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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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呈现出涉案人数多、金额大,涉及面广,犯罪手法多样,大要案数量呈上升趋势等特点,下文在总结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策略和发现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设性的建议,以期对检察工作有所裨益。
  
  一、办理涉众型经济案件的策略
  
  (一)成立专业化办案组,积极探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办案规律
  2006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依照综合性标准科学进行划分,成立了四个专门办案组,分别是简易程序案件办案组、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诈骗犯罪案件办案组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办案组。这时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由诈骗犯罪案件办案组办理。2009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基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多发,已经成为一种需要专门处理的案件类型的客观现实,成立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组。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征求干警个人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对干警个人的专业背景、公诉经验、兴趣特长等的综合分析,选派一名经验丰富的主诉检察官担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组长,同时配备两名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年轻干警作为事务检察官,以期帮助每个干警发挥个人特长,充分发掘他们的潜能,有效发挥他们的积极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组的成立,使我们对这种类型的案件有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扩展了面对疑难案件、复杂案件的办案方法与应对思路,不但统一了执法标准,而且保障了案件质量、实现了办案效率。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自2006年成立专业化办案组起,便根据受理案件的情况,逐步开展以“公诉引导侦查”为主要形式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实践探索,并将之作为一项重点检察业务创新工作。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证据复杂,法律关系不好认定,一直是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的重点。在操作过程中,一般会指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组的主诉检察官具体负责协助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主要是就调取证据的方向和重点发表意见。同时我们还通过提前阅卷把关及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引导侦查机关取证,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另外,为促进共识、减少分歧,统一执法思想。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历来重视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积极开展了多种形式,多种层级的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同时,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还探索建立重大复杂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长效工作机制。这些沟通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及时解决公检法三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证据和法律争议,从而形成办案合力,实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快速、准确打击。
  
  (二)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完善释法说理工作机制,有力拓展社会矛盾化解空间
  听取受害人的诉求本身就是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部分,可以缓和受害人的情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出《公诉部门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实施细则》、《被害人权利说明书》、《公诉部门释法说理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公诉部门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实施细则》对公诉各个环节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具体方式、方法加以规范,将犯罪分子赔偿能力、赔偿意愿作为案件必审事项,就引导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正确理解退赔从轻的刑事政策,促使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提出明确要求;《被害人权利说明书》对原有《被害人权利告知书》载明的各项诉讼权利予以逐项解释说明,帮助被害人准确理解其法律含义与相关程序规定,便于被害人正确行使权利;《公诉部门释法说理工作规则》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与工作过程中释法说理的程序及要求,确定敏感案件、涉众案件、不起诉、不抗诉案件为释法说理工作重点,要求因案而异恰当选取释法说理对象,增强工作实效;建立说理与疏导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加强对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同时,变被动说理为主动说理,真正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
  
  (三)探索定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最为稳妥的确定犯罪数额方式是核实每一名受害人,并调取证明涉案金额发生的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但现实是,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受害人众多,分散在全国各地,甚至有的在境外,一一调取他们的陈述存在困难并会出现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许多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存在犯罪分子供述诈骗金额与核实受害人的金额存在巨大反差,如果仅仅按照核实的受害人确定数额确有放纵犯罪之嫌。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经过实践摸索,探索以确凿的书证物证,如邮政汇款单等确定被害人和诈骗金额,最终得到法院认可,极大地节约了办案资源,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合法权益。例如,在廖某等人合同诈骗案中,廖某等人假冒中国国家博物馆艺术品开发中心生肖姓氏办公室的名义,向全国发行《中国艺术名家精品典藏》和《共和国荣誉档案》图书,谎称凡购买图书、文物的,都能够将定购者的姓名、事迹或代表作品收入上述书中,并在出版后由中国国家博物馆永久收藏,以此骗取236名被害人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等8家单位征订该书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余万元。在本案核实的244起合同诈骗事实,其中只有85起有被害人方面的材料,其他各起只有书证,也即是从邮局调取的汇款取款通知单。我们认为,虽然只有一张汇款取款通知单,也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并证明相应的犯罪事实。理由是:第一,汇款取款通知单上有明确的汇款人姓名及地址,可以确定被害人的存在;第二,收款人显示为廖某本人或者其所成立的公司;第三,汇款取款通知单所对应的信箱与廖某的地址相符;第四,汇款金额与廖某销售涉案产品价格能够相互对应。最终,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支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认定。
  
  (四)慎用对敏感复杂涉众经济犯罪案件的存疑不诉,通过仔细审案,深挖犯罪线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有罪认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定案证据复杂,存在众多事实和法律争议。另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力量的不足,侦查机关往往不能按照法定的要求对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工作,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总存在证明力不足或者法律形式欠缺的问题。但是,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众多,社会影响恶劣,从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不应当轻易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同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有职责让有罪的人得到应有惩罚,因此应当不拘泥于侦查机关所移送的罪名或者事实,通过仔细审案,深挖犯罪线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尽量作出有罪认定。例如孟某招摇撞骗案,受害人有几十人,且均是退休在家的老人,犯罪分子也有九人,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时该案承办人几乎每天都会接到受害人询问案情的电话,他们纷纷要求严惩犯罪分子,弥补被骗损失。这个案子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罪名是诈骗,但是通过仔细审查我们发现,此案的诈骗数额根本无法确认,因此诈骗罪名无法认定。当时我们考虑过对此案做存疑不诉处理,但是特殊的案情让我们对此非常慎重。经过请示、汇报,决定对此案事实进一步分析,尽可能的 发现其他犯罪线索。后来。我们经补充审查发现,部分受害人的陈述中提及犯罪分子在行为时曾对外谎称是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顺着这个线索,经过我们仔细审查,发现该案的绝大部分犯罪分子均被指控使用过某国家机关的名义。据此,我们对那些有受害人指控的,以及负首要责任的犯罪分子以招摇撞骗罪移送法院审判。最终,法院认可了我们的起诉意见,受害人的损失也在庭审后得到了充分的赔偿,
  
  (五)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弥补,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积极促使犯罪分子退赔
  一般而言,案件受害人最关注的是自己的损失如何及时得到弥补,但由于刑事案件需要历经多道程序,案件最终判决往往会经历很长时间,许多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赔偿而陷入生存困境。特别是那些受害人众多的疑难复杂案件,案件处理时间会更长,因受害人损失得不到及时弥补而可能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会更大。对此,我们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适时对犯罪分子进行政策教育,促使其积极主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当然,这一切都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的情况下,而且要坚持犯罪分子自愿原则。例如袁某等人诈骗案,受害人是400余名因不满地方政府非法占地而到京上访的牧民,犯罪分子以帮助受害人上访为名诈骗钱财。据了解,这几百名受害人家庭非常困难,被骗的钱是大家集体贷款所得。在得知被骗后,异常愤怒的牧民竟将一名曾经代表他们权益的、直接与犯罪分子接触的牧民代表逼出了精神病。该案非常敏感,但是基于复杂的案件事实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快速审结。为了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防止可能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我们积极与侦查机关配合,经过工作,促使犯罪分子主动向受害人退还部分赃款,从而积极、有效地缓解了可能发生的社会矛盾。
  
  二、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困难
  首先,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事实多,涉及人员广,需要调取的书证物证和言词证据数量十分庞杂,在办案时间和资源都十分有限的情况下,需要对证据进行分类和甄别,事先确定侦查重点,否则将会事倍功半,影响案件的顺利办理。如,在对车某非法经营一案的调查取证工作中,侦查机关重点调取了35名下线会员的证言,证实车某为传销组织的领导人物,但对于各会员缴纳会费的汇款凭条等书证物证却疏于调取。导致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达不到起诉标准,只能对犯罪分子变更强制措施后继续侦查。
  其次,对于旅游类、电信类、远程购物类诈骗案件,被害人分布区域广,调查取证成本高,需要投入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并寻求相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否则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犯罪证据。如,在办的广某旅游诈骗案,根据犯罪分子制作的账目,涉案的数百名被害人几乎遍布全国各省市,尽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积极协调各地公安机关帮助取证,但由于人数甚众、区域太广,直到目前,查找被害人的工作仍在继续进行之中。
  最后,有的案件作案时间早、时间跨度大,留存的证据数量有限,一些重要的书证物证若不能在案发第一时间调取,之后极易灭失或被毁,给案件的认定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如,董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中,犯罪分子从1997年至2002年以开展股票经纪业务为名,吸收130余名客户股票交易资金共计1600余万元。由于犯罪分子一直在逃,直到2006年12月该案才被移送审查起诉。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因犯罪分子用于记录收入情况的电脑案发时并未起获,只能依据被害人所提供的入款单来确定,但时间太久,相当数量的入款单均已丢失,因此最终认定的诈骗金额与被害人实际受损金额相差甚远。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处理存在分歧
  有的案件涉及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相互牵连、相互影响。这就使得案件承办人在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如,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犯罪分子以入股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项目为由吸收700余名被害人投资共计8300余万元,经查,该公司依法设立,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被害人按照约定领取了股权证并有部分先期投资者分得了红利。对于该案的定性和处理,在受案初期存在较大分歧:是认定为公安机关移送的擅自发行股票罪,还是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抑或如辩方所言,只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无需作为刑事案件定罪处罚?多重法律关系的相互交织使得各方意见均有可圈可点之处,却一时难以统一。此外,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给追赃工作带来了困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例,先期投资者往往能按照约定获取高额回报,而他们的收益恰恰来源于后期投资者的损失。对于先期投资者的获利,是作为善意取得加以保护还是认定为犯罪赃款进行追缴,目前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追赃工作的开展面临困境。
  
  (三)部分类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罪名确定存在争议
  就统计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涉及罪名争议最大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现实案例中,涉众型经济犯罪分子也往往利用国家在经济领域法律规范的漏洞把犯罪行为复杂化,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例如胡某强销售伪劣产品案,胡某强等人雇佣170余名业务员假冒三星、诺基亚厂家推广部及电视购物中心、家电下乡等名义,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对涉案手机进行虚假宣传,向受害人承诺销售新款三星、诺基亚等品牌手机。并故意夸大手机功能,而受害人实际收到的却是美菱、康佳、摩西、大显等山寨手机。同时,为诱使受害人上当受骗,胡某强等人采用购买手机赠送话费和购买话费赠送手机的方式对外推销手机,对受害人承诺赠送的充值卡是移动或联通的,而受害人实际得到的却是无法查实的快乐通充值卡。接听信号不好,话费并不能按照账面金额全款使用。这个案件侦查机关是以诈骗罪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也是诈骗罪。而从案情可知,犯罪分子的欺诈销售特征的确非常明显,对所销售手机的品牌和功能均进行了虚构,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因此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内部,也存在有将本案以诈骗罪起诉的意见。但是,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先例,此类案件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曾经因此改变过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罪名。法院所坚持的基本观点是,只要销售的手机只要具备基本的通话功能,便在受害人支付的货款与接收的手机之间已形成对价关系,至于犯罪分子进行虚假宣传的内容和方式并不影响对这种对价关系的认定,故不能以诈骗罪进行评价。最终,我们考虑到本案的重大争议,对胡某强等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
  
  (四)共犯的刑事责任划分标准有待继续探索
  如上所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多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因此正确区分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并合理确定其刑事责任是办理该类案件时经常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常见的“公司经理——业务主 管——业务员”模式的共同犯罪案件为例,对上述三类人员的刑事责任划分标准,实践中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从最初的以查实的所有犯罪事实认定各人的犯罪金额并将公司经理和业务主管认定为主犯,业务员认定为从犯的做法到以查实的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认定各人的犯罪金额并不区分主从犯再到以查实的各人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认定犯罪金额并在具体犯罪事实中将公司经理和业务主管认定为主犯,业务员认定为从犯。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般采用上述第三种标准,海淀区人民法院也支持这种刑事责任划分标准。但据调查,其它区县院,包括上级分院,均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
  
  三、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改进措施
  
  (一)完善告权工作规范,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受害人知情权
  如今,公诉部门主要通过电话通知或者信函通知的方式告知受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但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受害人人数众多,有的案件无法在法定的三日内告知全部的受害人,有的案件部分受害人因其联系地址不详、电话号码变更等原因而无法直接告知。针对上述情况,为保障所有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权利的告知应当借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公告告知制度。公告告知不但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知情权,而且也不至于造成因客观原因而造成的诉讼过度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建立有效的追赃机制,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实体经济利益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往往过分关注于证据的审查认定和侦查机关移送赃证物的处理,而忽略了对犯罪分子的主动追赃。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总是想最大限度地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但是他们没有强有力的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有些原本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的追赃,则很有可能因为时机的延误而最终不能执行。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将赃物追缴作为切实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予以落实,应当从证据人手,积极确定赃款、赃物的性质,将每一笔可能直接与受害人经济利益相关的财产予以追缴,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降至最低。为保证追赃工作的顺利实施,应当尝试将追赃率确定为衡量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法院追赃工作的监督,使追赃活动不因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结束而停止。不因犯罪分子被交付执行而停止,不因法院部分的财产执行而停止。另外,我们在办理涉众型经济案件中发现,一些涉案企业其实也有合法经营项目,如果彻底将该企业账户封冻,停止其经营,受害群众更难拿回损失。因此,应借鉴金融机构对银行坏账呆账的托管模式,聘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托管涉案公司业务,通过合法经营的收益尽量补偿群众损失。
  
  (三)探索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方诉讼代表人制度
  诉讼代表人制度目前仅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运用,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没有法律适用的依据。但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众多,如果每名被害人均独立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势必造成程序上的混乱,反而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现实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况在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已经显现,一方面是办案人员疲于接待被害人的到访,从而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受累于与司法机关的沟通,甚至因此而放弃追偿请求。因此,我们建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由被害人方推选或者由被害人与办案人员共同选定若干被害人代表具体参与诉讼程序。当然,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诉讼代表人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有所区别。
  责任编辑:丁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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