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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2009年2月14日第36次修订文本)(2009年3月27日生效)分则第二编被处刑人员非社会隔离性刑罚的执行第四章义务性劳动刑执行第二十五条义务性劳动刑执行的程序1.义务性劳动刑,由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内执行。被处刑人员履行的义务性劳动类别与劳动对象,应当由地方自治机关会同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协商确定。(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2月30日第273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1月21日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