。并且,侦查权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成了行政权。因为权力的性质取决于法律所赋予其何种职能,其职能的内容、目的最终决定了权力的属性,对侦查职能性质的判断也应当以其所具备的“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们还可以找到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很多佐证。如从依据我国相关行政方面的法规看,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是将公安机关所行使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排除其范围之外,而依据我国最新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刑事侦查侵权赔偿又被设置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侵权赔偿范围之列,据此推断,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也具有不可诉性,实属司法权范畴。
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性质的界定
如前文所分析,检察权是一种混合权力,是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目前学界普遍有一种观点,即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所派生,因此得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结论。这显然是片面的。如前所述,某项权力具有何种性质,并不能单从行使权力的机关和主体进行辨别,真正决定一项权力性质的是法律赋予此项权力具有何种职能或职权。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殊权力,是中国特色检察体制的突出表现,因此检察权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推导出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是由法律监督权所派生。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享有刑诉法赋予的侦查权力,仅仅在受案范围上有所区别。并且,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一起,同属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权力,这和法律监督权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衡。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则存在于国家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如果把法律监督的对象扩大到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法律监督就成了依法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代名词,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宪法特别赋予的权力将变得没有意义。且从法理上讲,法律的作用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这五项,监督不是法律的普遍功能。因此,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不是由法律监督权派生,它应当有独立的权力属性——同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一样,具有司法权性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一、检察权的结构分析
国家权力是具有一定的体系和层次,不同层次和性质的权力共同构成一国的权力体系。我们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从两个层面对检察权进行认识,也即宪政结构角度和诉讼结构角度对我国的检察权进行分析。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可知,检察机关被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制度和体系,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不同的职权,我国的检察权并非仅仅包括法律监督权这一单一职权,还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权和公诉权。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不仅像西方国家机关一样在刑事诉讼职责分工中承担着检控职能,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抗诉,同时还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其中,检察机关拥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安机关拥有的侦查权,仅仅是受案范围上的区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考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必须要明确侦查权的性质。
二、侦查权的司法权性质
目前学界就侦查学的性质问题主要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争。如果单从我国侦查权的运行方式来看,侦查权的行使的确体现了行政权的许多特征。例如,只要立案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立案决定,侦查主体便可直接启动侦查程序,并且行使侦查权时几乎不用再经过司法审查和授权。可见,我国现行侦查体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侦查权就是行政权。
事实上,侦查权的属性既不是由承载主体所处的国家机关的法律性质决定,也不能仅从其部分特征上与行政权进行简单类比。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来看,从诉讼一体化的视角出发,我国侦查权属于司法权,而不是行政权。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有“侦查权属行政权”一说,是源于对司法权的片面认识。在法学界对“司法”一直存在广狭义的理解。狭义的“司法”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持这种主张者是以三权分立学说为其理论基础,尤以英美法系为典型代表。而广义的“司法”主要是指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体制的现实状况,如果将司法仅限定在法院的审判活动范围内,虽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能够一致起来,但是并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特征。我国的诉讼构造,尤其是审前程序,呈现一种线性的传递式结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三个阶段分别在承担不同职权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与此相对应的即是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它们各自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对应的必然是诉讼权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只是因为职能分工的不同,导致各自行使的权力内容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诉讼权力。并且,侦查权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成了行政权。因为权力的性质取决于法律所赋予其何种职能,其职能的内容、目的最终决定了权力的属性,对侦查职能性质的判断也应当以其所具备的“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们还可以找到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很多佐证。如从依据我国相关行政方面的法规看,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是将公安机关所行使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排除其范围之外,而依据我国最新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刑事侦查侵权赔偿又被设置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侵权赔偿范围之列,据此推断,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也具有不可诉性,实属司法权范畴。
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性质的界定
如前文所分析,检察权是一种混合权力,是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目前学界普遍有一种观点,即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所派生,因此得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结论。这显然是片面的。如前所述,某项权力具有何种性质,并不能单从行使权力的机关和主体进行辨别,真正决定一项权力性质的是法律赋予此项权力具有何种职能或职权。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殊权力,是中国特色检察体制的突出表现,因此检察权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推导出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是由法律监督权所派生。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享有刑诉法赋予的侦查权力,仅仅在受案范围上有所区别。并且,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一起,同属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权力,这和法律监督权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衡。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则存在于国家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如果把法律监督的对象扩大到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法律监督就成了依法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代名词,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宪法特别赋予的权力将变得没有意义。且从法理上讲,法律的作用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这五项,监督不是法律的普遍功能。因此,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不是由法律监督权派生,它应当有独立的权力属性——同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一样,具有司法权性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