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特点及调解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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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交通事故不断增多,基于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赔偿模式相对固定、案情相对简单等特点,该类案件应较适于调解,但在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调撤率一直处于相对较低水平,影响该类案件调解成功的因素较多。如何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更好地运用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提高,同时对于该类案件办案效率的提高都有着重要意义。笔者试以胶州法院2008年至2011年四月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为研究蓝本,通过分析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研究影响案件调解率的原因,提出如何有效提高案件调解率的对策,以期对该类案件调解产生有益作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胶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绝对数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两项数字均呈快速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胶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26.18%。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具体赔偿的金额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中院有关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一般直接参与此类案件,但调解率一直处在相对较低水平。2009年胶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50.61%,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7个百分点;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36%,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13个百分点;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10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一般至少为三人以上,调解难度随着当事人数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继承人;有的为共同侵权人;有的因车辆出租或出借,涉及车主和驾驶员;有的因挂靠关系,涉及实际车主和挂靠方;且该类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多为三人以上,随着当事人人数的增加,调解难度也相应增加。
  (四)审判周期较长
  交通事故案件从整体上看,相对传统民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其影响因素之一是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约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鉴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鉴定结果大约需两个月左右时间;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对原告是否挂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有异议,庭审时也会提出鉴定申请;影响因素之二是送达。交通事故类案件送达时间较长,因基本采用邮寄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答辩期至少为十五天,从立案、分案、收案至开庭约需一个月的时间,如再有地址有误或被告因故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等情况,可能会再重新使用专递送达,则时间更长;其他影响因素还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等被告的情况,需要再次送达重新安排开庭等。上述因素都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天数,导致审判周期较长。
  (五)诉讼金额较大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且随着经济增长,统计数据逐年提高,赔偿标准也一路上涨,各赔偿项目均随之大幅上扬。以十级伤残为例,2007年城镇标准为30656元,农村标准为13092元;2008年城镇标准为35712元,农村标准为14954元;2009年城镇标准为40928元,农村标准为17018元;2010年城镇标准为44736元,农村标准为18498元;而2011年城镇标准已达到49996元,农村标准为21100元。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让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给被告方带来更大经济压力。
  二、影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调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首先是调解权限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如太平洋保险、安邦保险等)的代理人不能当庭调解,须庭后将调解方案上报审核,这样就需先行开庭然后再次安排调解时间,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让其他当事人产生厌烦心理,尤其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耽误时间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调解笔录太麻烦等,且调解并不会带来更大利益,有的当事人就对调解产生抵触;其次,在医疗费问题上,保险公司普遍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此原告难以接受,而法院判决并不会区分是否医保范围用药而对医疗费一律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是否足额赔偿直接影响调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标准,主要见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另外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一般保险公司在调解时不同意承担此类费用,而法院判决会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怕承担责任而不愿进行调解,希望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不愿迁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达因素
  当前人员流动性大,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送而难达、送而不达、无处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调解率造成影响,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代理人因素
  诉讼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少数代理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诉讼利益,由其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并不现实,特别是一些风险代理或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律师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车辆方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肇事车辆方考虑到如果同意调解,在赔偿原告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全额理赔,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车辆投保方可能和保险公司要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胜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顾及到商业险理赔问题,被告车辆方往往不同意调解。
  (五)法官个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经验、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经验往往影响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对当事人心态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体现在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协调平衡、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心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
  影响调解率的因素还包括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对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数额等);另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认定事故责任后,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往往还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这种情况双方争议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调解;另外还有争气不争财的心态、当事人素质等因素。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沟通。法院应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宣传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理念。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的调解权限,以便于调解;二是让保险公司认识到调解是保险理陪的一项工作,是改变人们对保险公司“投保易,理赔难”不良形象一种途径,通过保险人员及时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三是加大走访调研、沟通协调的力度,就双方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对接,研制解决方案,形成统一的调解程序和具体规范,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理赔制度;四是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虽然法院在交警部门设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从工作实践看,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代理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一些调查结果,如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当事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弄清这些问题就为法院的送达和调解工作打下了基础。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书放在交警部门,如财产保全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起诉书等,由当事人免费取阅,交警调解不成并认为有保全车辆的必要时,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调解和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加强法律释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不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此应加强立案阶段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避免诉讼错误。要注重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五)加强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沟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询时,应实事求是的释明法律规定,这样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就能对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一个正确的估算,不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评判与其预期期望差距较大而难以接受,增加了调解难度。而在风险代理的规制层面,要引导当事人正确区分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赔偿款之间的关系,并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调研和统一规范,以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
  (六)树立“能调必调”理念,强化法官调解意识,提高调解能力。对于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小额诉讼,要尽量尽快调解,力争每案必调;对于涉诉标的较小、当事人又对责任认定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需要耐心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促成调解,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针对原告人数众多的情况,可以选择理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乃至其家属,让当事人的自己人劝说自己人;针对被告人数众多的情况,可以采取各个击破的方法。先在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在被告之间进行调解,达成如何划分赔偿责任的协议。另外,法官之间、法院之间应互相交流调解经验,总结得失成败。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面对不同的案件和当事人,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继承和借鉴,对调解方法的不断探索,会更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胶州 26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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