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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这一修正,给现行司法实务带来了巨大影响,甚至影响了辩护、证据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立法理念
作者简介:刘象帅,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诉法法学;蒋文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行政法、诉法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27-03
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受制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司法体系,司法面对的又是全新的信息社会舆论,经受的是一场严峻考验,新与旧的碰撞也是司法发展的重要促进力量,法治社会的进步需要法律职业人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申请逐步增多,但主要以排除口供为主
就成都而言,每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有数十项,其中绝大多数以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理由。通过对侦查证据的采信可以看出,是否具有刑讯逼供,是否应当排除,司法机关都持有审慎态度。成都市中院有一例适用新刑诉法规定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但排除范围并非被告人全部供述,仅涉及该被告人在未送监所之前的供述,并没有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当让该被告人供述是极其反复的,法院考量主要基于在羁押期间被告人的供述不仅有全程摄像固定,且讯问是将侦查人员与嫌疑人隔离进行的,侦查人员甚至无法接触嫌疑人,监所受到刑讯的可能较低。 同时也有一例申请极为特殊,在纳某贩卖毒品案中,纳某关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为零口供,但其辩护人还是提出了刑讯逼供证据的排除,并且司法机关还进行了细致的审查。
(二) 排除范围向各证据种类延伸
现有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中已然包含刑诉法规定的各证据种类,其中不乏针对客观性极强的视听类及鉴定证据。在史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将史某家中查获的已分装的6小袋冰毒、1大袋冰毒,8袋麻古、1小袋麻古,进行统一称量和检验,因收集程序不当导致检材样本污染,无法排除其中某袋可能为非毒品的合理怀疑。另结合毒品本身形状特质分析,麻古系单独颗粒作统一称量和检验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认定结果,但冰毒系晶状体颗粒作统一称量和检验后无法确定经鉴定为毒品的真实重量,且无法对此证据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中关于现场查获共计净重14.84克的6小袋冰毒、1大袋冰毒的认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
(三) 因程序性违法排除的证据逐步增多
在李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出现了查封、扣押程序的严重错误,由于办案过程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从而导致关键物证丧失客观性和合法性。扣押程序既没有嫌疑人在场,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且部分扣押的进行,由某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和某派出所的民警担任见证人进行,事后将《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带入看守所交李某确认签字。由于整个过程未进行摄像记录,该做法使本案扣押的物证彻底丧失了证据证明力。除此查封清单与扣押清单也出现大量矛盾,取证部门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就以该环节取证过程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则而排除了相关查封、扣押证据,直接影响到了案件的处理。
(四)发起主体多元,法官有相当自由裁量权
通过现有案例发现,除侦查主体外,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有发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各主体的差异也表现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特点的不同,辩护人以申请形式在诉讼各阶段都可以提出,作为是否适用的决定主体,则由法院或检察院分阶段决定。 现行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两高三部也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整个过程均由承办人自行审查,对于庭审而言,控辩双方虽就非法证据排除作针对性发言,但通过现有案例分析发现法官在评价证据时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权,缺失具体规则的制约,证明主体的意见即便客观,但被引用的几率仍然较低。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一)构建新的辩护手段
结合案例分析发现新刑诉法的实施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增加,但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获得法院支持的却并不多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分析发现,辩护人自身也清楚经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公众法制意识的进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讯问过程通常有全程录音录像辅证,不仅进一步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而且让供述本身更容易固定。因此辩护人往往将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种辩护技巧,在诉讼中给控方制造存在违法办案的舆论压力达到获取民众同情的目的,很少属于真正有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情形。但从另一角度考虑,此举能极大的引起侦查机关的关注,从而更加规范化地操作侦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同时也要关注漫无目的、无端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已经制造了大量的讼累,浪费了巨大的诉讼资源,其中甚至产生了严重毁损司法声誉的情形,而目前却没有相应的规制措施。
(二) 确立严防冤假错案的证据规则
在法、检机关内部,非法证据排除已经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并将其作为严防冤假错案的有效保障手段。通过已发布的冤假错案案例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时间阶段较为集中在八、九十年代,这一时期当然也是刑讯逼供行为相对高发期,造就了学界和司法体系中一个普遍的认识就是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以确保严防冤假错案。 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和审理刑事案件中都将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作为重点审查范围,从而确保提供判决依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现有案例也发现,法检机关在严格程序标准办案的同时,也倾向性地受到了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的干扰。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客观公正地指控犯罪,法院则是站在中立的角度裁判案件,过度置身于证据之外的压力环境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及适用,能够有力推动法制规范化进程,目前的各种复杂而尖锐的矛盾正是法制进步过程中各种力量和习惯的碰撞所产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要有正确的方向,不能受非法利益的驱动而被左右,否则便会背离法治发展的初衷。
(三)重塑证据规则和采信标准
证据规则和采信标准的适用在法律有更为细化的界定之前,更强程度上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职业素养,这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问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势必引起法官内心适用证据规则和采信标准的强烈反思和碰撞,或好或坏,都最终将以判决的形式载现出来,最终或会影响到法律的调整。法律更为具体的适用规则如何调整,具体的内容太过于纷繁复杂,学理和实务分歧甚巨,有赖于两者更多的交融碰撞才能弥合。为避免不必要的误会,笔者仅述明两点思考。
首先,“毒树之果”的问题。笔者反对的是不顾证据和事实,仅考虑形式要素将再讯问和先供后证的客观证据一并排除的意见,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就是要采信,还是要贯彻印证的证明形式和标准,笔者坚决反对刑讯逼供,对冤家错案支持零容忍态度,但也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轻纵犯罪,做到准确打击犯罪。
其次,技侦证据的问题。当世界主流国家都应用技侦证据证明案件时,我们是否还在反其道行之,刑诉法既有规定,法官们还在犹豫什么,技侦证据本身是否是非法证据,还要看其是否违法,不要意识之中认为只要是技侦证据就是非法证据,且在质证、采信过程中不要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当然还是希望法律能有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适用规则来予以指引,但在此之前,也希望法官们能够依法行事。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利现状的产生原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总体上运行平稳,但也有水土不服的症状产生,甚至有向不良方向发展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压力司法环境下的证据采信规则问题
目前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虽然没有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及处理,但通过法院对部分案件的判决,可清楚的发现法院出于严防冤假错案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了证据采信标准。法院审理案件较以往反而更注重口供类直接言辞证据的甄选,以致对客观证据及间接证据反而持一种较为漠视的态度,原因或许是在现行严厉的追责机制和极为不公的舆论环境中寻求一种自我保护的需求。
非法证据排除在毒品和职务犯罪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目前毒品类、职务犯罪刑事案件占了成都重大刑事案件的二分之一左右,与英美法系证据采信标准不同,法院将毒品、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适用同一标准,这使得毒品及职务犯罪类刑事案件的办理达到了超乎寻常的难度。
最近中国出现了很多“辛普森案”,有人称其为中国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殊不知该案放在美国,陪审团是肯定会认定其有罪的,因为该案中并不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且间接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案体现出来的是舆论的可怕压力,面对舆论没有人敢于担责,也印证了目前的证据采信标准上法官具有实际自由裁量权,但法官却如惊弓之鸟怕被舆论射中。 如果法官畏惧舆论指责,心生怯念势必难以作出公正决断,目前最缺少的就是法官能站在抛开舆论压力的公正角度的司法环境。
(二)“防范冤假错案”刑事司法政策矫枉过正的问题
防范冤假错案是当然之需、必然之需,但法院的做法也表明面对上级和舆论的强大压力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担当感受到强力冲击,惧怕自己成为上级追责和媒体无端抨击的对象,从而使判决走向僵死、保守。这种保守的做法,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致使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不能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如此以来犯罪会愈加猖獗,这与法院的判决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官寻求安全感,途径唯有采取保守做法,本质上就是对犯罪行为的轻纵。
这种局面与法院的态度有很大关联,法院一方面确认没有实质性的非法证据需要排除,但为防范冤假错案人为地为每一个案件都设定一个前提就是存在非法证据,从而需要进行逐一筛查,这种法律心理造就了在判决时人为提高了证据的采信标准。当然提高证据标准本身不见得不是好事,但是据此自保而轻纵犯罪就难说是好事了。
(三)现行辩护机制存在的问题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通常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而庭审程序的设置,使得高效辩护手段较为缺乏,辩护人不得不引入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辩护手段,一是法律本身明确了该相关规定,辩护人可以放心地将其作为一种辩护手段发挥而不受限制;二是可以通过质疑侦查机关取证规范性、合法性,从中发现疏漏后进行无限放大,达到瓦解其证据锁链的作用,至少可以降低该证据在法官心理上的预期值;三是可以借助舆论压力对司法机关施压,因为普通民众对公权力往往持反感的态度,司法的中立性却决定了其不能在舆论上主动出击,这也就造成了现有的舆论无法为司法维护公正的局面,舆论反而正好为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辩护手段所用。
目前全国各地案件绑架媒体的情况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且步调都是一致,没有对司法利好的消息,这在国外也有发生,但在国内尤烈,或是与司法惯性心理有关。
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从立法角度继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制
刑诉法及相关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但仍很不完善,造成法律的适用仍比较困难。排除非法证据事关人权保障,既然有心追求法治,就应当从《宪法》中应予以确认。由于目前我国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因此只有依靠刑诉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设置。
诉讼法规定仍过于笼统,未设置不同诉讼阶段的排除需求的处理程序,如排除主体如何界定,排除程序如何设置,证明责任如何划分,都需进一步由法律进行设置赋予可操作性。 实务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已经波及到诉讼法涉及的全部证据种类,因此现行法律规制范围已难以迎合现代诉讼发展需求,且难以满足法律社会心理的需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明确。
(二)进一步完善证据评价和采信机制
通过司法程序设置更为合理的证据评价和采信机制,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合理的框架内行使,并不受舆论和社会的压力干预;对待“严防冤假错案”刑事司法政策能正确理解并公正的贯彻落实,而非偏向某个极端,社会对待冤假错案应有正确的评价,责任应得以准确落实,而非让法律人成为众矢之的。 需要指出,国内的证据证明标准无疑是目前最高的证明标准,但仍有错案的发生,同时通过证据采信评价体系来看,说明法官在评议证据时是既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又没有完全自我的决定权。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陪审团在证据评价这一环节发挥了重要作用,证据评价体系内容决定了案件评价的质量,但对于案件证据的评议在国内现有体系下通常却只是由独任法官一人说了算,那么案件一旦影响到不同利益群体时就容易受到舆论的质疑,当然这本身也不容易让人信服。因此证据评价体系应设置规范的采信程序,同时允许更多的中立性思考对证据与案件关系进行碰撞,至少也可为法官采信提供参考。
(三)努力减少社会和舆论对司法的压力
纵观目前发布的冤假错案的诸多案例来看,多数是受到了被一方绑架的舆论的压力影响,有些案件中本来公、法、检也已经发现了问题的所在,并且有些案件出现了检察院不诉、法院不判的情形,但最终都在有关部门、有关领导的特别协调、指示下使结果背离了正确方向,多数都是迫于家属、社会的压力所致。或许有人会说这些只是表面的原因,根源还在于深层次的制度问题,但从人性的角度和人的认知水平讲,综合案件当时情况,出现错误的判断不一定是可以避免的,当然如果其中存在功利的问题则是另一回事。
需要注意的是事实上国内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是很低的,反而效率是重要问题,对此应有正确的认知,同时冤假错案发生的集中时期是八、九十年代,有其独特的司法背景,至现代经过媒体的放大性宣传后,才在民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而这一影响的结果则是对法律职业人员的司法心理产生了无形的压力,进而可能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法律的实施不能脱离监督,在现有的监督体系下更应考虑职业监督的设置走向公开化,通过及时、适时发布事中、后监督事项内容,从而减少媒体、舆论的猜测,媒体、舆论的监督也应站在公正的角度进行回应,对于通过绑架媒体舆论达到获取私利目的的行为应设置相应的规制措施并予以严格落实,而不是一味的听之任之。
(四)法官要有敢于担当的责任意识
虽然目前的司法环境受到舆论的强力负面冲击,但作为法律职业人要表现出应有的职业素养,敢于担当。自身更应提高职业素养,严格要求自己按法律程序执业,随着社会的进步,更应熟悉掌握前沿技术及信息,保持自身能力与社会需求的适用。非法证据的生命也有其自然的规律:产生、存在、结束。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就只有依靠职业法律人来发现并结束它,因此司法人员承担的任务艰巨。法律规定是既成的,而发现的主体、思考评价的主体、决定是否适用的主体,以及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都不是恒定的,因此要放眼全局,不要囿于简单的规定。 尽管可能面对无端的指责,舆论的压力,既然选择了从事司法工作,就应从自己的本心约束管制自己,要维护公平正义,必须保证案件质量,必须恪尽职守。
注释:
肖建国.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务应对.法律适用.2012(11).41.
陈卫东、柴煜峰.“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的真实调研.法制日报.2012年3月7日,第10版.
李昌盛.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效果研究——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为中心.现代法学.2012(3).119.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6).1125.
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1).121.
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法学家.2013(2).112.
关键词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立法理念
作者简介:刘象帅,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诉法法学;蒋文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行政法、诉法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27-03
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受制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司法体系,司法面对的又是全新的信息社会舆论,经受的是一场严峻考验,新与旧的碰撞也是司法发展的重要促进力量,法治社会的进步需要法律职业人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申请逐步增多,但主要以排除口供为主
就成都而言,每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有数十项,其中绝大多数以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理由。通过对侦查证据的采信可以看出,是否具有刑讯逼供,是否应当排除,司法机关都持有审慎态度。成都市中院有一例适用新刑诉法规定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但排除范围并非被告人全部供述,仅涉及该被告人在未送监所之前的供述,并没有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当让该被告人供述是极其反复的,法院考量主要基于在羁押期间被告人的供述不仅有全程摄像固定,且讯问是将侦查人员与嫌疑人隔离进行的,侦查人员甚至无法接触嫌疑人,监所受到刑讯的可能较低。 同时也有一例申请极为特殊,在纳某贩卖毒品案中,纳某关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为零口供,但其辩护人还是提出了刑讯逼供证据的排除,并且司法机关还进行了细致的审查。
(二) 排除范围向各证据种类延伸
现有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中已然包含刑诉法规定的各证据种类,其中不乏针对客观性极强的视听类及鉴定证据。在史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将史某家中查获的已分装的6小袋冰毒、1大袋冰毒,8袋麻古、1小袋麻古,进行统一称量和检验,因收集程序不当导致检材样本污染,无法排除其中某袋可能为非毒品的合理怀疑。另结合毒品本身形状特质分析,麻古系单独颗粒作统一称量和检验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认定结果,但冰毒系晶状体颗粒作统一称量和检验后无法确定经鉴定为毒品的真实重量,且无法对此证据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中关于现场查获共计净重14.84克的6小袋冰毒、1大袋冰毒的认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
(三) 因程序性违法排除的证据逐步增多
在李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出现了查封、扣押程序的严重错误,由于办案过程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从而导致关键物证丧失客观性和合法性。扣押程序既没有嫌疑人在场,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且部分扣押的进行,由某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和某派出所的民警担任见证人进行,事后将《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带入看守所交李某确认签字。由于整个过程未进行摄像记录,该做法使本案扣押的物证彻底丧失了证据证明力。除此查封清单与扣押清单也出现大量矛盾,取证部门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就以该环节取证过程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则而排除了相关查封、扣押证据,直接影响到了案件的处理。
(四)发起主体多元,法官有相当自由裁量权
通过现有案例发现,除侦查主体外,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有发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各主体的差异也表现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特点的不同,辩护人以申请形式在诉讼各阶段都可以提出,作为是否适用的决定主体,则由法院或检察院分阶段决定。 现行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两高三部也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整个过程均由承办人自行审查,对于庭审而言,控辩双方虽就非法证据排除作针对性发言,但通过现有案例分析发现法官在评价证据时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权,缺失具体规则的制约,证明主体的意见即便客观,但被引用的几率仍然较低。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一)构建新的辩护手段
结合案例分析发现新刑诉法的实施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增加,但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获得法院支持的却并不多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分析发现,辩护人自身也清楚经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公众法制意识的进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讯问过程通常有全程录音录像辅证,不仅进一步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而且让供述本身更容易固定。因此辩护人往往将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种辩护技巧,在诉讼中给控方制造存在违法办案的舆论压力达到获取民众同情的目的,很少属于真正有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情形。但从另一角度考虑,此举能极大的引起侦查机关的关注,从而更加规范化地操作侦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同时也要关注漫无目的、无端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已经制造了大量的讼累,浪费了巨大的诉讼资源,其中甚至产生了严重毁损司法声誉的情形,而目前却没有相应的规制措施。
(二) 确立严防冤假错案的证据规则
在法、检机关内部,非法证据排除已经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并将其作为严防冤假错案的有效保障手段。通过已发布的冤假错案案例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时间阶段较为集中在八、九十年代,这一时期当然也是刑讯逼供行为相对高发期,造就了学界和司法体系中一个普遍的认识就是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以确保严防冤假错案。 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和审理刑事案件中都将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作为重点审查范围,从而确保提供判决依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现有案例也发现,法检机关在严格程序标准办案的同时,也倾向性地受到了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的干扰。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客观公正地指控犯罪,法院则是站在中立的角度裁判案件,过度置身于证据之外的压力环境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及适用,能够有力推动法制规范化进程,目前的各种复杂而尖锐的矛盾正是法制进步过程中各种力量和习惯的碰撞所产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要有正确的方向,不能受非法利益的驱动而被左右,否则便会背离法治发展的初衷。
(三)重塑证据规则和采信标准
证据规则和采信标准的适用在法律有更为细化的界定之前,更强程度上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职业素养,这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问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势必引起法官内心适用证据规则和采信标准的强烈反思和碰撞,或好或坏,都最终将以判决的形式载现出来,最终或会影响到法律的调整。法律更为具体的适用规则如何调整,具体的内容太过于纷繁复杂,学理和实务分歧甚巨,有赖于两者更多的交融碰撞才能弥合。为避免不必要的误会,笔者仅述明两点思考。
首先,“毒树之果”的问题。笔者反对的是不顾证据和事实,仅考虑形式要素将再讯问和先供后证的客观证据一并排除的意见,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就是要采信,还是要贯彻印证的证明形式和标准,笔者坚决反对刑讯逼供,对冤家错案支持零容忍态度,但也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轻纵犯罪,做到准确打击犯罪。
其次,技侦证据的问题。当世界主流国家都应用技侦证据证明案件时,我们是否还在反其道行之,刑诉法既有规定,法官们还在犹豫什么,技侦证据本身是否是非法证据,还要看其是否违法,不要意识之中认为只要是技侦证据就是非法证据,且在质证、采信过程中不要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当然还是希望法律能有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适用规则来予以指引,但在此之前,也希望法官们能够依法行事。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利现状的产生原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总体上运行平稳,但也有水土不服的症状产生,甚至有向不良方向发展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压力司法环境下的证据采信规则问题
目前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虽然没有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及处理,但通过法院对部分案件的判决,可清楚的发现法院出于严防冤假错案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了证据采信标准。法院审理案件较以往反而更注重口供类直接言辞证据的甄选,以致对客观证据及间接证据反而持一种较为漠视的态度,原因或许是在现行严厉的追责机制和极为不公的舆论环境中寻求一种自我保护的需求。
非法证据排除在毒品和职务犯罪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目前毒品类、职务犯罪刑事案件占了成都重大刑事案件的二分之一左右,与英美法系证据采信标准不同,法院将毒品、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适用同一标准,这使得毒品及职务犯罪类刑事案件的办理达到了超乎寻常的难度。
最近中国出现了很多“辛普森案”,有人称其为中国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殊不知该案放在美国,陪审团是肯定会认定其有罪的,因为该案中并不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且间接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该案体现出来的是舆论的可怕压力,面对舆论没有人敢于担责,也印证了目前的证据采信标准上法官具有实际自由裁量权,但法官却如惊弓之鸟怕被舆论射中。 如果法官畏惧舆论指责,心生怯念势必难以作出公正决断,目前最缺少的就是法官能站在抛开舆论压力的公正角度的司法环境。
(二)“防范冤假错案”刑事司法政策矫枉过正的问题
防范冤假错案是当然之需、必然之需,但法院的做法也表明面对上级和舆论的强大压力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担当感受到强力冲击,惧怕自己成为上级追责和媒体无端抨击的对象,从而使判决走向僵死、保守。这种保守的做法,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致使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不能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如此以来犯罪会愈加猖獗,这与法院的判决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官寻求安全感,途径唯有采取保守做法,本质上就是对犯罪行为的轻纵。
这种局面与法院的态度有很大关联,法院一方面确认没有实质性的非法证据需要排除,但为防范冤假错案人为地为每一个案件都设定一个前提就是存在非法证据,从而需要进行逐一筛查,这种法律心理造就了在判决时人为提高了证据的采信标准。当然提高证据标准本身不见得不是好事,但是据此自保而轻纵犯罪就难说是好事了。
(三)现行辩护机制存在的问题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通常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而庭审程序的设置,使得高效辩护手段较为缺乏,辩护人不得不引入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辩护手段,一是法律本身明确了该相关规定,辩护人可以放心地将其作为一种辩护手段发挥而不受限制;二是可以通过质疑侦查机关取证规范性、合法性,从中发现疏漏后进行无限放大,达到瓦解其证据锁链的作用,至少可以降低该证据在法官心理上的预期值;三是可以借助舆论压力对司法机关施压,因为普通民众对公权力往往持反感的态度,司法的中立性却决定了其不能在舆论上主动出击,这也就造成了现有的舆论无法为司法维护公正的局面,舆论反而正好为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辩护手段所用。
目前全国各地案件绑架媒体的情况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且步调都是一致,没有对司法利好的消息,这在国外也有发生,但在国内尤烈,或是与司法惯性心理有关。
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从立法角度继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制
刑诉法及相关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但仍很不完善,造成法律的适用仍比较困难。排除非法证据事关人权保障,既然有心追求法治,就应当从《宪法》中应予以确认。由于目前我国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因此只有依靠刑诉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设置。
诉讼法规定仍过于笼统,未设置不同诉讼阶段的排除需求的处理程序,如排除主体如何界定,排除程序如何设置,证明责任如何划分,都需进一步由法律进行设置赋予可操作性。 实务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已经波及到诉讼法涉及的全部证据种类,因此现行法律规制范围已难以迎合现代诉讼发展需求,且难以满足法律社会心理的需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明确。
(二)进一步完善证据评价和采信机制
通过司法程序设置更为合理的证据评价和采信机制,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合理的框架内行使,并不受舆论和社会的压力干预;对待“严防冤假错案”刑事司法政策能正确理解并公正的贯彻落实,而非偏向某个极端,社会对待冤假错案应有正确的评价,责任应得以准确落实,而非让法律人成为众矢之的。 需要指出,国内的证据证明标准无疑是目前最高的证明标准,但仍有错案的发生,同时通过证据采信评价体系来看,说明法官在评议证据时是既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又没有完全自我的决定权。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陪审团在证据评价这一环节发挥了重要作用,证据评价体系内容决定了案件评价的质量,但对于案件证据的评议在国内现有体系下通常却只是由独任法官一人说了算,那么案件一旦影响到不同利益群体时就容易受到舆论的质疑,当然这本身也不容易让人信服。因此证据评价体系应设置规范的采信程序,同时允许更多的中立性思考对证据与案件关系进行碰撞,至少也可为法官采信提供参考。
(三)努力减少社会和舆论对司法的压力
纵观目前发布的冤假错案的诸多案例来看,多数是受到了被一方绑架的舆论的压力影响,有些案件中本来公、法、检也已经发现了问题的所在,并且有些案件出现了检察院不诉、法院不判的情形,但最终都在有关部门、有关领导的特别协调、指示下使结果背离了正确方向,多数都是迫于家属、社会的压力所致。或许有人会说这些只是表面的原因,根源还在于深层次的制度问题,但从人性的角度和人的认知水平讲,综合案件当时情况,出现错误的判断不一定是可以避免的,当然如果其中存在功利的问题则是另一回事。
需要注意的是事实上国内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是很低的,反而效率是重要问题,对此应有正确的认知,同时冤假错案发生的集中时期是八、九十年代,有其独特的司法背景,至现代经过媒体的放大性宣传后,才在民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而这一影响的结果则是对法律职业人员的司法心理产生了无形的压力,进而可能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法律的实施不能脱离监督,在现有的监督体系下更应考虑职业监督的设置走向公开化,通过及时、适时发布事中、后监督事项内容,从而减少媒体、舆论的猜测,媒体、舆论的监督也应站在公正的角度进行回应,对于通过绑架媒体舆论达到获取私利目的的行为应设置相应的规制措施并予以严格落实,而不是一味的听之任之。
(四)法官要有敢于担当的责任意识
虽然目前的司法环境受到舆论的强力负面冲击,但作为法律职业人要表现出应有的职业素养,敢于担当。自身更应提高职业素养,严格要求自己按法律程序执业,随着社会的进步,更应熟悉掌握前沿技术及信息,保持自身能力与社会需求的适用。非法证据的生命也有其自然的规律:产生、存在、结束。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就只有依靠职业法律人来发现并结束它,因此司法人员承担的任务艰巨。法律规定是既成的,而发现的主体、思考评价的主体、决定是否适用的主体,以及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都不是恒定的,因此要放眼全局,不要囿于简单的规定。 尽管可能面对无端的指责,舆论的压力,既然选择了从事司法工作,就应从自己的本心约束管制自己,要维护公平正义,必须保证案件质量,必须恪尽职守。
注释:
肖建国.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务应对.法律适用.2012(11).41.
陈卫东、柴煜峰.“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的真实调研.法制日报.2012年3月7日,第10版.
李昌盛.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效果研究——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为中心.现代法学.2012(3).119.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6).1125.
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1).121.
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法学家.2013(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