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虽然欧洲国家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规则日臻完善和统一,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各法域之间还远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在制定具有造法性质和示范意义的决议和示范公约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尤其是1985年的《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模式协定》和1990年的《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的转移示范条约》。这对于各国签订相关的条约和进行国内立法而言,无疑提供了宝贵的教材。
关键词囚犯移管 模式协定 外国刑事判决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2-02
欧盟各成员国在《申根协定》创造的消除边境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共同防范跨地区的刑事犯罪,已经形成了应对国际犯罪的相对统一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欧洲区域化刑事司法协助合作的稳定密切的關系。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各法域之间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最低限度标准,还远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发展模式。实质上,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加强预防犯罪的职能,不断制定和发展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国际统一标准及示范规范和指导原则。这些规范为各国不断制定、完善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各国国内调整相关的法律提供了参考标准。目前,联合国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主要体现于对外籍囚犯的移管问题的示范规定上。
一、联合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中的作用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各种具体形式中,联合国在制定具有造法性质和示范意义的决议和示范公约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如1990年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了《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互助示范条约》、《刑事诉讼移转示范条约》、《防止侵犯各民族形式文化遗产罪行示范条约》等。在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如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了《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模式协定》,以及1990年的《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
在涉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方面,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具体国际犯罪的公约中,也包含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内容的具体措施,如《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等。
二、《外国囚犯移管示范条约》
(一)产生背景
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可以说,从联合国成立之日起,就极为重视人权促进和保障,这种促进和保障是通过联合国制定的各种文件来实现的。按照其性质和法律效力的不同,这些文件一般分为宣言、公约、示范条约、规则、原则、议定书等。按照其强制力大小可分为:
1.宪章
宪章是联合国的一切法律文书和行动必须遵循的规定或精神。联合国的宪法性文件是《联合国宪章》。
2.公约
公约需要由各国履行批准、加入的手续,各国一旦加入公约,所有成员国都受其约束。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3.原则或规则
原则或规则没有法律强制力,不需要各国履行批准和加入手续,是联合国希望和鼓励各国加以遵守并把其内容体现于各国的立法与惯例中的内容和原则,各国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向执法人员和有关主管当局提供,尽量使公众了解。如《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执法人员守则》。
4.示范性文书
示范性文书是联合国制定的样本性文件,没有强制力,只供各国在制定此类文书时加以参考。如《引渡示范条约》。
《外国囚犯移管示范条约》属于示范性文书,是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关于罪犯待遇的讨论过程中,为促进在国外服刑的人返回其国籍国,建议通过区域合作的方式促进有关政策和实践的发展,这种区域合作可以通过双边条约来实现。联合国秘书处在详细拟订有关囚犯移管的基本规定后将其提交给联合国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审议,最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和通过。这个模式协定只是对缔结有关囚犯移管的新文件起示范作用,绝不会影响现存的有关外籍囚犯移管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但是提请了那些没有与其他国家签订外籍囚犯移管条约的国家或者准备与其他国家签订相关条约的国家都要考虑该模式协定的内容。
(二)主要内容
1.移管的原则
(1)尊重国家主权。联合国《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示范协定》第2条将这一原则提到最首要的地位予以强调,即“移交囚犯应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基础上进行。”因此一个国家没有义务应另一个国家的请求而同意移管,即便两个国家之间存在相关的协议,如果国家间就个案达成一致同意,只能以国家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所以国家间的同意是这一国际合作的基础。这一原则还体现在第15条规定,“若是继续执行,则执行国应受判刑国所作判决的法律性质和期限的约束,”还包括第17条的规定:“执行国应受判决国所作判决书上所有事实结论的约束。”因此,执行国执行剩余刑期必须遵守判刑国所作判决的法律性质和期限的约束、只有判刑国有复审权的规定体现了对外国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尊重。
(2)双重犯罪原则。《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的示范协定》第3条强调了移管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条件是双重犯罪原则,即在判刑国被处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执行国的法律也属犯罪行为。双重犯罪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根据两国的刑事法律,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或相似。如果违法行为的性质是行政性的,即使是行政机关给予剥夺自由的处罚,也不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中被判刑人移管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犯罪原则不仅仅是移管外籍囚犯的原则,也是引渡和双边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示范协定规定了双重犯罪基础上的双罚性原则,并且还进一步规定应处的刑罚标准是按照双方国家的法律都处以剥夺自由的刑罚。
(3)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第13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执行国应受判刑国对被移管囚犯定罪的约束,不得对判刑国针对的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审判。
2.移管的条件
(1)执行国是外籍囚犯的国籍国或居住国。该协定并未涉及囚犯的国籍国和居住国不同的时候应该被移交给哪个国家的问题,这说明联合国充分考虑了执行国法律的差异,将这一裁量权交给执行国,力求使执行国在移管被判刑人能够充分考虑本国的利益。
(2)被判刑人同意移管。被判刑人同意移管是移管制度的灵魂,防止移管被判刑人成为对被判刑人的变相惩罚,这也是绝大多数条约的一致精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移管必须征得被判刑人的同意。另一个是规定判刑国和执行国的移管告知义务。如条约的第6条就规定符合移管条件的被判刑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被判刑人有权被告知移管的可能性和法律后果。根据第8条的规定,判刑国还应确保执行国有机会证实囚犯的同意是在上述条件下作出的,相关的证实由外交或领事机构或经同意的官员的协助下进行。
(3)判决是最终确定的并有执行力。该条件的第10条规定判刑国作出的判决必须是最终的、确定的和有执行效力的。这一条件意味着所有的法律救济方式已经穷尽,一个暂缓的判决是不能进行被判刑人移管的。
(4)剩余刑期至少为6个月徒刑。根据该条约的第11条,被移管的囚犯至少仍须服6个月徒刑。但是相关国家可以在签订条约时规定可执行刑罚低于6个月的移管。第12条强调了不论是否同意移管,都必须作出迅速决定。
3.移管的程序
该条约第15条提供了两种程序执行判刑国的判决:一是继续执行判决,二是转换执行判决。
三、《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
《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是在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第13号决议》的提议下着手制定的。该提议称各締约国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通过缔结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将外籍囚犯监管权转移给其祖国,以此更加深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经过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第八届大会区域准备会议和1987年11月16日至19日在奥地利巴登(BADEN)举行的关于联合国和法律执行的国际专家会议的共同努力,该条约最终由联合国大会在第45次会议上以45/119号决议通过。
该条约在移管外籍囚犯的问题上有几大特色:
(一)外籍囚犯的范围上的重大突破性
即将被判缓刑、假释或被判刑罚暂停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权交给其国籍国或其他国家。
(二)作出最终决定的主体上的广泛性
即适用于下列主体为外籍囚犯设定的条件:一是检察官,当他们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不起诉或不继续追究并将这一决定同特定条件相联系时;二是法院,作为作出判决的机关;三是法院或行政机关,作为决定释放某一罪犯的机关;四是主管机关,作为决定以缓刑的方式释放罪犯的机关。
(三)最终裁决种类上的多样化
适用于法院对罪犯作出的下列最终裁决:一是被认定有罪未宣布判决而被置于缓刑期;二是判处剥夺自由缓期执行;三是判决的执行被全部或部分修改(如假释)或被有条件地暂停执行,否认这种决定性是在判决时作出的,还是在随后作出的。
(四)转移监督的法律后果
转移监督的法律后果涉及有关判决在执行国的地位问题。如果有关判决在执行国已经执行完毕,而该罪犯在执行国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累犯。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对外国法院曾经作出的判决可不予考虑。但是,如果判决在执行国执行,情况可能会有不同,因为负责执行的机关将会有这个执行的纪录。
该条约对判刑国可以请求执行国负责实施监督权移交的条件、程序、执行国拒绝执行的理由和程序及大赦和赦免作出了相关规定。
联合国在囚犯移管方面和关于将有条件被判刑或有条件被释放的囚犯监督权移交给囚犯的祖国的示范条约,能够有效促进以此类多边或双边协定为基础的国际合作,是进一步加强团结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参考范本。当然,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刑事司法活动最终还是需要依靠各国国内法律的有力支撑,但世界各国通过平等协商,在国内法与国际法逐步接轨的基础上,以联合国具有造法性质和示范意义的决议及示范公约为蓝本,将其改造成为全球适用的统一规则,最终将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协调与均衡发展,而联合国制定的示范文本无疑为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向更广阔的空间发展提供了最低标准。
注释: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报告.米兰.1985年8月26日-9月6日.U.N.Doc.A/CONF.121/22/Rev1(1986).
《被有条件判刑或者说条件释放的外籍囚犯的监管,秘书长预备报告》.U.N.Doc.E/AC.57/1988/7.
关键词囚犯移管 模式协定 外国刑事判决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2-02
欧盟各成员国在《申根协定》创造的消除边境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共同防范跨地区的刑事犯罪,已经形成了应对国际犯罪的相对统一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欧洲区域化刑事司法协助合作的稳定密切的關系。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各法域之间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最低限度标准,还远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发展模式。实质上,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加强预防犯罪的职能,不断制定和发展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国际统一标准及示范规范和指导原则。这些规范为各国不断制定、完善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各国国内调整相关的法律提供了参考标准。目前,联合国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主要体现于对外籍囚犯的移管问题的示范规定上。
一、联合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中的作用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各种具体形式中,联合国在制定具有造法性质和示范意义的决议和示范公约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如1990年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了《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互助示范条约》、《刑事诉讼移转示范条约》、《防止侵犯各民族形式文化遗产罪行示范条约》等。在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如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了《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模式协定》,以及1990年的《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
在涉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方面,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具体国际犯罪的公约中,也包含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内容的具体措施,如《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等。
二、《外国囚犯移管示范条约》
(一)产生背景
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可以说,从联合国成立之日起,就极为重视人权促进和保障,这种促进和保障是通过联合国制定的各种文件来实现的。按照其性质和法律效力的不同,这些文件一般分为宣言、公约、示范条约、规则、原则、议定书等。按照其强制力大小可分为:
1.宪章
宪章是联合国的一切法律文书和行动必须遵循的规定或精神。联合国的宪法性文件是《联合国宪章》。
2.公约
公约需要由各国履行批准、加入的手续,各国一旦加入公约,所有成员国都受其约束。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3.原则或规则
原则或规则没有法律强制力,不需要各国履行批准和加入手续,是联合国希望和鼓励各国加以遵守并把其内容体现于各国的立法与惯例中的内容和原则,各国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向执法人员和有关主管当局提供,尽量使公众了解。如《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执法人员守则》。
4.示范性文书
示范性文书是联合国制定的样本性文件,没有强制力,只供各国在制定此类文书时加以参考。如《引渡示范条约》。
《外国囚犯移管示范条约》属于示范性文书,是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关于罪犯待遇的讨论过程中,为促进在国外服刑的人返回其国籍国,建议通过区域合作的方式促进有关政策和实践的发展,这种区域合作可以通过双边条约来实现。联合国秘书处在详细拟订有关囚犯移管的基本规定后将其提交给联合国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审议,最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和通过。这个模式协定只是对缔结有关囚犯移管的新文件起示范作用,绝不会影响现存的有关外籍囚犯移管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但是提请了那些没有与其他国家签订外籍囚犯移管条约的国家或者准备与其他国家签订相关条约的国家都要考虑该模式协定的内容。
(二)主要内容
1.移管的原则
(1)尊重国家主权。联合国《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示范协定》第2条将这一原则提到最首要的地位予以强调,即“移交囚犯应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基础上进行。”因此一个国家没有义务应另一个国家的请求而同意移管,即便两个国家之间存在相关的协议,如果国家间就个案达成一致同意,只能以国家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所以国家间的同意是这一国际合作的基础。这一原则还体现在第15条规定,“若是继续执行,则执行国应受判刑国所作判决的法律性质和期限的约束,”还包括第17条的规定:“执行国应受判决国所作判决书上所有事实结论的约束。”因此,执行国执行剩余刑期必须遵守判刑国所作判决的法律性质和期限的约束、只有判刑国有复审权的规定体现了对外国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尊重。
(2)双重犯罪原则。《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的示范协定》第3条强调了移管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条件是双重犯罪原则,即在判刑国被处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执行国的法律也属犯罪行为。双重犯罪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根据两国的刑事法律,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或相似。如果违法行为的性质是行政性的,即使是行政机关给予剥夺自由的处罚,也不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中被判刑人移管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犯罪原则不仅仅是移管外籍囚犯的原则,也是引渡和双边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示范协定规定了双重犯罪基础上的双罚性原则,并且还进一步规定应处的刑罚标准是按照双方国家的法律都处以剥夺自由的刑罚。
(3)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第13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执行国应受判刑国对被移管囚犯定罪的约束,不得对判刑国针对的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审判。
2.移管的条件
(1)执行国是外籍囚犯的国籍国或居住国。该协定并未涉及囚犯的国籍国和居住国不同的时候应该被移交给哪个国家的问题,这说明联合国充分考虑了执行国法律的差异,将这一裁量权交给执行国,力求使执行国在移管被判刑人能够充分考虑本国的利益。
(2)被判刑人同意移管。被判刑人同意移管是移管制度的灵魂,防止移管被判刑人成为对被判刑人的变相惩罚,这也是绝大多数条约的一致精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移管必须征得被判刑人的同意。另一个是规定判刑国和执行国的移管告知义务。如条约的第6条就规定符合移管条件的被判刑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被判刑人有权被告知移管的可能性和法律后果。根据第8条的规定,判刑国还应确保执行国有机会证实囚犯的同意是在上述条件下作出的,相关的证实由外交或领事机构或经同意的官员的协助下进行。
(3)判决是最终确定的并有执行力。该条件的第10条规定判刑国作出的判决必须是最终的、确定的和有执行效力的。这一条件意味着所有的法律救济方式已经穷尽,一个暂缓的判决是不能进行被判刑人移管的。
(4)剩余刑期至少为6个月徒刑。根据该条约的第11条,被移管的囚犯至少仍须服6个月徒刑。但是相关国家可以在签订条约时规定可执行刑罚低于6个月的移管。第12条强调了不论是否同意移管,都必须作出迅速决定。
3.移管的程序
该条约第15条提供了两种程序执行判刑国的判决:一是继续执行判决,二是转换执行判决。
三、《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
《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是在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第13号决议》的提议下着手制定的。该提议称各締约国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通过缔结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示范条约,将外籍囚犯监管权转移给其祖国,以此更加深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经过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第八届大会区域准备会议和1987年11月16日至19日在奥地利巴登(BADEN)举行的关于联合国和法律执行的国际专家会议的共同努力,该条约最终由联合国大会在第45次会议上以45/119号决议通过。
该条约在移管外籍囚犯的问题上有几大特色:
(一)外籍囚犯的范围上的重大突破性
即将被判缓刑、假释或被判刑罚暂停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权交给其国籍国或其他国家。
(二)作出最终决定的主体上的广泛性
即适用于下列主体为外籍囚犯设定的条件:一是检察官,当他们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不起诉或不继续追究并将这一决定同特定条件相联系时;二是法院,作为作出判决的机关;三是法院或行政机关,作为决定释放某一罪犯的机关;四是主管机关,作为决定以缓刑的方式释放罪犯的机关。
(三)最终裁决种类上的多样化
适用于法院对罪犯作出的下列最终裁决:一是被认定有罪未宣布判决而被置于缓刑期;二是判处剥夺自由缓期执行;三是判决的执行被全部或部分修改(如假释)或被有条件地暂停执行,否认这种决定性是在判决时作出的,还是在随后作出的。
(四)转移监督的法律后果
转移监督的法律后果涉及有关判决在执行国的地位问题。如果有关判决在执行国已经执行完毕,而该罪犯在执行国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累犯。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对外国法院曾经作出的判决可不予考虑。但是,如果判决在执行国执行,情况可能会有不同,因为负责执行的机关将会有这个执行的纪录。
该条约对判刑国可以请求执行国负责实施监督权移交的条件、程序、执行国拒绝执行的理由和程序及大赦和赦免作出了相关规定。
联合国在囚犯移管方面和关于将有条件被判刑或有条件被释放的囚犯监督权移交给囚犯的祖国的示范条约,能够有效促进以此类多边或双边协定为基础的国际合作,是进一步加强团结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参考范本。当然,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刑事司法活动最终还是需要依靠各国国内法律的有力支撑,但世界各国通过平等协商,在国内法与国际法逐步接轨的基础上,以联合国具有造法性质和示范意义的决议及示范公约为蓝本,将其改造成为全球适用的统一规则,最终将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协调与均衡发展,而联合国制定的示范文本无疑为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向更广阔的空间发展提供了最低标准。
注释: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报告.米兰.1985年8月26日-9月6日.U.N.Doc.A/CONF.121/22/Rev1(1986).
《被有条件判刑或者说条件释放的外籍囚犯的监管,秘书长预备报告》.U.N.Doc.E/AC.57/19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