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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法律手段在保护环境资源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彰显。在我国,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相关规定最初始于1979刑法典,经过多年的法律体系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现行刑法第六章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拓展和延伸。可以说,我国对于环境资源保护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中,笔者就四川省阿坝州近年来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特点;对策
一、近年来该类犯罪的情况
2012年以来全州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依法批捕61件97人,起诉115件209人。其中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捕8件17人;以非法狩猎罪起诉2件4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捕1件1人,起诉3件3人;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职务罪批捕1件1人,起诉5件21人;以非法采矿罪起诉1件2人;以盗伐林木罪批捕37件53人,起诉68件101人;以滥伐林木罪批捕1件2人,起诉8件12人;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批捕7件10人,起诉6件17人;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职务罪起诉2件4人。
二、该类犯罪的主要特点
1.类型
从涉嫌的罪名来看,以涉林涉野案件居多。涉及的罪名主要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
2.犯罪主体
从犯罪主体看,大多数都是当地的农民,文化程度普遍偏低,且法律意识淡薄。其中,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主体以本地农民居多,且大多数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如阿坝州检察院成功公诉的汪友才盗伐林木案。2009年至2012年,汪友才利用其取得的灾后重建文物维修用材采伐指标,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地点大肆盗伐林木,共计折合立木蓄积9075.6立方米。2011年5月,汪友才在国有林内采伐冷杉和云杉3056株,材积达3119.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达2495680元。后经群众举报,阿坝州检察院将汪友才涉嫌盗伐林案件线索移送森林公安局,州森林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
3.与相关职务犯罪的关联及特点
在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背后往往隐藏受贿、渎职犯罪。如前述的汪友才盗伐林木案,州检察院成立“1.11”专案组对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员涉嫌渎职、失职、行受贿系列案件展开调查,并通过此案发现其他涉嫌職务犯罪的线索,并进行立案侦查,共查办犯罪嫌疑人11件16人。其中贪污案件2件7人,受贿案件9件9人,渎职犯罪案件1件1人。而且犯罪主体主要集中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三、打击该类犯罪存在的难点问题
1.农民法治观念淡薄,保护环境意识缺失。一些群众不知道林业、土地、矿产等环境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以为自己种的树可以随意砍伐买卖,自己占的土地可以随意改变用途,矿产可以随意开采,对无证砍伐、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破坏耕地等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2.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缺乏规范。环境资源保护涉及环保、国土、林业、水务、安监等部门,各部门监管职能交叠交叉,存在执法“真空”地带,不利于查处和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如部分基层林业执法部门对采伐许可证申请、审批和发放审查不严,对采伐现场监管流于形式,对非法地下木材加工和交易市场打击不力,给违法分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林木提供可乘之机,导致盗伐、滥伐林木现象屡禁不止。
3.谋取经济利益是重要诱因。从典型案件分析可知,环境资源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目的基本都是为了从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活动中谋取经济利益。犯罪分子为求较高的经济利益,不惜违反法律,以身犯险,这种逐利性成为案件的重要诱因。
4.案件发现困难以及所导致的取证困难。不法分子采取隐蔽的作案手段,参与人员流动性大,随采随卖及时交易以转移赃物等,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且由于此类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均是在相关单位巡山检察过程中发现,发现线索距离实际作案均有一段时间,办理案件就会存在不及时的情况,现场、证据等很多时候都会发生变化,这就大大增加了案件证据的搜集的难度。
四、法律适用
1.立法层面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九个条文,设置了15个罪名,具体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关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很困难,无罪推定和无过错既无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势必枉纵相当一部分的环境犯罪。在环境犯罪中,当采掘或者利用资源的行为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显现通常具有偶然性、潜伏性与长期性。如果强调危害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必须 具有必然性的认识和能构成犯罪故意,那么势必大部分人都会以自己没有这种必然性的认识而辩论,而控诉方对这种必然性的认识的证明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宜采取结果必然性说。即使就一般的故意犯罪而言,从犯罪的角度看,在人的主观因素中,对犯罪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的意识而非认识;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罪过是行为主体应受道义和法律谴责的一种心理过程。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决意这两个因素中,因素并不包含这种应受谴责的性质,意志才包含这种应受谴责的性质。因此,基于刑法的一般原理,对于环境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应当采用结果盖然性说。只要行为人对危害环境的后果有盖然性认识,即满足了环境犯罪所要求的认识程度。 (2)关于量刑的问题
有许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来认定。如环境污染罪,同样是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量刑上却比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刑事犯罪轻得多,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同,受到的惩罚却大不相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缺乏震慑力,这也是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造成的污染较重但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也是破壞环境资源犯罪滋生的另一重要原因。
(3)关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仅仅在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大多数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是由被害人提起的。
2.执法层面的问题
(1)不同地区执法标准有待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理标准,不同地区仍有待统一。例如,在实践中,各地区对于处理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违法犯罪的标准就不尽相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时,由于部分案件发案地地处高原,人烟稀少,山高路远,沟深林密,且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流动性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一时难以查清上源。有的地区需要查清林木的上源,证明运输、收购的林木是盗伐、滥伐的。有的地区如果符合《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三种情况,视为应当知道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如果未查清上源的,仍然以该罪定罪。在实践中,各地处理有所不同,可能造成类似的案例,不同的处理情况发生,如果不及时打击相关犯罪,又可能造成更多人为了利益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环境资源。
(2)赃物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范畴的赃物,具有特殊性。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禁止买卖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其价值无法估量。因此,此类范畴的赃物按照一般的处理方式无法进行。其次,大多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赃物均存在自然损毁等现象,养护成本较高,处理不及时就会导致堆积量大,管理不善,很容易成为二次犯罪的目标。前述涉案赃物处理程序,对于判决前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对于判决后的赃物处理规定过于原则,判决后续处理出现空白。
五、建议及对策
1.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环保、国土、林业、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的联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制度,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预防为主要内容的衔接方式进一步完善,从而形成合力。同时,还要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交叉地带,促成良好的配合氛围,避免互相推诿。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公安立案,又要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让案件更顺利得进入诉讼程序中,防止环境犯罪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信息予以共享,增加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整体的工作力度,共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及时介入行政调查,把行政调查和检察调查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步进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2. 改革和完善环境刑事执法。一是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建立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重大案件信息通道, 避免行政调查的局限性, 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防止“ 以罚代刑” 情况发生。二是要严格规范执法, 紧紧抓住影响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 抓住人民群众关心的环境问题, 严厉打击侵害环境犯罪, 依法查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读职犯罪。三是要开展环境综合治理。加强环境保护宣传, 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有效降低环境犯罪风险。
3.更加注重量刑的科学与规范。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审理中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合理区分“情节严重”的标准,不以是否交纳罚金作为从轻减轻的条件,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4.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要限在一、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检察机关对涉及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被告人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可以种植人工培育品种的,可由人民法院责令其补种,培育成材并接受检验。对于不能补植的树木,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严厉的经济制裁,并创设“惩罚性”公益赔偿金,使受处罚的个体数倍于非法获利或者可能非法获利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震慑犯罪,从源头上有效遏制犯罪的发生。
5.加强法律适用研究,推动立法完善。司法机关及时分析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梳理法律适用存在的分歧,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法律适用请示。建议同一“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发生在不同地点的犯罪行为,建议同等处刑,而不采用双重的刑罚标准;进一步细化刑罚标准,采用不同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取不同标准,野生和人工培育品种。古树名木和一般性树木采取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蒋铮铮.环境资源刑事保护问题探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
[2]肖俊,陈清香.对贵阳市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调查分析,[M].当代法学论坛,2012.
[3]王睿.浅谈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问题, [J].法治博览,2015(5).
[4] 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5]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年第 4 期
【关键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特点;对策
一、近年来该类犯罪的情况
2012年以来全州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依法批捕61件97人,起诉115件209人。其中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捕8件17人;以非法狩猎罪起诉2件4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捕1件1人,起诉3件3人;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职务罪批捕1件1人,起诉5件21人;以非法采矿罪起诉1件2人;以盗伐林木罪批捕37件53人,起诉68件101人;以滥伐林木罪批捕1件2人,起诉8件12人;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批捕7件10人,起诉6件17人;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职务罪起诉2件4人。
二、该类犯罪的主要特点
1.类型
从涉嫌的罪名来看,以涉林涉野案件居多。涉及的罪名主要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
2.犯罪主体
从犯罪主体看,大多数都是当地的农民,文化程度普遍偏低,且法律意识淡薄。其中,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主体以本地农民居多,且大多数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如阿坝州检察院成功公诉的汪友才盗伐林木案。2009年至2012年,汪友才利用其取得的灾后重建文物维修用材采伐指标,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地点大肆盗伐林木,共计折合立木蓄积9075.6立方米。2011年5月,汪友才在国有林内采伐冷杉和云杉3056株,材积达3119.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达2495680元。后经群众举报,阿坝州检察院将汪友才涉嫌盗伐林案件线索移送森林公安局,州森林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
3.与相关职务犯罪的关联及特点
在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背后往往隐藏受贿、渎职犯罪。如前述的汪友才盗伐林木案,州检察院成立“1.11”专案组对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员涉嫌渎职、失职、行受贿系列案件展开调查,并通过此案发现其他涉嫌職务犯罪的线索,并进行立案侦查,共查办犯罪嫌疑人11件16人。其中贪污案件2件7人,受贿案件9件9人,渎职犯罪案件1件1人。而且犯罪主体主要集中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三、打击该类犯罪存在的难点问题
1.农民法治观念淡薄,保护环境意识缺失。一些群众不知道林业、土地、矿产等环境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以为自己种的树可以随意砍伐买卖,自己占的土地可以随意改变用途,矿产可以随意开采,对无证砍伐、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破坏耕地等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2.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缺乏规范。环境资源保护涉及环保、国土、林业、水务、安监等部门,各部门监管职能交叠交叉,存在执法“真空”地带,不利于查处和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如部分基层林业执法部门对采伐许可证申请、审批和发放审查不严,对采伐现场监管流于形式,对非法地下木材加工和交易市场打击不力,给违法分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林木提供可乘之机,导致盗伐、滥伐林木现象屡禁不止。
3.谋取经济利益是重要诱因。从典型案件分析可知,环境资源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目的基本都是为了从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活动中谋取经济利益。犯罪分子为求较高的经济利益,不惜违反法律,以身犯险,这种逐利性成为案件的重要诱因。
4.案件发现困难以及所导致的取证困难。不法分子采取隐蔽的作案手段,参与人员流动性大,随采随卖及时交易以转移赃物等,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且由于此类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均是在相关单位巡山检察过程中发现,发现线索距离实际作案均有一段时间,办理案件就会存在不及时的情况,现场、证据等很多时候都会发生变化,这就大大增加了案件证据的搜集的难度。
四、法律适用
1.立法层面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九个条文,设置了15个罪名,具体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关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很困难,无罪推定和无过错既无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势必枉纵相当一部分的环境犯罪。在环境犯罪中,当采掘或者利用资源的行为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显现通常具有偶然性、潜伏性与长期性。如果强调危害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必须 具有必然性的认识和能构成犯罪故意,那么势必大部分人都会以自己没有这种必然性的认识而辩论,而控诉方对这种必然性的认识的证明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宜采取结果必然性说。即使就一般的故意犯罪而言,从犯罪的角度看,在人的主观因素中,对犯罪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的意识而非认识;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罪过是行为主体应受道义和法律谴责的一种心理过程。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决意这两个因素中,因素并不包含这种应受谴责的性质,意志才包含这种应受谴责的性质。因此,基于刑法的一般原理,对于环境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应当采用结果盖然性说。只要行为人对危害环境的后果有盖然性认识,即满足了环境犯罪所要求的认识程度。 (2)关于量刑的问题
有许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来认定。如环境污染罪,同样是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量刑上却比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刑事犯罪轻得多,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同,受到的惩罚却大不相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缺乏震慑力,这也是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造成的污染较重但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也是破壞环境资源犯罪滋生的另一重要原因。
(3)关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仅仅在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大多数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是由被害人提起的。
2.执法层面的问题
(1)不同地区执法标准有待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理标准,不同地区仍有待统一。例如,在实践中,各地区对于处理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违法犯罪的标准就不尽相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时,由于部分案件发案地地处高原,人烟稀少,山高路远,沟深林密,且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流动性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一时难以查清上源。有的地区需要查清林木的上源,证明运输、收购的林木是盗伐、滥伐的。有的地区如果符合《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三种情况,视为应当知道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如果未查清上源的,仍然以该罪定罪。在实践中,各地处理有所不同,可能造成类似的案例,不同的处理情况发生,如果不及时打击相关犯罪,又可能造成更多人为了利益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环境资源。
(2)赃物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范畴的赃物,具有特殊性。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禁止买卖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其价值无法估量。因此,此类范畴的赃物按照一般的处理方式无法进行。其次,大多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赃物均存在自然损毁等现象,养护成本较高,处理不及时就会导致堆积量大,管理不善,很容易成为二次犯罪的目标。前述涉案赃物处理程序,对于判决前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对于判决后的赃物处理规定过于原则,判决后续处理出现空白。
五、建议及对策
1.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环保、国土、林业、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的联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制度,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预防为主要内容的衔接方式进一步完善,从而形成合力。同时,还要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交叉地带,促成良好的配合氛围,避免互相推诿。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公安立案,又要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让案件更顺利得进入诉讼程序中,防止环境犯罪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信息予以共享,增加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整体的工作力度,共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及时介入行政调查,把行政调查和检察调查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步进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2. 改革和完善环境刑事执法。一是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建立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重大案件信息通道, 避免行政调查的局限性, 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防止“ 以罚代刑” 情况发生。二是要严格规范执法, 紧紧抓住影响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 抓住人民群众关心的环境问题, 严厉打击侵害环境犯罪, 依法查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读职犯罪。三是要开展环境综合治理。加强环境保护宣传, 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有效降低环境犯罪风险。
3.更加注重量刑的科学与规范。人民法院要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审理中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合理区分“情节严重”的标准,不以是否交纳罚金作为从轻减轻的条件,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4.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要限在一、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检察机关对涉及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被告人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可以种植人工培育品种的,可由人民法院责令其补种,培育成材并接受检验。对于不能补植的树木,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严厉的经济制裁,并创设“惩罚性”公益赔偿金,使受处罚的个体数倍于非法获利或者可能非法获利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震慑犯罪,从源头上有效遏制犯罪的发生。
5.加强法律适用研究,推动立法完善。司法机关及时分析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梳理法律适用存在的分歧,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法律适用请示。建议同一“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发生在不同地点的犯罪行为,建议同等处刑,而不采用双重的刑罚标准;进一步细化刑罚标准,采用不同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取不同标准,野生和人工培育品种。古树名木和一般性树木采取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蒋铮铮.环境资源刑事保护问题探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
[2]肖俊,陈清香.对贵阳市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调查分析,[M].当代法学论坛,2012.
[3]王睿.浅谈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问题, [J].法治博览,2015(5).
[4] 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5]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