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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2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条和第九十八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以及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三年.1993年和2004年两次修宪先后将县以下各级人大每届任期均改为五年.这样的修正,就为理顺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顺序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