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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私人权益得以充分保障的前提。相对人的权益侵害和其权益获得救济之间存在着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差内,权益受害者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死亡或者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有必要规定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来保障自然人的权益。
[关键字]行政诉讼;自然人原告;原告资格转移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转移,是指有权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他的原告资格依法自然转移给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资格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而赋予其享有的法定资格,他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本文所涉及的原告仅仅指自然人原告。
一般认为原告资格的转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享有原告资格的权利人不复存在,权利人是自然人的,是指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2.起诉权有效存在。享有起诉权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起诉有效期间仍未终了,即仍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以内,否则仍不能发生转移,而是起诉权消灭,这是个消极条件。
3.法定权利承受人的存在,公民死亡之时,他的近亲属是承受人,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起诉权由承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原法人、组织的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如果承受人不存在,就没有诉权转移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自然人原告资格转移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享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你诉讼法》对公民死亡后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过于简单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既然是一种推定,那么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现行法律只是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在生理死亡情况下,原告资格转移给近亲属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就比较麻烦了。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某女甲由于被人贩子拐卖他乡,其父母不知道其被拐卖的事情,在其失踪四年后,申请法院对其宣告了死亡。后来,甲写信告诉其父母其被拐卖的实情,并让她的父母想办法将其救出。其父母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请求公安机关解救自己的女儿,公安机关没予以拒绝。其父母便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遭拒绝为由向法院起诉,此时便存在原告何属的问题。
(二)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原告资格转移中承受对象的规定不严谨
有原告资格主体在法律上不复存在,是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的充分条件,根据此原理,对自然人而言,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最有可能是其实体权益的承受者。这也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近亲属”的界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享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实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原告公民死亡后,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亲属都提起诉讼,原告资格应该之归属,即转移给谁,由谁承受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并未很好地解决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在其近亲属间应该如何转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是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而并没有规定其是否有顺序。如果谁起诉在先,谁就享有原告资格,那么势必会侵害其他近亲属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同时起诉的可能,如果采取协商的原则,则可能因为协商不成而人民法院不可能受理。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规定宣告失踪人的原告资格保护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了死亡人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如果说对宣告死亡人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的规定很模糊的话,那么对于宣告失踪人的具体的权利保障措施是根本没有涉及的。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已为其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即使其失踪,监护人即可担负财产代管责任,无需再另设财产代管人。如照此推理,宣告失踪,仅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义。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失踪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设立相关制度来保障失踪人及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胡建淼把此制度称为“特殊原告”,在此制度中,失踪人的近亲属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话(类似上面的例子),笔者认为应该视其为代理,不应看做是原告资格的转移。宣告失踪人并没有因为被宣告失踪而丧失其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而且其存在财产代管人,可以赋予其财产代管人代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此时的财产代管人要做严格意义上的界定。民法上规定的财产代管人包括:父母、配偶、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不能代理失踪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能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享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而且还要像宣告死亡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一样,要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给这些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一个顺序,以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宣告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刘魏.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J].法学论坛,2001,(1).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胡建淼.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8.
[作者简介]高秀萍,扬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字]行政诉讼;自然人原告;原告资格转移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转移,是指有权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他的原告资格依法自然转移给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资格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而赋予其享有的法定资格,他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本文所涉及的原告仅仅指自然人原告。
一般认为原告资格的转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享有原告资格的权利人不复存在,权利人是自然人的,是指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2.起诉权有效存在。享有起诉权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起诉有效期间仍未终了,即仍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以内,否则仍不能发生转移,而是起诉权消灭,这是个消极条件。
3.法定权利承受人的存在,公民死亡之时,他的近亲属是承受人,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起诉权由承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原法人、组织的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如果承受人不存在,就没有诉权转移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自然人原告资格转移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享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你诉讼法》对公民死亡后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过于简单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既然是一种推定,那么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现行法律只是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在生理死亡情况下,原告资格转移给近亲属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就比较麻烦了。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某女甲由于被人贩子拐卖他乡,其父母不知道其被拐卖的事情,在其失踪四年后,申请法院对其宣告了死亡。后来,甲写信告诉其父母其被拐卖的实情,并让她的父母想办法将其救出。其父母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请求公安机关解救自己的女儿,公安机关没予以拒绝。其父母便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遭拒绝为由向法院起诉,此时便存在原告何属的问题。
(二)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原告资格转移中承受对象的规定不严谨
有原告资格主体在法律上不复存在,是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的充分条件,根据此原理,对自然人而言,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最有可能是其实体权益的承受者。这也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近亲属”的界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享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实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原告公民死亡后,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亲属都提起诉讼,原告资格应该之归属,即转移给谁,由谁承受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并未很好地解决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在其近亲属间应该如何转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是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而并没有规定其是否有顺序。如果谁起诉在先,谁就享有原告资格,那么势必会侵害其他近亲属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同时起诉的可能,如果采取协商的原则,则可能因为协商不成而人民法院不可能受理。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规定宣告失踪人的原告资格保护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了死亡人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如果说对宣告死亡人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的规定很模糊的话,那么对于宣告失踪人的具体的权利保障措施是根本没有涉及的。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已为其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即使其失踪,监护人即可担负财产代管责任,无需再另设财产代管人。如照此推理,宣告失踪,仅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义。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失踪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设立相关制度来保障失踪人及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胡建淼把此制度称为“特殊原告”,在此制度中,失踪人的近亲属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话(类似上面的例子),笔者认为应该视其为代理,不应看做是原告资格的转移。宣告失踪人并没有因为被宣告失踪而丧失其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而且其存在财产代管人,可以赋予其财产代管人代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此时的财产代管人要做严格意义上的界定。民法上规定的财产代管人包括:父母、配偶、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不能代理失踪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能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享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而且还要像宣告死亡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一样,要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给这些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一个顺序,以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宣告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刘魏.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J].法学论坛,2001,(1).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胡建淼.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8.
[作者简介]高秀萍,扬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