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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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安乐死作为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涵义,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明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并进一步指出对安乐死应有的态度及如何具有合法化。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安乐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随着两个所谓安乐死案件出现,人们也开始对此重视,并展开了激烈争论。对安乐死的争论无非是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观点。但有人认为,对于安乐死单纯地抱以肯定或否定的态度都未免失之偏颇。从我国目前国情状况探讨安乐死的暂不可行性,以及如何尽早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尊严地死,又称安死术。其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觉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变。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是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废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而给予致死,或任其死亡,或令其自杀。这一概念作为早期安乐死思想萌生阶段的产物,是有其一定历史意义的。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所谓狭义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
  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从理论上推导,应该付诸实施。假如国家法律真的允许实施安乐死,那也必须是如前所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那么,就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而言,很难达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的条件。
  第一,要判定患者是否为绝症并濒临死亡就很难找到一个客观标准。因为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区、各城市、各医院之间医疗水平、医疗条件也未达到一致水准。在偏僻的落后地区医院诊断为绝症并濒临死亡,而在大城市的大医院可能完全有救治的希望。既然“是否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标准都甚难找到,那么又何谈安乐死呢?
  第二,有些患者被病痛折磨到一定程度已经神志不清,不能表达思想意识,此时他人也很难断定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目前的医疗水平对此也束手无策。由于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决定对其是否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如果不能准确判定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无法决定对其是否实施安乐死。
  第三,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法制还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还不强,此时若承认安乐死合法,必将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以安乐死为借口而大肆滥用的现象。如某些不法分子为了逃脱经济责任,以安乐死为手段,虐杀老弱病残,草菅人命,使公民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同时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从而宽容甚至放纵犯罪分子,其结果是不堪设想的。
  三、对安乐死应有的态度及如何具有合法化
  实施“ 安乐死” 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这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之一, 也是倡导“ 安乐死” 的必要条件。而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必须认真界定“ 安乐死” 的前提条件, 否则将给予“ 谋杀” 者以可乘之机。所以选择“安乐死”并使其具有合法化, 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面临死亡而又遭受疾病折磨不堪忍受的患者 。如:(1)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2)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3)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4)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5)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治疗不能恢复正常的可能者;(6)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
  第二、必须有绝症患者生前意愿的真实表达, 这是核心。任何以欺骗、恐吓、胁迫、或在患者处于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的“ 同意” 表达, 自愿签署接受安乐死的书面文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应由其监护人、配偶、直系亲属为其签署安乐死的文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必须征得死者家属按法定继承人顺序确定其有效性的同意 。未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均为“ 安乐死” 的排斤对象。当然, 法律条文上的界定必须是无懈可击的, 具有解释的唯一性, 这是法律界讨论的课题。
  结合以上分析,为了使安乐死在我国早日得以推行,应该大力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笔者相信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发展, 人类思想意识的提高, 人类自身素质的增强, 人们终将从感情的羁绊中走出来, 理智地面对现实, 面对安乐死的现实意义及其社会效益, 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指日可待, 这是大势所趋, 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者:李荔歌 ,郑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专业: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 李明英,郑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
  
  注释:
   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自然辩证法通讯, 2000,(3).
   陈斯彬.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版),2007,(2).
   李爱国.现阶段实施安乐死的伦理论证.医学与社会, 2007,(7).
   李红.生命权与安乐死.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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