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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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浓缩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历史,体现着中国亿万农民生存发展的希望与权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现行法律只明确了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对林地和“四荒”地的继承权,对于耕地和草地能否继承并未明确。本文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的继承问题为讨论中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现行立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节约土地管理成本、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和保障农民利益等方面来论证法律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关键词:土地承包;物权法;继承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财产性权利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但2007年頒布的《物权法》于第十一章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依物权法原理,物权具有支配性,物权权利人有权对物权标的或者物权本身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权能。因此,如果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就意味着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处分权。
  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属于财产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土地承包权理应成为遗产,作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予以继承的。但是,这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背景和肩负的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性,且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通性有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开的过程。从国家政策和各地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试点看,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完全流通性是改革的趋势。当前受限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当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允许继承。
  二、现行立法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翻阅下我国关于农村问题的诸多法律规定,就能找到相关的立法精神。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但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并未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悖。究其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一旦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消灭而土地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会演变为变相的土地所有权。①
  而且从《继承法》第3条列举的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兜底条款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应纳入第七类财产中。因此,从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来看,现行相关立法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对于制定较早,需要随着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状况予以修改和完善的《继承法》应早日修订。
  三、继承不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和福利性质毋庸置疑,但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不影响其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要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出发,既要考虑部分死亡成员的“户”中其他成员的利益,也要兼顾其他“户”的利益;既要考虑老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年轻人的利益;既要考虑留在农村中人员的利益,也要考虑进城务工人员的利益。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是影响新增人口获得土地的因素。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影响了新增人口土地权益的实现,损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新增人口的社会保障权功能。我们不能把均田制的目标加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上。而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完善土地流转的平台和市场,利于促进农户手里多余土地的流转,从而保障新增人口的土地权益。
  其次,即使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会补偿承包土地的收益,但是如何合理衡量成包期未到,收成不明显的土地收益在现实很难操作。这样就很可能减少户中其他成员应继承的遗产,影响其生活质量。另外,收回的土地按照什么标准,重新发包给哪一户还可能引起其他农户间的纠纷。
  再次,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实际上利于其对老人和年轻人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子女独立出去后,父母随着年龄的增长,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能力愈发下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利于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同时也可以使成年子女代经营父母的土地,发挥土地使用价值的同时也利于兼顾父母和其新生子女的生活,实现多方生活的保障。
  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还应兼及进城务工人员。成年子女独立出原来的户后,如果进城务工把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别的农户,但仍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话,如果不允许对其父母的土地经营权享有继承权,就会使这部分群体丧失其保底的保障。当进城务工人员无法保证自身生活而又回到农村时,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法实现,也就无法享有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另外,对继承人的范围,不应作限制。但是,为了防止土地零碎化,或者为了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对不同的继承人,可以提出不同的要求。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只是在初次取得上的限制,不应在继承时也有身份限制。转入城镇户口的继承人继承了土地后可以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并不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四、利于节约土地管理成本
  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土地类型不同有其各自的承包期限,除特殊原因②外,不得调整、变动。这不仅是物权保护的要求,也节约了土地管理的成本。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由于户中成员的死亡和新增人口的变动就经常调整土地,频繁收回、整理、规划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包的话,势必会加重农村土地管理的各种成本。再者,即使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允许转包也会产生同继承一样的效果。因此,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继承,利于节约土地管理的成本。
  五、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切实保障农民利益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能够激发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增加对农业农村的投入,促进农业生产力提高,从而避免出现农民行为短期化和农村土地质量下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势必会增加农地的收益,从而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早日解决好三农问题。同时,对于迁入城镇户口的人员来说,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在平等的实现继承权的基础上,发挥了土地的财产价值,利于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来说,既发挥了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又实现了土地的财产价值,维护了农民的利益。
  再者,统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继承还有利于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减少法律法规和政策间的冲突,使得司法实践有法可依,避免同案不同结果的出现。
  六、结语
  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的,都不能解决社会生活诸方面的问题和兼及所有人的利益,我们应通过配套制度的出台和完善来努力减少和解决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化平台的建立以及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继承是大势所趋。因此,我们应在《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土地成包经营权继承的合法性,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完善配套制度建设。(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冯玥:《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18期。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参考文献:
  [1] 石胜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流转的依据与对策》,《中国土地科学》2010年第1期。
  [2] 冯玥:《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18期。
  [3] 张钧:《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期。
  [4] 张柳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探究》,《惠州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5] 刘凯湘:《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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