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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第76条,对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措施方式所作出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本文拟通过法解释学方法,以第76条为中心,对监视居住监督管理措施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监督管理措施的电子监控与通信监控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2)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目的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非变相侦查;(3)监督管理措施的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适用对象仅为被监视居住人;(4)监督管理措施的启动方式为执行机关主动启动,且不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5)通信监控仅适用于侦查阶段;(6)干预隐私权以达到监督管理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