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情】
2004年3月,朱某受聘于安徽省某国际度假山庄,担任综合部经理。赵某接任总经理职务后,经一段时间的了解,认为朱某不胜任综合部经理一职,建议朱某主动辞职。朱某对赵某给予的评价保留个人意见,但同意递交辞职报告。
后赵某立即召开了中层干部会议,宣布鉴于朱某工作不力免去其综合部经理职务。当日,朱某就此事向总经理室递交书面专题报告,要求按照《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某国际度假山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办理离职前的有关手续。2005年3月24日,该度假山庄以文件形式免去了朱某综合部经理职务,同时对其予以辞退。
由于就有关补偿、工资及社保问题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朱某于2005年4月6日申诉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等,还要求以5倍的赔偿金对其进行赔偿。朱某还认为被诉人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诉人赔偿相当于申诉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并补缴自2004年3月~2005年3月在该度假山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朱某称被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其社会名誉及精神上的伤害,也应予以赔偿。
【处理结果】
对此案,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裁决。
1.被诉人在解除与申诉人朱某劳动关系的同时,一次性付给申诉人5531.01元,其中:
经济补偿金:2个月×1886.17元(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20元(扣除已领取部分)=1752.34元;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朱某经济补偿,增加额外的经济补偿1752.24元×50%=876.12元;
补发2005年2月份淡季工资1290元;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申诉人2005年2月份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90元×25%=322.5元;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申诉人本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290元。
2.申诉人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个人所欠的养老金1770.32元,失业保险金246.48元,合计2016.8元,用人单位一次性交给被诉人。
3.被诉人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申诉人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625.88元,失业金492.96元,合计6118.84元。
上述两项合计8135.64元。由被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缴纳。
4.申诉人朱某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
朱某进入被诉人安徽省某国际度假山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7条之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诉人在免去申诉人综合部经理职务的同时将其辞退是否合法
申诉人朱某工作不力,根据《某国际度假山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经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后可以免去其综合部经理职务。但是被诉人在下文免去申诉人朱某综合部经理职务的同时,予以辞退,其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因为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废止,对申诉人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第2款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朱某。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加班工资
由于被诉人安徽省某国际度假山庄属于旅游行业,淡旺季明显,只能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被诉人对工时的安排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因此申诉人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2004年3月,朱某受聘于安徽省某国际度假山庄,担任综合部经理。赵某接任总经理职务后,经一段时间的了解,认为朱某不胜任综合部经理一职,建议朱某主动辞职。朱某对赵某给予的评价保留个人意见,但同意递交辞职报告。
后赵某立即召开了中层干部会议,宣布鉴于朱某工作不力免去其综合部经理职务。当日,朱某就此事向总经理室递交书面专题报告,要求按照《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某国际度假山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办理离职前的有关手续。2005年3月24日,该度假山庄以文件形式免去了朱某综合部经理职务,同时对其予以辞退。
由于就有关补偿、工资及社保问题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朱某于2005年4月6日申诉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等,还要求以5倍的赔偿金对其进行赔偿。朱某还认为被诉人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诉人赔偿相当于申诉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并补缴自2004年3月~2005年3月在该度假山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朱某称被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其社会名誉及精神上的伤害,也应予以赔偿。
【处理结果】
对此案,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裁决。
1.被诉人在解除与申诉人朱某劳动关系的同时,一次性付给申诉人5531.01元,其中:
经济补偿金:2个月×1886.17元(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20元(扣除已领取部分)=1752.34元;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朱某经济补偿,增加额外的经济补偿1752.24元×50%=876.12元;
补发2005年2月份淡季工资1290元;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申诉人2005年2月份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90元×25%=322.5元;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申诉人本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290元。
2.申诉人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个人所欠的养老金1770.32元,失业保险金246.48元,合计2016.8元,用人单位一次性交给被诉人。
3.被诉人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申诉人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625.88元,失业金492.96元,合计6118.84元。
上述两项合计8135.64元。由被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缴纳。
4.申诉人朱某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
朱某进入被诉人安徽省某国际度假山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7条之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诉人在免去申诉人综合部经理职务的同时将其辞退是否合法
申诉人朱某工作不力,根据《某国际度假山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经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后可以免去其综合部经理职务。但是被诉人在下文免去申诉人朱某综合部经理职务的同时,予以辞退,其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因为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废止,对申诉人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第2款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朱某。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加班工资
由于被诉人安徽省某国际度假山庄属于旅游行业,淡旺季明显,只能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被诉人对工时的安排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因此申诉人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