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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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模型产品是指根据实验、图样放大或缩小而制作的样品,一般用于展览或实验或铸造机器零件等用的模子,部分模型产品可直接进入流通领域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目前,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模型的界定与《伯尔尼公约》存在显著差别,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了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之处。本文旨在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模型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并试析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关键词:有孔虫案、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
  一、"有孔虫"案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2012年10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中国科学院院士郑守仪诉刘俊谦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涉案"有孔虫"模型系原告郑守仪独立创作完成,是郑守仪智力劳动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孔虫模型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享有,原告郑守仪享有署名权。而经过比对,案件诉争的10座有孔虫雕塑中有9座与原告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法院认定被告刘俊谦未经原告许可、根据原告作品设计的有孔虫雕塑侵犯了原告对其相关有孔虫模型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
  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原告的有孔虫模型是"模型作品"这一前提的。然而本案原告的模型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據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按照这一定义,模型作品一个显著特征是按照原物以一定比例放大、缩小或等比制作而成。也就是说忠实于原物是成为模型作品的必要条件。而通常认为,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属于创作而非抄袭;2、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创作;3、能够以有形的形式为普通大众所感知;4、能够固定于有体物且能够被复制。按照这两个要求,本案中的"有孔虫"模型作品必须同时符合忠实于有孔虫实物而又要具有独创性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试问,一个必须忠实于原物的模型,如何才能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呢?
  有孔虫作为一种古老的原生动物,时至今日依然是浮游生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涉及的"有孔虫模型作品"实质上是为进行科学研究而对现存有孔虫生物的放大模拟作品。作为一种专用于科学研究的实体生物模拟作品,尽最大可能以一定比例忠实再现原物的各方形态,既是严谨治学的需要,也是模型作品的客观要求。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活体生物不断变化的特性,对其进行模拟的作品绝不可能完全再现原物的各方形态,而只能无限趋近于按比例忠实再现这一模型作品的要求。如此,在本案法院的判决中就产生了一个明显的矛盾之处:一方面,法院肯定了涉案"有孔虫作品"是模型作品--这样我们就应认为该案的"有孔虫作品"既已被界定为模型作品则必须推定其完全相似于原物;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其具有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我们又应该人为,该作品具有不同于原物的创造性特点。诚然,在对原物的观察放大过程中,本案原告在花费了大量时间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的基础上放大制做了涉案模型,也确如法院判决中所说"体现了原告对有孔虫特定生长阶段、色彩及表达方法的个性化选择",但这并不能代表涉案模型本身能够包含有丝毫的创作成分。在这里,笔者以为法院判决书中对于模型的独创性理解应归于该作品创作过程,而非模型作品本身。也就是说,在从有孔虫实体到模型的复制过程中不应该添加任何制作者的个人创作,否则模型将失去其本身的存在意义。此外,作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在固定于有体物之前应该是不为除作者外的任何人所感知的,而本案模型的原物众多,研究者甚众,本案的原告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唯一感知者。既如此,与其说本案诉争的有孔虫雕塑是与原告的有孔虫模型构成实质性相似,倒不如说是与自然界中的有孔虫生物相似。由此,可以推出两个结论:要么原告的模型不包含其创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模型,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要么原告的"模型"包含其创作,不成为真正的模型,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判决既肯定了涉案模型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其本身就应该已经否决了第二种结论出现的可能。
  二、模型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通过上文的分析,似乎可以退出这样一个结论:凡是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模型作品都不应该具有独创性。事实是否如此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在售楼处、房展会等场所看到精美的房屋建筑模型,这些广泛存在的模型作品是否又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在建筑设计领域,设计师们通常是先设计图纸、依据图纸比例制作模型,最后才会根据图纸、模型进行施工建设而出现所对应的建筑物。也就是说这是一个由"模型到实物"的过程。这些建筑模型在独创性方面往往不会出现分歧,但遗憾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模型产品明确界定为"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固必须先有实物而后再有模型,也就是说法定的模型形成要件要经历"实物到模型"的过程。这与上文提到的恰恰是一个相反的过程。如果依照基本的法理,我们很容易得出上文提到的建筑模型因不符合法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要求,因此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荒谬结论。
  即便我们忽略了法律定义中"物体"对于体积的要求,而认为建筑模型是根据设计图纸而形成的,如此似乎可以解决上述模型与实物出现先后顺序的问题,但由此却带来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认定依据平面图纸制作的模型具有独创性而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那些按照动漫形象制作的动漫模型是不是也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如果是,我们再进一步假定,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与动漫模型的著作权人分属不同,那么动漫模型的著作权人是否侵犯了动漫形象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呢?由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所以,如果上文的假定成立,此处的复制由于是改变了原有作品的观感,故不应属于我国立法上的复制,所以,我们又可以得到依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漫画形象制作的动漫模型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其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荒谬结论。   三、正确理解著作权法中的模型作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得出上述数个悖论的实质原因是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模型作品"的定义与其对"作品"的定义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实际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表述的"模型作品"是汉语意义上的模型,而根据《伯尔尼公约》真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应是"在物质载体上,对艺术作品或商品的外观作出的立体造型设计,它提供了制作艺术作品或制造工业产品的样式。"①很明显,《伯尔尼公约》中的模型强调了模型与实物的先后顺序是"模型产生实物",也就是说为了制作某种实物而率先出现的模型才是具有独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这样一来就可以十分清楚的解决"有孔虫案"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有孔虫模型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
  那么,对于后于实物而出现的"模型"是不是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了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严格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以一定比例制作的模型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如果在制作过程中对部分实体加以修饰、变化,那么这种模型就脱离实物具有了独特的审美价值,其已不再是实物的复制品,而再据此进行的等比或放大、缩小复制,则使其完全符合了"模型"定义,例如某些非仿真类的汽车玩具,其可以源于某一汽车实物,但其在对实物汽车某一部分进行了非等比的渲染、夸张或者修饰后,其就已经脱离了原物而成为一件新的作品,再依据该作品进行等比的放大、所有复制,就会使其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模型作品的特质。而本文案例中的"有孔虫模型"由于其本身已属于一个终端作品,缺乏"模型产生实物"的过程条件,因此不宜将其列为模型作品,而与之相似的诸多人体、动物模型其创作过程与本身若具有独创性似将其列为美术作品加以保護更为妥当。
  另外,由于工业产品"模型"的原物一般情况下已经受到《专利法》在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方面的保护,因此,对于此类模型完全可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常见的汽车模型即可通过在汽车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时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模型即可,而无需再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同时,由于《伯尔尼公约》限定了成员国对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模式即如没有特殊保护则需将其作为艺术作品加以保护。而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这种"特殊保护"是指以注册为前提的保护,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工业产权保护。故此种做法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此外,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具备最低的艺术性也作为"作品"的审核条件之一。而纯粹意义上的工业产品模型也很难达到这一要求。
  注释:
  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 《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 中英法对照)》,刘波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56 页。
  参考文献: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012) 鲁民三终字第 33号民事判决书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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