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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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但同时法治是一个“舶来品”,本文在对西方法治思想的历史发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明确法治的内涵,同时从良法自身和制定两个层面明确何为良法,进而探讨法治与良法的关系,明确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
  关键词:法治;历史发展;良法;良法标准
  一、法治是什么
  (一)西方传统法治思想的历史发展
  法治是一个逐渐发展的概念,西方法治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的梭伦改革。梭伦的政治思想中蕴涵着用普遍的法律建构社会秩序的法治思想,他说“我制定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1]在伯利克里时期,梭伦的这一思想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但这一时期的法治思想尚未成熟,仅仅体现为简单的“崇法”思想。
  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描述了一种法律至上的统治,亦即统治者和臣民都必须服从法律,最早提出了法的正义论和法治理论。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的学生,对柏拉图的思想进行了继承和发展,认为法治思想主要包含三方面内容:法治优于人治;普遍守法;良法之治。这一时期的法治思想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认为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
  在近代,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的法治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洛克认为,国家必须以正式的法律来统治,这种法律必须是以法定的手续制定和公布出来,并被普遍接受的法律。除此之外孟德斯鸠提出了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卢梭认为,法治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办事,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这一时期的法治思想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并发展出了限权的法治思想内涵。
  西方传统的法治思想从简单的“崇法”思想,慢慢发展为“依良法而治的法治思想”,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发展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限制权力的思想,并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体系,为后世法治思想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现代法治的内涵
  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通常被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戴雪的法治理论大致有三层意思:一是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二是人人皆须平等地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凌驾于法律之上;三是宪法源于裁定特定案件里的私人权利的司法判决,故宪法为法治之体现或反映,亦因此,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3]富勒將法律道德分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他认为法治属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律必须具备的,只有符合这些内在道德的法律才能成法律。拉兹所倡导的是形式主义法治观,认为法治只是用来评价法律的诸种优点之一,而且任何法律体系或多或少都具有这种优点。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指引人的行为,法律只有在能有效地指引人的行为的条件下才能够发挥其社会作用。二人都提出了关于法治的八条原则。
  夏勇教授在对戴雪、富勒、拉兹等提出的法治原则进行归纳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的十大规诫:有普遍的法律;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可预期;法律明确;法律无内在矛盾;法律可循;法律稳定;法律高于政府;司法权威;司法公正。[4]李龙教授结合当下流行的“新常态”一词,认为法治是规则之治、是良法之治、是公正之治、是控权之治、是保障人权之治、是多数人之治、是公开之治、是民主之治、是文明之治。[5]
  笔者认为,夏勇教授和李龙教授提出的关于法治的内涵是比较全面和完整的。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内涵,但总体来说法治的内涵都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述。除了以上提到的普遍性、确定性、稳定性等内涵外,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只从法律本身来探讨法治,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都与法治密切相关,都关系到法治是否能够实现和实现程度的问题,因此也应该重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与法治的关系。
  (三)法治的特征
  法治的优点在于,它通过规则之治,使人们通过具有平等性、交涉性和可预期性的程序规则解决矛盾和冲突。[6]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方略,其形式上要求具备“依法办事”的制度安排及运行体制机制,实质上则强调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程序公正、良法之治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原则。人治在本质上是君王之治,在人治的国家和社会,君王的意志至高无上,一切以君王的意志为转移,国家权力和法律只是君王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在人治的国家,没有公民权利的地位,只有国家权力绝对性的地位,因此其法律普遍重实体而轻程序。
  由于法治与人治各自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同,它们的立法思想、立法依据等也是不同的,因此法治表现出与人治截然相反的特征。首先,法治国家的法律以公民权利为基点。在法治国家,公民的权利在上,国家的权力在下,一切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公民权利为灵魂。其次,法治国家的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性。法治不承认任何个别意志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法治国家要求人们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再次,法治国家的法律只规范人的社会性行为,不干涉人的精神领域和纯粹的个人生活领域。法治国家的法律以实现人的平等为目标。最后,法治国家的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正是有法律的可预测性,人们才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如何行为,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建立。
  二、良法与法治的关系
  (一)什么是良法
  1.关于良法标准之争论
  法治发源于西方,因此首先需要对西方学者关于良法标准的观点进行了解。亚里士多德关于良法的标准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形式标准,即形式意义上的良法,首先根据政体来判断,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反之则是恶法;其次是根据立法目的实现进行判断,凡是有利于养成公民良好习惯的法律便是良法,否则就是恶法;最后良法是稳定性与适时变更性的有机结合。二是实质标准,实质意义上的良法,理性是良法的基础,正义是良法的最基本美德,善是良法的至上追求,体现民主意志是良法的基本品格。[7]自然法理论的良法标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从法律的目的来讲,法律应该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来讲,良法必须确认和保护人民的“自然权利”。[8]霍布斯说:“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要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9]   当前的很多中国学者也提出了关于良法标准的不同见解。李龙教授从价值、规范、文化三个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讨论良法的价值标准,主要是指法的目的性价值;而良法的规范标准是指良好的法律客观上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立法表达的规范化和立法体系的科学化;良法标准的文化分析则从法律文化的精神层面进行分析。[10]李步云教授认为,广义的良法就是“真、善、美”的法,“真”是指法的内容的合规律性,“善”是指法的价值的合目的性,“美”是指法的形式的合科学性。[11]王利明教授认为:“良法应当反映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反映公平、正义等价值需求符合;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反映国情、社情、民情;具备科学、合理的体系;符合法定程序,具备程序正当性。”[12]
  笔者认为,关于良法的标准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探讨,一是从如何制定出良好的法律的角度进行论述,二是从法律自身所应具备的品质的角度进行论述。
  2、从良法的制定层面而言
  一部法律是好是坏,是否能够被遵守,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评价,但首先一套完善的立法程序是制定出一部良法的前提,是法律能够被遵守的基础,因此从立法程序层面对如何制定出一部良好的法律进行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要以维护正义和保障权利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正义是法的价值体系中的核心价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将正义价值贯彻其中。一直被人们所诟病的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居民在赔偿时“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便是违背正义的。此种不正义不是因为在司法执法过程中导致的不正义,而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初便制定了不正义的法律。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要认真贯彻正义的价值理念,避免制定此类不正义的法律。
  其次是保障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民主与法治是紧密联系的,民主对法治的合法性支持主要体现为立法的民主化。良法的制定必须要有民众的广泛参与,保障民主一个重要的举措便是完善立法听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有利于立法机关了解法律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克服立法恣意,消除立法后的诸多隐患。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更应该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从源头上保证制定的法律是被人民所认可的,只有被广泛认可的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服从。
  最后是要设置違宪审查制度。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仍然需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审查,及时对非正义、剥夺人民权利、不符合人民意志的“恶法”进行修正或者废除。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着人们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是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缺乏程序保障和实际操作性,违宪的制裁措施不清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要想从源头上保证制定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必须要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完善。
  3、从良法自身层面
  自然法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学派,梅因曾经说过:“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13]自然法学派认为理性、平等、自由、人权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定衡良法的主要标准。但该标准过于抽象,难以真正指导实践。而实证分析法学派关于形式法治的观点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我们将自然法理论与分析法理论结合起来,相互借鉴,相互贯通,从而更好的理解何为良法。
  首先从法的价值而言,良法必须要符合正义并促进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真正的良法应当有坚实的价值根基,许多西方思想家认为,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德国纳粹的法律虽然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但它们的价值取向却是非正义的,它们制定的反人类的法律给德国人、犹太人甚至全世界的人民都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可见真正的良法离不开正义价值的指导。
  其次从法的内容而言,良法必须反映事物的发展规律。马克思说:“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4]虽然法律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是纷繁复杂的,但都是有规律可循的。但同时我们不能把这一公式绝对化,因此,我们必须承认法对社会的巨大推动作用,承认法必须而且能够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对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起一种指引与促进作用。因此良法必定是既尊重事物发展的规律,同时又体现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法律。
  最后从法的形式而言,首先良法的结构应当严谨,篇章体例之间应当逻辑清晰,各个法律规则的逻辑三要素应当完备。其次良法的体系应当和谐协调,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做到协调一致,避免发生冲突,以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良法所使用的语言应当规范统一,应当尽可能地平义化,这样才有利于人们的理解,进而使其得到更好的遵守。
  (二)法治为何需要良法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15]法治是依法而治,更是依良法而治,良法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良法之治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所谓“法律是治之重器,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我国决定从“法制体系”迈向“法治体系”是一项重大的举措,法治的体系化也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不是我们的最终目标,从有到好才是我们的目标。
  依法而治并不是法治,依良法而治才是法治。在希特勒统治下的纳粹德国,虽然也是依照法律进行统治,但那并不是法治,因此只有依良法而治才是真正的法治。人治状态下也有法律,有时甚至有一些促进社会发展的法律,但那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法律是人类维护社会稳定,调节社会关系,促进人类社会生活和谐发展的一种整合机制,必须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才能有效运行。因此法律应该是大家认为良好的,大家才会心悦诚服地遵守和服从。用武力强制实施大家心中厌恶的法律,短时间内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但迟早都要失败,长期良好的秩序便难以形成,更谈不上法治了。   法治要求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要求法律成为人们的一种信仰。但只有体现人民意志、內容良好、体系完备的良法才能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才可能使人们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人们通过遵守良法,使自己安居乐业,权利得到充分的保证,且不会被公权力任意践踏;通过捍卫良法,违法犯罪分子也会服判,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的现象才会减少。法治中国是中国梦的一部分,为了实现它,良法一定走在最前面。
  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只有依良法而治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但有良法就一定有法治吗?这也未必。有良法只是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而法治是一个动态发展和连续运行的过程。 [16]只有执法和司法环节的好坏以及民众守法的真实情况才能真正体现出良法的价值与最终效果。因此,我们除了追求良法之外,也要从执法、司法、守法的角度对各项制度进行完善,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法治。
  四、结语
  从产生法治思想萌芽的梭伦改革至今,法治思想经过了几千年的发展,经过长久的发展,法治被赋予了极为丰富的内涵。笔者着重从良法与法治关系的角度进行论述,在明确法治内涵的基础上,从良法制定和良法自身两个方面对良法的标准进行了论述,进而论证了法治应当为良法之治,只有依良法而治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法治作为一种在西方产生又在西方得到长足发展的法律思想,我们在借鉴吸收这一思想时应当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发展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思想。
  参考文献:
  [1]汪太贤:《从“良法之治”到“制约权力”——古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8期。
  [2]前引2,徐爱国书,第124页。
  [3]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4]前引2,徐爱国书,第127-134页。
  [5]参见李龙、汪进元:《良法标准初探》,《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期。
  [6]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7]参见前引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80-81页,第353-354页。
  [8]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9][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3页。
  [10]参见李龙、汪进元:《良法标准初探》,《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11]参见李步云、赵讯:《什么是良法》,《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2]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3页。
  [13][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0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3页。
  [15]王安石:《王安石文集·周公》,转引自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6]杨百胜:《法治新论:法治是良法之治和人民之治的统一》,《湖北法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黄美茹,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学理论,研究方向: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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